梅诗来、鄢宏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光山县司法局斛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梅儿,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太、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原审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并未将承包的活动板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也未雇请***为其施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仅依一审被告***的一纸申请,就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承包工程转包给***是客观存在的,工资都是由***进行结算;搭建简易板房无施工资质,***将板房工程转包给***,不存在选任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诉称,1、***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经无资质的***组织人员施工,***从中按比例提起信息费。施工中的工具设备全部由***提供,***发放受雇人员工资金。我曾多次被***雇佣参与施工,每次都在***手中领取劳动报酬。一审根本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73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人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错误。
原审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活动板房工地干活时摔伤导致腰椎骨折,之后住院治疗12天,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该简易房工程是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后由***主持施工,且***、***均无建筑资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22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承揽的苏州朝阳彩钢板活动房厂搭建简易房时,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拉到工人住室,第二天将原告***送至私人医疗点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5年11月29日将原告***送至县医院手术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8125.81元(由***垫付),伤情稳住后转入个体医疗点治疗多天。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原审另查明,***受伤工地(宁海SCR脱硝催化剂再生项目)承建方是浙江浙能催化剂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方是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建设工程承揽方是苏州朝阳彩钢板活动房厂,后由被告***承包,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承揽宁海SCR脱硝催化剂再生项目转包给***施工,***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在梯子上施工,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在发包工程时未对***有无施工资质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租房合同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时间,原告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审查原告***应获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20年×0.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误工费25250.4元(240天×105.21元/天);4、护理费10021.2元(30482元/天÷365天×120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后期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3.50元;9、住宿费酌定为500元;10、检查费6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上述1-10项合计128193.1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02554.48元,其余20%即25638.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为本案连带责任主体,其垫付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款项履行完毕后,依照执行情况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554.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对上述102554.48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5638.62元(128193.1元×20%);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承担2126元,由被告***、被告***承担2524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匡某出庭作证,匡某证明,是***找其去搭建简易房,一起干活的有***、陈某、***,活干完后找***结账,其没有从***手里领过钱。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当庭认可其与**来系转包关系,由***包工,工具、工人都是***找的,结算都是其同***结算。
原审原告***当庭陈述,其和***、匡某一起搭建活动本板房,从***手里直接领钱,没有从***那领过钱。
原审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将其承揽的宁海SCR脱硝催化剂再生项目前期活动板房的搭建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向***进行结算,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召集原审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提供工程械具并在工地上负责组织、指挥,原审原告***及其他人员从事建筑工作时,服从***的安排,且***等人的工资均由上诉人***支付,***与***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发包工程时未对***有无施工资质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以***并未将承包的活动板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也未雇请***为其施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仅依被告***的一纸申请,就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属程序错误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该申请已经原审原告***书面同意,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彭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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