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梅诗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2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光山县。
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梅儿,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太、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活动板房工地干活时摔伤导致腰椎骨折,之后住院治疗12天,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该简易房工程是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后由***主持施工,且***、***均无建筑资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22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工程由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开始从该公司负责人***手中承包建筑,未签订任何合同,后转包给***主持施工,并与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从中收取介绍费,***是***雇请的,被告***不认识***;2、原告本身有过错,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未征求我方意见而不予认可;租房合同因房主未到不予认可;4、飞机票不是必须的,不予认可;住宿时间不真实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5、原告租房合同时间距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故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6、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同样存在选任过错,故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经核查,苏州朝阳彩钢板活动房厂为我方前期工作搭建过活动板房,但原告***此次受伤施工工地,我方既不是承建方也不是施工方,故此案与本公司无关;2、***为我单位工程科科长,至于是私下分包还是介绍我方不清楚;3、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承揽方苏州朝阳彩钢活动房厂及***应当承担风险及全部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施工人受伤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追加我方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承揽的苏州朝阳彩钢板活动房厂搭建简易房时,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拉到工人住室,第二天将原告***送至私人医疗点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5年11月29日将原告***送至县医院手术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8125.81元(由***垫付),伤情稳住后转入个体医疗点治疗多天。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受伤工地(宁海SCR脱硝催化剂再生项目)承建方是浙江浙能催化剂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方是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建设工程承揽方是苏州朝阳彩钢板活动房厂,后由被告***承包,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承揽宁海SCR脱硝催化剂再生项目转包给***施工,***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在梯子上施工,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在发包工程时未对***有无施工资质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租房合同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时间,原告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审查原告***应获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20年×0.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误工费25250.4元(240天×105.21元/天);4、护理费10021.2元(30482元/天÷365天×120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后期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3.50元;9、住宿费酌定为500元;10、检查费6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上述110项合计128193.1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02554.48元,其余20%即25638.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为本案连带责任主体,其垫付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款项履行完毕后,依照执行情况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554.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对上述102554.48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5638.62元(128193.1元×20%);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承担2126元,由被告***、被告***承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伦皓
审判员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