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29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2054号
原告: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162区间(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3231264C。
法定代表人:黄妙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国,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3号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86377685J。
负责人:张启斌,经理。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401203300M。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逍,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梅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2XR9P79N。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矿大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安西溪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此案。2021年8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闽0602民初61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书面协议选择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涉案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漳州市诏安县,因此本案合同关于“合同发生争议可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故裁定:本案移送诏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被告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琳、徐鹏逍,被告诏安西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共同向其支付勘察费人民币1827664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款项总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218253.12元);2、判令诏安西溪公司在欠付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察费数额范围内对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诏安西溪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矿大公司放弃对诏安西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向其支付勘察费人民币1827664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款项总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218253.1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就诏安西溪公司发包委托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工程分包给福建矿大公司,并与福建矿大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的勘察外业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经三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工程产生总勘察费2667664.2元,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分三次向福建矿大公司支付了勘察费840000元,余款1827664元迟迟未付。2018年9月20日,福建矿大公司向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出具项目结算单,要求结算余款1827664元,但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与诏安西溪投资公司申报结算,以致福建矿大公司的勘察费余款无法取得。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作为案涉项目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勘察费余款的责任,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将企业各称变更为“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故本案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应对其企业变更前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共同辩称:1、涉案项目勘察工作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并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与福建矿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工程勘察费为包干收取费用,其余不可预见零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双方确认另行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勘察费需要双方进行实际核算。另外,答辩人与诏安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并提交勘察报告正式稿(含CAD电子版)给发包人后,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进尺工程量计算,付至实际完成勘察费的85%,余15%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答辩人在收到诏安西溪公司的勘察费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足额支付给福建矿大公司,其余待付勘察费需要等到诏安西溪公司支付后方可支付给福建矿大公司;2、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福建矿大公司此前并未向答辩人出具过任何项目结算单以及催要结算余款的文件,答辩人也一直在向诏安西溪公司申报验收以及结算。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2019年两次向诏安西溪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结算资料,但是诏安西溪公司提出项目停滞,建设单位及政府相关审判部门均拖延项目结算。答辩人也多次向诏安西溪公司提交请款函或催款函,并多次登门敦促要求业主结算付款;3、涉案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因此本案不满足付款条件,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福建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诏安西溪投资公司辩称:1、诏安西溪公司与福建矿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矿大公司不能依据涉案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只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另外,该条款只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属于勘察合同,并非施工合同,福建矿大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连带责任应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本案福建矿大公司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答辩人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答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福建矿大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矿大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福建矿大公司施工的事实;2、《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签证单》(已记录成光盘),欲证明福建矿大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勘察施工,已验收合格的事实;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向福建矿大公司支付勘察费840000元的事实;4、《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结算单》、《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岩土勘察结算清单》、《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合同决算单》,欲证明福建矿大公司实际完成钻孔1540个,总进尺24785.5元,产生总勘察费为2667664.2元;5、《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以及诏安西溪公司的监事杨汉魁参与涉案工程勘察及施工的验收的事实;6、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以及产生保费7280元的事实;7、《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欲证明诏安西溪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察,以及双方约定的勘察费的支付的事实;8、福建省施工图审查信息查询公布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工程项目审查信息》,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勘察报告已经提交,并由诏安西溪公司通过线上上传审查系统进行审核的事实;9、《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工程项目勘察报告》(已刻录成光盘),欲证明福建矿大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勘察外业部分的工程,并将勘测数据交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编写勘测报告;10、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增值税补充发票》,欲证明本案产生鉴定费用29932元,应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诏安西溪公司承担;11、福建矿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勇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项目负责人徐鹏逍的微信聊天记录,王伟勇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项目勘察报告编写人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邮件,欲证明案涉工程系由福建矿大公司实际施工,挡墙工程(新增补勘)也由福建矿大施工。
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与诏安西溪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以及对于验收、付款方式的约定;2、《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与福建矿大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签订分包合同,以及对于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等比例拨付的约定;3、2018年2月2日,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请款单;4、2019年10月22日,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请款单;5、催款函,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多次就已经完成的勘察工作向诏安西溪公司申请付款及催款,敦促诏安西溪公司完成验收结算,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欲证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收到诏安西溪公司的勘察费共计1200000元,已经足额向福建矿大公司支付勘察费的事实。
诏安西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欲证明诏安西溪公司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2、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诏安西溪公司向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支付预付款300000元;3、电汇凭证,证明诏安西溪公司向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支付进度款900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福建矿大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当事人、诏安西溪公司质证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1、《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3、勘察报告(光盘);4、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5、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支付勘察费840000元给福建矿大公司的支付凭证,以及诏安西溪公司支付勘察费1200000元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的支付凭证。6、《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签证单》;7、《企业信用报告》;8、鉴定费发票。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福建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4《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合同决算单》,虽然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决算单上盖具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福建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6、8、11,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提供的证据3,福建矿大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系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诏安西溪公司与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天津市政工程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签订《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诏安西溪公司将工程名称为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任务发包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由勘察人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向发包人诏安西溪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勘察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并提交勘察报告正式稿(含CAD电子版)给发包人后,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进尺工程量计算,付至实际勘察费的85%,余15%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
2、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后更名为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简称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福建矿大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将其承担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委托给福建矿大公司实施,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预计施工钻孔1040个。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工程勘察按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人民币274元固定单价包干,陆上为每米进尺人民币144元固定单价包干,其他工程陆上为每米进尺人民币86元固定单价包干。(该款项包含钻探费、钻孔测量费、租船费、土工试验费)人民币包干收取费用,其余不可预见零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双方确认另行计算。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等比例拨付(提供钻探劳务增值税发票)。
3、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矿大公司开始实际进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讼争工程全部完工并移交业主诏安西溪公司。施工完成后,2018年10月,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在《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决算单》上盖章并由授权代表徐鹏逍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福建矿大公司将工程全部签证单提供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编写制作《勘察报告》,并已提交给实际施工人福建矿大公司以及业主诏安西溪公司。
4、关于本案勘察费的支付情况:(1)诏安西溪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于2018年5月4日支付勘察费900000元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故诏安西溪公司合计支付勘察费1200000元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2)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支付勘察费370000元给福建矿大公司,2017年10月13日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支付勘察费100000元给福建矿大公司,2018年6月20日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支付370000元给福建矿大公司。故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合计支付勘察费840000元给福建矿大公司。
5、关于本案鉴定,经福建矿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讼争工程即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福建矿大公司施工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的工程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674050.78元,其中签证单、勘察报告资料均完整的无争议部分为2185979.68元,仅有勘察报告无签证单资料的有争议部分为488071.10元,合计2674050.78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合同条款中的8.2条款单价原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新增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故单价采用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福建矿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993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除合同约定的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以外的水中工程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2、讼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分析、认定。
1、除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以外的水中工程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福建矿大公司认为,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与诏安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5.1明确约定收费标准:按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人民币380元固定单价包干,陆上为每米进尺200元固定单价包干,其他工程陆上为每米进尺人民币120元固定单价包干,实际勘察费据实结算。此后,福建矿大在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口头约定福建矿大的勘察费按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收费标准的72%来确定。故在《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收费标准为固定单价包干为274元/M、144元/M、86元/M等三种,其中274元适用于桥梁、泵站、拦水堰的水中工程,144元适用于桥梁、泵站的陆上工程,86元适用于其他陆上工程。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水中勘探的工程项目有桥梁工程、泵站工程及挡墙、溢流堰工程三种。其中合同约定的拦水堰即为溢流堰。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对于价格有异议的为档墙工程。对此福建矿大公司认为,挡墙与溢流堰属于同一工程项目,涉及水中工程作业的收费标准与拦水堰相同,即274元/M。在后续施工中,新增了挡墙工程(新增补勘)。根据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盖章确认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合同决算单》中“水利工程(仿木桩)”的施工总孔数266个,总进尺4192.6米,其中水上钻孔总进尺1817.6米、单价380元/米,陆上钻孔总进尺2375米,单价120元/米。该数据,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向诏安西溪公司的催款函所载的“水利工程(仿木桩)”的总进尺、水上钻孔总进尺、单价、陆上钻孔总进尺、单价一致。据此可以说明,在施工过程中,挡墙工程(新增补勘)与水利工程(仿木桩)是同一工程项目,挡墙工程涉及的水中勘探作业的收费标准适用274元/M在施工的整个过程是无异议的。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挡墙工程的水中工程的收费标准确定为274元/M,引用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8.2,也明确规定了执行价格为合同已有的价格,即新增的挡墙工程(新增补勘)应当适用原有的关于拦水堰的收费标准。
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认为,除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以外的水中工程的价格没有约定,需要与业主诏安西溪公司协商后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与诏安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5.1明确约定收费票准:按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人民币380元固定单价包干,陆上为每米进尺200元固定单价包干,其他工程陆上为每米进尺人民币120元固定单价包干,实际勘察费据实结算。而福建矿大在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勘察按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人民币274元固定单价包干,陆上为每米进尺人民币144元固定单价包干,其他工程陆上为每米进尺人民币86元固定单价包干。根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勘察报告》,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水中勘探的工程项目有桥梁工程、泵站工程及挡墙、溢流堰工程三种。其中合同约定的溢流堰即为拦水堰。挡墙工程因后续施工过程中有补勘,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对于价格有异议的为挡墙工程(新增补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挡墙工程(新增补勘)”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盖章确认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决算单》中载明的“水利工程(仿木桩)”的施工孔号编号、孔数及孔深数据一致,可以看出,挡墙工程(新增补勘)与水利工程(仿木桩)属同一工程项目。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也是根据其盖章确认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决算单》记载的“水利工程(仿木桩)总进尺4192.6米,其中水上钻孔总进尺1817.6米、单价380元/米,陆上钻孔总进尺2375米,单价120元/米”向诏安西溪公司请款,据此可以认定,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对于挡墙工程(新增补勘)中水上钻孔项目参照合同约定的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人民币380元固定单价包干是没有异议的。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福建矿大在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勘察按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人民币274元固定单价包干,并注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合同条款中的8.2条款单价原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新增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故单价采用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米进尺人民币274元固定单价包干,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辩称合同未约定挡墙工程(新增补勘)中水上钻孔项目的价格,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2、讼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
福建矿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完工后,其作为实际施工方,于2018年10月向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提交《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决算单》,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在《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决算单》上盖章并授权代表徐鹏逍签字确认。之后,福建矿大公司将工程全部签证单提供给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编写制作《勘察报告》,并提交给实际施工人福建矿大公司以及业主诏安西溪公司。诏安西溪公司在收到《勘察报告》后,也通过线上上传审查系统进行审核。至此,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在提交《勘察报告》后,未组织双方现场确认实际进尺工程量,也未及时与诏安西溪投资公司申报结算,以致福建矿大公司的勘察费余款无法取得,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认为,涉案项目勘察工作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并不满足付款条件。且根据其与诏安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其在收到诏安西溪公司的勘察费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足额支付给福建矿大公司,其余待付勘察费需要等到诏安西溪公司支付后方可支付给福建矿大公司。福建矿大公司此前并未向答辩人出具过任何项目结算单以及催要结算余款的文件。诏安西溪公司提出项目停滞,建设单位及政府相关审批部门均拖延项目结算。经多次向诏安西溪公司提交请款函或催款函,目前诏安西溪公司未再支付勘察费。
本院认为,福建矿大公司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等比例拨付。结合建设单位与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签订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勘察费支付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工程已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编写制作《勘察报告》并分别提交诏安西溪公司、福建矿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诏安西溪公司在接收《勘察报告》后,应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进尺工程量,付至实际完成勘察费的85%,余15%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诏安西溪公司明确表示讼争工程出现项目停滞,建设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均拖延项目结算。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记载,讼争工程总价款为2674050.78元,扣除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已支付的840000元,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尚欠工程款1834050.78元。现福建矿大起诉要求天津市政设计总院付还尚欠工程款18276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付款时间未明确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尚欠工程款利息酌情确定为自法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款项总额1827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福建矿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诏安西溪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诏安西溪公司尚欠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察费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天津市政设计总院勘测分公司、天津市政设计总院根据其与诏安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诏安西溪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1827664元,以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827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7元,鉴定费29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少强
审 判 员  张淑红
人民陪审员  蔡秀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雪虹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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