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08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号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53120B。
法定代表人:许汇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QX900Y。
法定代表人:费志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92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17081.65元);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荆门恒大帝景项目详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荆门恒大帝景项目详勘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星球路18号(荆门恒大帝景)项目内。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荆门恒大帝景东侧红线外边坡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东侧红线外边坡详细勘察工程项目。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并经过审查。经原告核算,项目详勘工程项目款项共计393670元,现被告至今仅支付款项301635.2元,仍余92034.8元未支付;东侧红线外边坡详细勘察工程项目款项共计919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荆门恒大帝景项目详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荆门恒大帝景项目详勘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星球路18号荆门恒大帝景项目内。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包市场风险、包税金。本勘察工程总价暂定为443360元。合同的价格已包含全部税款。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甲方按进度付款,勘察验收合格并交付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正式成果后20天内,支付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乙方提交相关的合格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结算完毕且勘察范围内各楼栋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待各楼栋工程竣工验收时,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按合同暂定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报告审查合格日期30天后开始计算)。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时间进场施工,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进场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乙方未及时交纳的,甲方有权在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直至扣完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完工后10日甲方负责验收,并在乙方填写的工程勘察交验单上签署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2019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荆门恒大帝景东侧红线外边坡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乙方具体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12份(其中正式报告12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13248元,合同总工期为15个日历天。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功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自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进场勘验,于同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经原被告结算,第一份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实为39367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319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实付原告301635.2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勘察,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经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193.6元,但被告对第二份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分文未付。案涉项目所有楼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原告同意以该时间作为所有资料验收合格盖章的时间。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湖北省鄂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变更为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荆门恒大帝景项目详勘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勘察费结算明细、进度产值确认、审查意见表、《荆门恒大帝景东侧红线外边坡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岩土分层情况一览表、签证表、被告职工陈京京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承诺函、荆门恒大帝景东侧红线外边坡详细勘察工程费用数据、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2019年竣工验收备案受理发证登记表》、《2020年度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台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工程勘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28.4元(393670元+9193.6元-3016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第一份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案涉项目所有楼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故本院确定第一份合同所欠工程价款92034.8元,被告自202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成立的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现依法变更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28.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92034.8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193.6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克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戴 晴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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