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11民初1199号
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诉讼,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2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加工1台矿用提升绞车,总价为1020000元,约定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预付200000元,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35天安排发货,发货前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再付77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付清余款,货物所有权归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制作完成了定作物后,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提货,但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提货。为实现合同目的,特提起诉讼。
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WF170091001。定作方: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方: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定作物矿用提升绞车一台,规格型号JK3.0X2.2P/31.5,货物价款为1020000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运费负担,汽运至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石马坬煤矿。付款方式为预付材料款200000元,承揽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35天承揽方安排发货,发货前再付700000元,余尾款50000元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价款未付清承揽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年7月12日,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将设备加工定作好后通知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但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加工好的设备存放至今。经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支付了预付材料款200000元。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材料款后,将涉案的型号为JK3.0X2.2P/31.5矿用提升绞车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其后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前付款即770000元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本院对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发货前付款的77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待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70000元后十五日内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矿用提升绞车(型号JK3.0X2.2P/31.5)汽车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
关于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将涉案设备提走,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矿用提升绞车款770000元;
(2018)待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70000元后十五日内,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矿用提升绞车(型号JK3.0X2.2P/31.5)汽车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
(2018)驳回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鹤壁万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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