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雁塔区XX路XX号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名***),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置业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20)陕08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与关联案(2021)陕民终64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为(2018)陕民终397号案被执行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能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本不存在追加三上诉人的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该案的责任主体益业能源公司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出资等事实。根据横山县工商局颁发的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8月29日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本人民币3亿元,截至到2007年8月31日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1.332亿元,2012年9月28日登报进行了减资公告。2012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3亿元变更为人民币1.332亿元变更登记。以上内容完全证明减资的合法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从第十九条,益业能源公司出资到位,出资到1.332亿元是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的,且全部投资到位,其投资形成的财产远远大于债务,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在德厚公司债权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强调对德厚公司的减资告知义务,以此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益业能源公司减资行为于2012年11月已完成,德厚公司2014年才向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9月27日陕西高院作出397号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双方的债权形成是在2018年9月27日之后,而非之前。益业能源公司于2012年11月依法依规登报声明减资时,所谓德厚公司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向德厚公司单独送达减资通知的可能,不存在通知行为不当的事实。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执行依据的一、二审判决已经确定了三上诉人不应该成为执行主体。2019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就(2018)陕民终397号案件追加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该案经过(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了被德厚公司要求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特别指出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益业能源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未支持其关于上述三家公司对益业能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亦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益业能源公司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此根据,仅以该执行案执行主体与益业能源公司有关,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十组证据被证明真实有效,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对证据进行采纳。既然上诉人十组证据被认定合法有效,就应该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全面支持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脱离原来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德厚公司辩称,一、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7500万元,实际缴纳1500万元,既未足额出资,又在未足额出资等情况下转让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25日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议决定,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25%的益业能源公司股权中13%股权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将其中12%的股权转让给太兴置业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在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仅缴纳了1500万元的出资,还有6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被答辩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答辩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完全符合法律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应当对益业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横山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未足额出资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申请,三被答辩人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足额出资,应当依法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7500万元,实际缴纳1500万元,既未足额出资,又在未足额出资等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依法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太兴置业公司最终认缴出资9600万元,实际缴纳4320万元,未足额出资。3、益业投资公司最终认缴出资20400万元,实际缴纳7500万元,未足额出资。4、虽然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少注册资本为1.3320亿元,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被答辩人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应当在该公司成立之日(2006年11月3日)起二年内(2008年11月2日前)交付其认缴出资额3亿元,截止2012年其作出减资行为之前,其实际缴纳1.3320亿,未缴纳金额1.6680亿元。后为掩盖该违法事实,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减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金额3亿元减少变更为已缴纳的资金额1.3320亿元。实质上该减资行为正是对其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违法行为的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不论是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还是益业能源公司主动进行了减资变更登记,都是其股东在两年的法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必然会导致的结果。而2012年起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系列处罚措施也印证了这一点。法律规定两年内足额出资,超过两年就属于未足额出资,二被答辩人减资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未足额出资的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2亿元,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占比75%,实缴4500万元,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其余出资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20日益业投资公司向中化工程公司转让52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向太兴置业公司转让48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同时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股东同比增资,中化工程公司认购其中2600万元增资额。股权结构变更为: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占比26%,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4500万元;
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占比24%,实缴4320万元;
中化工程公司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6年12月31日钱缴付,第二期出资3120万元应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其他股东的出资余额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
2007年6月20日益业能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由10320万元增加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增加实缴出资3000万元,至此益业投资公司实缴出资75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占比26%,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
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占比24%,实缴4320万元;
2007年6月29日中化工程公司受让太兴置业公司1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变为90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30%,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
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他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500万元,占比55%,实缴7500万元;
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三股东剩余尚未缴付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6月25日,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3900万元出资额(含1500万元实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将3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太兴置业公司。股权结构为: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4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60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
二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
2012年11月12日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全部予以减资,减资后的股权结构: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32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
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2014年,德厚公司以《波罗矿副斜井及土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795元及利息194828(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0日);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德厚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益业能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德厚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该部分工程已经转包施工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工程造价存在多方争议等,故裁定对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仲子第00284-2执行裁定书中记载: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以及陕西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
2017年,榆林中院受理了德厚矿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波罗矿副斜井及土石方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0127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三、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停工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厚公司、益业能源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榆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厚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厚公司向榆林中院申请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08执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榆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追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进行了减资,虽然益业能源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厚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厚公司丧失了在益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可见此时德厚公司虽然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已经是确定的债权人。此时益业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亿元。债权人基于信赖益业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信赖其偿债实力,和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明知该情况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既损害益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厚公司的债权,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60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2008年6月25日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6000万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主张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4元,由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之前,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7500万元,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在2006年11月3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600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他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2008年6月25日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与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益业能源公司3900万元出资额(含1500万元实缴出资)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将3600万元出资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给太兴置业公司。同日,益业能源公司作出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25%公司股权7500万元全部转让,转让后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退出股东会。2018年7月14日益业能源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还查明,2012年1月19日益业能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减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亿元,变更为13320万元。2012年10月2日益业能源公司在办理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出具担保书,承诺“本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目前无债权债务。如果以前有债权债务问题,由现有股东按比例全权负责。”2012年11月12日,益业能源公司完成了公司减资工商变更登记。
再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0月15日,原告德厚公司(乙方)与被告益业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波罗矿副斜井及土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波罗矿副斜井井筒及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758万元。承包范围包括:副斜井井开凿及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保修期为1年。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益业能源公司没有取得矿业权,横山县矿业资源办公室给予其撤出设备,封井口、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亦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书面《工程暂停令》。随后原告按照此令暂停施工,该工程停工后至今再未进行施工。2008年3-6月,双方对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签字,共形成三次结算审查意见,所审定的工程款共计7215737元:对于6月完成的井筒工程量、明槽土方量,未进行结算审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后因履行判决直接向折某某支付井巷工程款1323265.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23265.6元。该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德厚公司就其所称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还查明,2019年6月12日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载明:执行中......“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另,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并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陕民终648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系三上诉人在上述执行案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引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应当审理认定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执行依据中未判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二)上诉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三)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减资时德厚公司是否是该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减资未告知德厚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三上诉人应否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执行依据中未判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德厚公司就其所称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益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也即在该案中,德厚公司未举证证明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德厚公司申请追加益业能源公司的该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进行举证,发生新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的精神,德厚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已就其诉请追加事由进行了举证,在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法处理。上诉人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未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就不应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陕西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2019年6月12日榆林中院作出的(2019)陕08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亦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证明益业能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尚未作规定。本案中,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在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认缴的第一期出资款1500万元,余额6000万元的缴付期为2008年9月30日,按照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如期缴纳了认缴的第一期出资,且超过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二十的首次出资额。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即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院认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若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且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三、关于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减资时德厚公司是否是该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减资未告知德厚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三上诉人应否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益业能源公司自公司成立,股东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认缴出资期内缴纳出资。原公司股东中化工程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2018年6月25日通过内部股东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至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届至即2008年9月30日益业投资公司认缴20400万元,实缴9000万元,太兴置业公司认缴9600万元,实缴4320万元,均未按期足额出资。第二,2012年1月19日益业能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减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亿元,变更为13320万元,并于当年11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全部予以减资。而此时,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波罗矿副斜井及土方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2008年3-6月,双方对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签字,共形成三次结算审查意见,所审定的工程款共计7215737元,对于6月完成的井筒工程量、明槽土方量,未进行结算审核”,益业能源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债务事实上已经产生,且该工程已于2008年7月17日已经停工再未恢复施工,尽管德厚公司起诉在后,但在当时因其双方已经形成结算审查意见,故德厚公司在当时就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第三,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益业能源公司在作出公司减资决议后,在《榆林日报》发布减资公告,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德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十日内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对于已知且能够通知的债权人,不能径直以减资公告形式代替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且对于公司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原则上各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益业能源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德厚公司,侵犯了德厚公司在益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鉴于益业能源公司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时于2012年10月2日向登记机关出具担保书,承诺“本公司目前无债权债务。如果以前有债权债务问题,由现有股东按比例全权负责。”,书面承诺对益业能源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应追加股东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德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因公司减资而无需再出资是公司减资的受益者,故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即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400万元,实缴9000万元,减资11400万元;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600万元实缴4320万元,减资5280万元的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已于2008年6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益业能源公司,并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到2012年1月17日减资时的股东会决议,故减资事项存在瑕疵与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关,故不应追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上诉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遗漏,处理亦有不妥之处,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为驳回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不得追加、变更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64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8020元,由上诉人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8022元、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8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俊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