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2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626民初511

原告:***,女,汉族,1981114日生,现住吴起县

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男,汉族,19831227日生,现住延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118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起县XXXX中心。住所地:吴起县白石咀。

法定代表人:赫占斌,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吴起县XXXX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县XXXX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78000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让原告给其XX安居小区7号楼前期施工地供砖,并负责运送到工地。口头约定活干完就付钱,同年4月份完工后,***和原告结算共计88000元,当时给付10000元,剩余78000元未付,口头约定同年12月付清。到同年12月份,被告***称住房管理中心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仍未付款,于2014212日给原告写了欠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购买原告的砖块;2.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购砖款是其个人造成的,和延安弘玉成公司没有关系,其现在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吴起县XXXX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和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吴起县XX住房七标项目部欠原告***购砖款78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向***出具过有关公司项目部和公司的章子,至于原告是否给XX安居小区供应砖块及***是否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条,其公司均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XXX小区工程供应砖块的事实,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吴起县XXXX小区XX工程供应砖块并负责运送。完工后,经清算***共欠***购砖款78000元。20142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吴起县XX住房七标印章。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吴起县XXXX小区XX工程建设,该工程发包方为吴起县XXXX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砖块,且双方对砖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应当依照清算结果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用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实为法律明令禁止的建筑企业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由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对外的债务,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工程发包方吴起县XXXX中心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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