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6416号
原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洪武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句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宝地公司、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损失72091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阳光新街坊二期工程共9栋楼。根据双方约定,单号楼应在2008年7月20日竣工交付,双号楼应在2008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广兴公司于2008年12月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2月8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仙**街坊4号、8-15号楼共9栋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确定为2510万元;广兴公司须在2010年4月底前完成维修现有批量的工程质量瑕疵。广兴公司在原合同质保期内仍负责维修,广兴公司应在宝地公司书面通知一周内到场维修,若延误或拒绝维修,宝地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经广兴公司和宝地公司双方确认或以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由广兴公司承担,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由广兴公司承担。如在2010年4月底前广兴公司未完成维修,参照上述约定执行。2010年2月5日前的维修费和对业主的赔偿由宝地公司承担。但此后广兴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发函联系维修事宜,但均被退回。原告只好自行联系第三方维修。2012年1月4日,广兴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宝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53000元及利息92189元,宝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抗辩,要求将已经发生的606850元维修费用和因质量问题对业主的赔偿费用予以扣除,但法院以“维修费用因未满足调解书确定的经广兴公司和宝地公司双方确认或以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的条件”,对原告扣减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质保金被扣划后,关于被告实际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又产生部分维修费用,至今共产生维修费用720916.01元。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维修,并且原告已经在2012年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65万余元,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找第三方维修,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之前对原告要求的维修部位进行了维修,并且由双方在整改报告签字予以确认,有些部分确实有瑕疵,是原告予以确认,但被告不予认可,有些部位渗水是由原告把门、窗分包出去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而且也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不承担本案诉称的维修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1日,原告宝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广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的阳光新街坊二期工程4栋和8栋至15栋共9栋楼。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81.43万元。2006年7月15日,双方就质量验收、保修、合同价款支付等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书作出约定。后双方签订仙**街坊04、08、10、12、14栋楼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部分“甲供工程材料、设备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载明:1、甲供材料有:钢材、水泥、外墙面砖、外墙涂料、保温砂浆、PC30配电箱等。(9、11、13、15栋楼的外墙面砖、涂料也为甲供)2、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彩色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楼梯道墙砖、地砖、扶手的铺贴、安装,分户门、单元门的制作与安装。(包括9、11、13、15栋楼的以上分包工程内容)3、甲方指定分包项目,乙方可以参与同等条件下优先。
施工过程中,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等工程由宝地公司分包给他人施工。
上述广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广兴公司已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陆续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宝地公司。
2008年12月,广兴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8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双方调解协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镇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仙林新街坊4号、8-15号楼共9栋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确定为2510万元。二、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2月8日共同由法院调解,原告申请在2010年2月8日解封被告账户。三、原告(指广兴公司)须在2010年4月底前完成维修现有批量的工程质量瑕疵。如在2010年4月底前未完成维修,参照第四条执行。四、原告在原合同质保期内仍负责维修,原告应在被告(指宝地公司)书面通知一周内到场维修,若延误或拒绝维修,宝地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或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由原告承担,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由原告承担。五、在2010年2月5日之前的原维修费用和对业主的赔偿由被告承担。六、被告赔偿给业主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七、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在“仙**街坊”所有承建的项目工程余款额如下:原告土建安装工程余额:41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其中应扣除质保金75.3万元,质保金于竣工之日起二年内到期一周内支付质保金余额的30%,于竣工之日起三年到期付清)……原告在仙林新街坊所有承建的项目工程余款(已扣除***)总额为537.95万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法院解封账户二日内第一次支付200万元。被告2010年4月30日前第二次支付168万元。被告2010年6月30日前第三次付清余款,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提供所欠工程款发票。……”
上述纠纷经调解后,广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2010年6月29日,广兴公司向宝地公司提交整改完成报告,指明承建的仙林新街坊4、8、9、10、11、12、13、14、15栋楼的维修工作已基本结束,请宝地公司通知业主查验。同日,仙**街坊物业公司,句容市蓝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回复,“业主报修基本处理,部分业主报修问题未处理完毕。详见《广兴公司仙**街坊仍未处理问题清单》,已处理业主保修问题效果有待雨天进行查验”。该《广兴公司仙**街坊仍未处理问题清单》对多户业主存在墙面、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截至2011年1月,广兴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
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8日,宝地公司先后四次发送维修联系函,上述四份函件的收件人均为“赵义顺”,收件单位为“江苏广兴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句容市西环路8号”,后上述四份函件均因拒收被退回。函件退回后,宝地公司未另行采取措施与广兴公司联系。
2010年5月8日,宝地公司与南京六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街坊一期花园洋房防水委托维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新街坊一期花园洋房防水委托工程,委托内容为新街坊一期4、8、9、10、11、12、13、14、15栋楼住宅防水维修及其他修补等,合同价款暂定48694.8元。2010年11月10日,宝地公司与六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仙**街坊外墙改造出新,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外墙涂料改造出新总面积预计6000㎡,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单价31元/㎡。合同总造价暂定186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2010年12月12日,宝地公司与六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仙**街坊外墙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外墙PT板改造及防水、相关工程量恢复总计9个(9、11、13号楼各两个;2、3、15号楼各一个),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单价15000元/个。合同总造价暂定135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2011年10月1日,宝地公司与六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街坊一期花园洋房防水委托维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新街坊一期花园洋房防水委托工程,委托内容为新街坊一期4、8、9、10、11、12、13、14、15栋楼住宅防水维修及其他修补等,合同价款暂定186850元。
2010年6月4日,六舟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防水维修,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48694.8元。2011年8月25日,六舟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仙**街坊墙面、屋面维修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422360元。2012年1月9日,六舟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新街坊一期花园洋房防水维修委托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30300元。2012年10月25日,六舟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新街坊一期花园洋房防水,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195***.21元。
除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外,六舟公司还为原告承建部分其他工程。
2012年1月5日,广兴公司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镇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宝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53000元及利息92189元。同日,本院作出(2012)句执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宝地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5.6041万元。2012年1月12日,本院发还广兴公司人民币84.4万元。之后宝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抗辩,要求将已经发生的606850元维修费用和因质量问题对业主的赔偿费用予以扣除,扣除后,宝地公司支付广兴公司的质保金总额为14.***5万元。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句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维修费用因未满足调解书确定的经广兴公司和宝地公司双方确认或以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的条件”为由,依法驳回宝地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将多扣划的1.587309万元退还宝地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镇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2)句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快件四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发票、维修合同、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仙林新街坊04、08、10、12、14栋楼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整改完成报告、维修联系函、会议纪要、工地例会纪要、工程维修验收单、报修单、工作联系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兴公司为原告宝地公司承建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宝地公司,宝地公司也经法院执行将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广兴公司,现原、被告就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双方除按双方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之外,还应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镇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与六舟公司于2010年5月8日所签合同所涉维修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维修事项已通知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镇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故即使六舟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范围与被告负责维修工程的范围相一致,且原告支出维修费,该维修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8日发送的维修联系函,上述函件的收件人为“赵义顺”,而***非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上述函件因赵义顺拒收被退回后,原告未另行采取措施通知被告,而信函联系非原、被告联系的唯一方式,故原告对本次纠纷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
另,关于原告与六舟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六舟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六舟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范围与被告负责维修工程的范围相一致,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均系因被告未履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镇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由原告委托六舟公司维修所产生。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9元,由原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