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民初1784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出生,汉族,住平南县,由桂平市木乐镇岭村村民委员会、桂平市木乐镇步新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金凤凰商业中心第11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延艺,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广西帝盛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新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梦华,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梁钦生(曾用名梁佰福),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梁旦侯,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黄旭华,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梁延锦,男,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何延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业公司以广西帝盛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盛晨公司)、***、李梦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帝盛晨公司、***、李梦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梦华以梁钦生、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梁钦生、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帝盛晨公司、***、李梦华、梁钦生、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被告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伍啸,被告李梦华,被告黄旭华,被告梁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华、梁延锦中途退庭);被告何延艺、帝盛晨公司、梁钦生、梁旦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30262元和利息(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安业公司与被告何延艺签订工程分级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安业公司将博白县新田镇农贸市场开发商铺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延艺建设。2017年9月25日,被告何延艺又将该项目的一、二层框架砖砌体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及按质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262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30262元有异议。根据被告李梦华、梁延锦等人与原告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是119195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包括全部施工队砌砖的工程款,即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施工队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只是119195元,其诉请超出上述工程款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帝盛晨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尚未支付工程款给本被告,因此,应该由被告帝盛晨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4、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梦华、梁延锦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应该是原告和被告李梦华、梁延锦等股东构成法律关系。5、本被告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梦华、梁延锦等人,相应的工程责任应该由上述被告承担,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中的施工建设行为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有:一、被告何延艺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何延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何延艺与本被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本被告没有与任何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更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安业公司、李梦华称本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梦华辩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是119195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包括全部施工队砌砖的工程款,即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施工队的工程款。

被告黄旭华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其对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梁延锦辩称,与被告黄旭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何延艺、帝盛晨公司、梁钦生、梁旦侯既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与众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众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涉案工程款是多少,原告主张利息有何依据,应如何支付利息,工程款和利息应该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安业公司承包了博白县新田镇农贸市场开发商铺基础(不含桩基础)主体施工工程。同年9月19日,被告***、李梦华、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主要内容有:合伙承包博白县新田镇农贸市场开发商铺工程;盈余、债务承担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35%,被告梁旦侯出资45万元,占出资比例30%,被告李梦华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20%,被告黄旭华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被告梁延锦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5%。2016年11月28日,合伙人共同签名解除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授权委托。解除授权委托当日,被告安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延艺建设,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分级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何延艺自负盈亏,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自己负责,所欠的任何债务(包括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被告何延艺自己负责,被告安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在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安业公司对被告何延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关工程款追讨事宜,双方会同建设单位协调解决。2017年9月15日,被告何延艺、李梦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何延艺,项目负责人为朱海锋),约定:1、涉案项目框架砖砌体(包括楼层上料及砌墙完毕和落地灰清理)发包给原告施工;2、底层没有砌墙的18墙按20计算,每5平方米计1立方米,每立方米170元;12墙按12计算,每立方米170元;因其他团队没有砌完成的墙按日工计算(砌砖技工每日265元,付工每日180元);二层砌砖18墙按20计算,每5平方米计1立方米,每立方米18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等。2017年11月12日,被告何延艺、李梦华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17837元,该工程款一楼按每立方米180元计算,二楼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但是,按照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应为430262元,漏加了9275元、3150元两笔,应属于笔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业公司、李梦华申请对原告的砌砖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砌砖工程款为576452.49元。其中:1、第一排第一套一层二层、第二套至第九套一楼,争议部分的砌砖工程造价为66727.53元;2、第二排一层,争议部分的砌砖工程造价为98178.88元;3、第三排一层,争议部分的砌砖工程造价为98178.88元;4、第四排全部,争议部分的砌砖工程造价为215188.32元;5、第五排一层,争议部分的砌砖工程造价为98178.88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1、被告安业公司、帝盛晨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安业公司与被告何延艺签订的工程分级管理合同,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何延艺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确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被告何延艺、李梦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属于无效的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众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众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帝盛晨公司与被告安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关系。被告安业公司与被告何延艺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的发包、承包关系。被告***、李梦华、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虽然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但现到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各合伙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也即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一直由被告何延艺、李梦华管理,工程款也是由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故现只能确认被告何延艺、李梦华为合伙关系,其他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被告何延艺、李梦华与原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钦生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没证据证明被告梁钦生与其他被告存在法律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被告***、李梦华、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共同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形式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安业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是适当的,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是多少,原告主张利息有何依据,应如何支付利息,工程款和利息应该由谁承担支付义务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由被告何延艺、李梦华签名确认后交给原告收执,且载明为“桂平砌砖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单”,而没有证据证明有二个以上“桂平砌砖施工队”,只有原告组织的工程队,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确认该结算单的工程款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李梦华提供的由被告何延艺和杨东签名的“结算协议”,两人均不到庭陈述或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李梦华提供的三位证人,朱海锋为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证明桂平只有一个施工队,对该证言应予以采信。朱海锋同时证明共有三个施工队,分别为桂平、博白、四川,其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款属于三个工程队的工程款,而证人陈某、李某证实,其两个工程队的工程款已分别结算,但又称上述结算单的工程款为全部砌砖工程款,前后的证言自相矛盾;朱海锋的证言与陈某、李某的证言又相矛盾,故对涉案工程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问题,被告安业公司、李梦华申请的是对原告的砌砖工程款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砌砖工程款具体是多少。鉴定意见载明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576452.49元,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包括其他工程队的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3026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为10多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延艺、李梦华于2017年11月12日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11月12日之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上面第二个争议焦点已述,到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故本案应由被告何延艺、李梦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梁旦侯、黄旭华、梁延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帝盛晨公司虽然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但现到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帝盛晨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帝盛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安业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延艺作为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安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也即是被告安业公司和被告何延艺、李梦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钦生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被告安业公司、李梦华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7000元,因该鉴定意见既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情况,亦未能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安业公司已预付的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安业公司、李梦华平均分担,即由被告李梦华支付8500元给被告安业公司。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延艺、帝盛晨公司、梁钦生、梁旦侯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延艺、李梦华应共同支付工程款430262元和利息(以工程款4302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被告李梦华支付鉴定费8500元给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延艺、李梦华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进

审 判 员  唐理荣

人民陪审员  刘桂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科华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