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7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636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誉,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晓秋,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1117。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邱晓秋、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邱晓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被告广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晓秋共同偿还原告2014年9月4日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广州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邱晓秋应付工程款中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晓秋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广州水电公司承包的四川洪雅县花溪渠取水枢纽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邱晓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财务负责人。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以承建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5月12日、5月1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1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为125万元。被告***、邱晓秋于2019年2月23日经结算向原告书立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实。原告诉称的工程系陈政、邱晓秋及我方三人合伙经营,我不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我在本项目中是仅提供项目资源即介绍人,其资金负责是属于其余的二合伙人。2.原告诉称我向其借了120万,因为该款我根本没有收到,具体原告出借了多少钱要以原告提供转款依据为准。因此,我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我不应承担偿付责任。3.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邱晓秋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与原告并不熟悉,原告不可能把135万元借给我且第一时间不要求我立即出具借条,这违背了大额金钱交易的客观规律。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是被告***,***是被告广州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是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我的账户是项目账户,该笔钱我本人并没有使用,我并非实际的借款主体,该资金是***向原告借款用于我与他和陈政的合伙事宜,后来我们三人也确实把合伙资金415.03万元打入了广州水电公司的账户。原告向我账户转款135万元却没有我的借条,故该笔借款与我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与被告***书立了280万元借条,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出借义务,同时,在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主张。
被告广州水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借条上显示的借款用途,只是借款方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3.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借款于法无据;4.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起诉我公司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诉请中要求我公司在***、邱晓秋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如果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发包方在欠付施工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建工合同纠纷,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不是工程发包方,所以上述解释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二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邱晓秋分别转款120万元及15万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同时,原告及被告***、邱晓秋均认可被告***另行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4日被告***、邱晓秋向其书立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眉山市洪雅县水利工程,月息按4分计,定于10.4日还款30万元,11.4日还款30万元,12月4日还款60万元,此据。借款人:***,邱晓秋。2014年9月4日”。因该借条系复印件,被告邱晓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2月23日,被告***、邱晓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万元正),此款以用于洪雅县花溪渠水利工程,月息按贰分计算,此据。借款人:***,5130271964××××××××,借款人:邱晓秋,身份证号:5130271969××××××××,2019年2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条系对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自2014年9月4日出具条据之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共计194万元,双方商定由被告偿还本金120万元,利息160万元,故被告重新向其书立了借条,同时收回2014年9月4日的借条原件。被告***认可该张借条系对2014年9月4日借条的重新结算,但利息是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邱晓秋称该张借条中的280万元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该张借条的借款关系并没有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两次向被告邱晓秋转款共计135万元。庭审中,被告***、邱晓秋对该笔款项属借款不持异议,同时,该二被告均表示该笔借款除***偿还15万元本金外,并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1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在转款当日书立的借条,但根据2019年2月23日被告***、邱晓秋向原告书立借条中的内容,其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与2014年9月4日借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一致,且原告主张的本金120万元与2014年9月4日借条复印件所载明的金额以及原借款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2019年2月23日借条系对2014年9月4日借条中关于2014年5月借款120万元本息的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邱晓秋偿还借款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庭审中,被告***、邱晓秋均表示自2014年借款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邱晓秋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邱晓秋系借款的接收人,接收借款后又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书立了借条,故其辩称于2014年5月收款135万元系被告***的个人借款,2019年2月23日的借条双方未履行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广州水电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二原告请求广州水电公司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晓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邱晓秋承担7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泓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兴星
书 记 员 贺琳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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