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3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丹,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1号27号楼291-21室。
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建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青民申5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马雪丹,被申请人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拒绝裁判;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混用了挂靠施工与一般民事代理的法律界限,将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施工、结算人员的职务行为一并予以否定。背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升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6027元;二、判令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82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承担。
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升平公司诉讼主体有误,与事实不符。升平公司将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承建的城南第五中学大门景观工程,说成是扬建公司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由中豪公司承建,与扬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扬建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省承接的仅有兴海县城净水厂输水管线、朝阳西路鼎安名城3#地段3标段和青海民族大学藏学院三个项目,承建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的相应备案资料,在政府部门住建委均可查到。升平公司诉状中,仅有朝阳西路鼎安名城3#地段3标段工程项目为公司总承包。二、混凝土结算证据存疑,升平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欠款事实。升平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上签名的陈有根并非公司人员。升平公司持有的2018年11月6日的确认单涉嫌伪造,虽然项目负责人张德军于2018年11月4日突然去世,但是公司组织机构仍然正常运行,负责人为张建华,经理为张德存,在确认单上签字的杨明兰并非公司职工,也从未获得公司授权。升平公司在诉状中确认收到货款200000元,在工程项目上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为178040元,公司存在超付混凝土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升平公司持有结算单6份,附入库单2份,合计货款金额为456027.5元。其中由张德军签字的结算单三、四、五,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认可结算单所载混凝土供给了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合计款项178040元。对其余非张德军签字的结算单和2018年11月6日由杨明兰签字的确认单,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提出,升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二中,其需方为中豪公司城南第五中学大门景观工程,升平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主张货款,属对象错误,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此项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提出,由陈有根署名的结算单六,注明“请财务核实”,说明该结算单载明数额未经财务确认,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此项质证意见合理,可以采信。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对结算单中署名的陈有根和在确认单中署名的杨明兰的职务身份均予以否认,对此升平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此二人的职务身份,升平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陈有根、杨明兰的职务身份予以证实,其不利后果应由升平公司承担。升平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所欠升平公司的货款数额,升平公司请求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支付货款,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升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升平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欠付其所主张数额的货款。二审时升平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杨明兰系财务人员负责对账,而不能证明杨明兰系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雇佣并代表其与升平公司办理涉案混凝土买卖事宜的人员,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以及升平公司据以主张并有杨明兰签字的确认单均不予采信;同时,升平公司虽主张中豪公司城南第五中学大门景观工程系张德军以扬建公司名义挂靠中豪公司进行施工,但并无证据证实,故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升平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升平公司认为一、二审未查明事实,原审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有张德军签字以及张德军的工作人员陈有根的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混凝土实际供给了扬建公司用于朝阳西路鼎安名城项目。因张德军挂靠扬建公司,故杨明兰及陈有根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所以经杨明兰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针对朝阳西路鼎安名城项目案涉金额257065元,其中已收金额为200000元,至今仍欠款57065元。升平公司当庭变更诉求为:判令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支付货款57065元。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围绕升平公司的再审请求以及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的答辩,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升平公司在一、二审提交证据混凝土结算单6份,其中4份显示为江苏扬建集团朝阳西路鼎安名城3号地下车库项目,合计金额为257065元。再审新提交车辆实际运输混凝土的单据,既有张德军雇佣其他签字人员的单据用以证明鼎安名城项目供货的数额为257065元。已收到200000元,仍欠款57065元。
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对6份混凝土结算单质证认为,只认可有“张德军”签字的结算单3份,合计金额为178040元。按照升平公司诉状的陈述“2015年9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收到货款200000元,共计350000元”。即使按照升平公司所说在鼎安名城项目发生的货款是257065元,扬建公司实际超付了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庭审中升平公司放弃对非本案当事人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扬建青海分公司在鼎安名城项目中所产生的混凝土费用257065元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认可升平公司供应该项目混凝土,但认为已超付升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升平公司再审新提交车辆实际运输混凝土的单据显示,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而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以升平公司诉状陈述的“2015年9月17日收到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收到货款200000元,共计350000元”进行抗辩,虽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扬建公司及扬建青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维持正确。升平公司此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升平公司主张张德军挂靠扬建公司,结算单有杨明兰、陈有根签字,应该一并认定为扬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升平公司应举证证明此二人的职务身份,升平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杨明兰、陈有根的职务身份予以证实,其不利后果应由升平公司承担。此节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升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曲 颖
审判员 段旭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生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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