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安市安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8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882民初581号
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新胜乡新光村庆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安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安市安广镇。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大安市安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安广政府给付工程款2,230,82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广政府承担。2020年7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博星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由大安市安广镇永丰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广政府为了实施大安市2015年安广镇农村公路施工02标段,接受博星公司对该标段施工的投标,于2015年8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大安市2015年安广镇农村公路施工02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广政府将大安市2015年安广镇农村公路施工02标段发包给博星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230,883.28元。合同签订后,博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后经过验收确认博星公司施工的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2016年3月16日,大安市项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工程结算说明》,确认博星公司施工工程段结算造价为2,230,829元,安广政府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星公司起诉安广政府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又认为是大安市安广镇永丰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工程款,且安广政府陈述并不是其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所以,博星公司起诉安广政府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故博星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46元,退还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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