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8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新兴街9委9组。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8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增加支持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该案争议焦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时间不正确。2019年初,在涉案工程超期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购房户陆续入住使用。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入户之日可视为竣工之日,但没规定就是竣工决算之日。涉案工程没经过工程决算,双方并不能确定债权债务数额,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权利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入户之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起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损害上诉人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益。2、一审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追求结案率,而罔顾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八十三条、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是跨民法典实施时间的案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时限,法律规定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立法法》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起始时限应定为十八个月,原审按六个月优先时限,与立法初衷相悖。
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施工价款应当依据2014年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施工价款的合同依据。2014年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案涉工程由于没有实际完工,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房屋74套,应结合按照测绘面积工程量,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种税费的情况下计算工程价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应当是具有结算的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测绘面积,鉴定工程量等客观事实,以此专业的计算工程价款。四、对于本案体现柳洪伟的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柳洪伟应当属于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一审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视其结果变更诉求;2.要求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608,543.00元;3.要求以工程决算时间为起点,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要求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同行业贷款月利率给付利息。并撤回第1项要求进行工程决算,并视其结果变更诉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天佑国际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安达市天佑国际二期。工程地点为安达市正阳十一道街路东。施工规模为一栋十七层、两栋六层、一栋小二层。承包范围:天佑国际二期高层住宅楼及多层之间的商服的建筑装饰、装修,水暖电及消防配套和施工图中涵盖的全部内容。排水至室外检查井,给水及采暖进户为单位室外阀井与主管线的碰头连接处。建筑物2米以内的场地及施工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区域内场地平整低于室外散水台阶300高及区域内的土方平衡调整。此区域余土和回填土方不足均由乙方自行装运、平整。工程进度及工期:本协议项目竣工日期为多层2013年11月30日。高层为2013年11月30日主体完工,2014年9月15日全部完工。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协议项目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建筑平方米包价。其承包单价分别为高层1,950.00元,多层1,300.00元,小楼1,300.00元,本建筑平方米一次性包价中,均包含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和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全部方案和措施费用及劳保统筹(乙方按2%缴纳),资质管理按0.5%缴纳,税款按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收取(上述乙方缴纳的税费均由甲方代扣代缴)。建筑面积计算方法:项目地上工程按所在地房产管理局测绘核定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全部用于商品房抵值。抵值单价按甲方售楼处销售一次缴款优惠价执行。抵值房源按立体切割方式划分。抵制房源按工程进度85%划拨。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此施工协议的甲方处盖有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有的名章,乙方处有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洪伟签名,但未加盖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协议签订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按协议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014年9月28日,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备案中标合同。此份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5,777,330.73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的安达市天佑国际居住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共计4栋楼房,分别为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其中:10号楼、11号楼是多层,12号楼是高层,13号楼是小楼。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经安达市牛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10号楼、11号楼的建筑面积9925.40㎡、12号楼的建筑面积16279.55㎡、13号楼建筑面1359.98㎡。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为案涉工程的10号、11号楼的业户办理了入住,于2017年11月份为案涉工程的13号楼的业户办理了入住,于2019年8月30日为案涉工程的12号楼的业户办理了入住。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施工协议的约定用商品房抵付给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18,048.40元。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的弱电和10号楼、11号楼、13号的强电,此部分工程系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包给他人施工,此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共计1,250,986.56元,由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8,600.00元,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92,386.56元,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892,38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8,543.00元及利息。因案涉工程项目系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的商谈,并签订了《天佑国际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此协议书应属无效。因双方在招标前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商谈且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且已进行了实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3条及第55条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备案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的形式招投标,也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按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该施工协议中约定为一次性建筑平方米包价,关于结算施工面积双方均予认可按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核定面积为准。据此,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6,416,116.50元(1950元×16279.55㎡+1300元×9925.40㎡+1300元×1359.98㎡),扣除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36,518,048.40元及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的弱电和10号楼、11号楼、13号强电的工程款892,386.56元,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9,005,681.54元。虽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平方米包价中包括劳保统筹和资质管理费,但未约定此两笔费用应向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且应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该费用不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虽然施工协议中约定税费由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部分缴纳,但未能提供已部分缴纳的具体数额,故待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费后,可另行向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5%的质保金,因双方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款为本协议总价5%,保修期分别为:防水部分5年,其它全部为2年。期满无质量通病,20日一次性无息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防水部分及其它部分的质保金比例分别约定,无法区分各部分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应按5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并予以返还。因案涉工程自2019年8月30日交付给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自交付之日起至今,质保期未届满,据此,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2,320,805.83元,待质保期届满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行主张一并予以返还此部分质保金。故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工程6,684,875.71元。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工,不应给付工程款。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的房屋办理了实际的入住,已交付使用至今,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全部办理入住,视为已全部交付给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以欠付工程款6,684,87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给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给付工程价款,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止,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据此,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4,875.71元;二、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84,87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60.00元,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718.00元,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42.00元。
二审中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施工图纸2张;证据2:未完成工程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统计表。上述证据意在证明:2014年按照安达市政府规划变更了施工图纸的施工面积,变更后,案涉工程经过招标后,联众公司中标,以此双方签订2014年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局以及规划局备案。所以案涉工程款应当依据备案合同来认定本案事实。证据2中的第1-4页可以证实天佑二期1-4单元未施工的土建部分,在统计表中一一列明未施工的具体项目,同时详细列明1-4单元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施工状况。5-6页当中证实天佑二期高层未施工项目的水暖电部分,其中列明17项工程联众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在2018年6月签订的统计表中,有双合公司代表刘恩义、联众公司代表隋彦军以及施工代表高存柱签字认可,此表来源是2018年驻建局组织三方核查前提之下确定的。
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该份证据待证应适用2014年9月19日的施工合同认定本案事实,但该合同效力与2019年三方签订的确认单的效力不一,而且双方履行了2013年合同的主要义务,用商品房全部抵顶,即应当履行2013年合同,2014年的合同只是象征性的招投标用,没有实际履行。对于证据2,在当时存在着上述情况,但是统计后,该工程由联众公司张占胜全部施工完毕后,在2019年3月27三方签订了确认单,房屋已经给付74套,确认单后期的12套房屋不在74套房屋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2019年3月27三方签订的确认单,双合公司对欠付联众公司工程款及用12套房屋进行了抵顶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该确认单的结算依据是联众公司按2013年施工合同内容所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因此,从确认单的内容上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的施工合同。本院对双合公司证据1待证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统计表的时间是2018年6月签订的,对于该统计表记载的未完工程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当时存在上述情况,统计后该工程由联众公司张占胜全部施工完毕后,2019年3月27日三方签订了确认单,双合公司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不难看出,双合公司对欠付联众公司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证据2待证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给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给付工程价款,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止,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另外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时间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案涉的工程价款是否应按2014年工程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结合全案的事实看,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的商谈,并签订了《天佑国际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且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备案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的形式招投标,也并未实际履行。另外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也是按照2013年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全部用商品房抵顶进行实际结算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可按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未实际完工,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从2019年3月27日三方签订的确认单中记载,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而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未完工程统计表系在2018年签订的,系在该确认单时间前,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在2019年三方签订确认单之时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未完工程。据此,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具有合法依据。
第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面积及工程量的问题。案涉工程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在2013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同时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74套抵顶工程款,结合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工程确认单,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在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亦约定为一次性建筑平方米包价,结算施工面积按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核定面积为准。据此,根据双方举示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确认单对案涉工程面积及工程量的确定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第五、关于案涉工程体现柳洪伟的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中,柳洪伟以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柳洪伟的代理行为在一审开庭时予以了承诺和追认。据此,柳洪伟在本案中有关施工合同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柳洪伟作为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证实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关于本案是否遗漏柳洪伟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案涉工程合同发包人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洪伟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一方,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与柳洪伟签有承包合同的证据,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缺少诉讼主体柳洪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392元,由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吴 孟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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