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沈孝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2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保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591526323。
法定代表人:李金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滨,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孝清,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培宝,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成,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7303U。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执行董事。
上诉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沈孝清、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宝、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刘培宝、大成公司对沈孝清、王丽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72271.62元及利息损失(以472271.62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沈孝清、王丽违反我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越权违法将我公司资金472271.62元挪用,并无偿替沂源县宏运粮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还债的行为无效。刘培宝、大成公司对沈孝清、王丽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沈孝清、王丽侵害我公司的财产行为具有合谋、配合情形,目的是为了无偿侵占我公司的财产。刘培宝、大成公司侵占我公司的资金应当返还,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刘培宝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沈孝清、王丽非法挪用公司资金偿还答辩人债权的行为违法无效的主张违背了当初的基本事实,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的案涉债权就包含在宝丰公司承接的原宏运公司3158156.93元债务中,接收宏运公司的资产、承接宏运公司的债务这本身就是破产重组过程中公平合理的交易安排,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沈孝清和王丽将答辩人的债权入账并偿还部分债务是执行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不是其二人擅自决定的。沈孝清、王丽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期间,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债务是正当合法的,这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并非沈孝清、王丽越权处置上诉人资产的非法行为,答辩人接受上诉人的债务履行是合法债权的实现,既不是接受上诉人的无偿赠与,更谈不上侵占上诉人财产。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对沈孝清、王丽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典型的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自2004年成立,至起诉之日已有长达15年的时间,这期间上诉人不但从未对资产债务重组提出过异议,而且还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现在上诉人又否定当初的资产债务重组事实,这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
沈孝清、王丽、大成公司均未作答辩。
沈孝清、王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宝丰公司系由宏运公司破产重组成立,宝丰公司接收了宏运公司的职工以及价值8469071.46元的破产财产,承接了3158156.93元的破产企业债务(农民工工资等),同时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宏运公司的职工募集了500万元资金作为新成立的宝丰公司的股份,500万元募股款作为接受破产财产的购买资金交给了宏运公司破产清算组,这些均是在原沂源县粮食局的决定和主持下进行的。本案争议的债务就是宝丰公司承接的破产债务中的一部分,是宝丰公司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并非由上诉人决定的。从价值上看,募集的500万元资金和承接的3158156.93元债务实际上是取得价值8469071.46元破产财产的交易对价,是等价有偿的,并非无偿的债务负担。宏运公司破产重组方案是由原沂源县粮食局和破产清算组制定,新公司的股本设定为500万由职工募股,募股结束后召开了宝丰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组织机构。宝丰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是原宏运公司的职工组成,宝丰公司的股东均参加了破产重整动员大会和创立大会,在全体股东同意破产重整方案的基础上才开始募股的。宝丰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按照重组方案建立财务账簿,承担宏运公司破产债务完全是等价有偿的,并没有给宝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接受破产企业债务给宝丰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2、一审法院对于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受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侵害公司利益是侵权纠纷,如果认定上诉人侵权,第三人也是共同侵权人,第三人也负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宝丰公司辩称,沈孝清、王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宏运公司经破产清算,已经终结并注销登记,宝丰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并非宏运公司破产重组设立,宝丰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资产、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即便如沈孝清等人主张的,清算组提出了由宝丰公司承接宏运公司债务的方案,并由沂源县人民政府批准,清算组也无权决定一个新注册成立的公司的事务。宝丰公司创立时,已向全体职工宣告宝丰公司没有承接任何债务。宝丰公司创立大会录有现场完整视频,该视频已由王丽等人在(2019)鲁03民终229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宝丰公司在设立时募集的资本金已经购买了全部的破产资产,导致在注册时没有5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刘培宝、大成公司均未作答辩。
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271.6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第三人刘培宝、第三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72271.62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成立,被告沈孝清为原告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丽为原告公司原董事、财务负责人。原告公司前身为宏运公司,因该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一审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裁定宣告宏运公司破产还债,同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出具(2003)源经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表明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在优先受偿银行抵押权158万元并拨付破产费用后仅能支付部分职工工资、集资,对所欠债权已不能清偿(包括税金和其他债权),遂裁定:终结宏运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沈孝清、王丽在未召开董事会,也未经股东表决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将已经破产的宏运公司所欠部分债务入账,并实际偿还部分债务。其中二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在第三人刘培宝与第三人大成公司将宏运公司欠第三人的债务分账《说明》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并于2005年2月-2011年7月偿还宏运公司所欠第三人大成公司47227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孝清、王丽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私自将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原宏运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债务472271.62元列为原告公司的债务并支付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沈孝清辩称原告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债务是原宏运公司破产工作组决定的,并申请一审法院到沂源县粮食局调取原宏运公司破产重组的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前往调查取证但未调取到被告沈孝清所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孝清辩称的意见与一审法院(2003)源经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宏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沈孝清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沈孝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271.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庭后提交利息计算方式说明,主张从2011年7月11日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刘培宝、大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72271.62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孝清、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2271.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72271.62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00元,由被告沈孝清、王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宝丰公司提交证据5份:证据1,《沂源县宏运粮油营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一份,拟证明包括宏运公司欠刘培宝的1132996.48元债务在内的宏运公司原债务,除支付清算报告内分配方案中的费用外,其余所有债务清偿比例为零。证据2,(2003)源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3)源经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宏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被(2003)源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宏运公司经破产清算,已经终结,并注销登记,宝丰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并非宏运公司破产重组设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资产、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宏运公司的债务除用破产财产清偿之外的部分,已经被(2003)源经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再清偿。证据3,沂源源大会计师事务所(2003)30号《评估报告书》其他应收款明细、宝丰公司2004年应收账款建账收账凭证和应付账款建账凭证,拟证明整个应收账款的虚假建账及核销过程,正是沈孝清、王丽为了对应虚假建账的3158156.93元应付账款,为了掩盖偿还刘培宝和大成公司资金损害宝丰公司利益的行为。证据4,沂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源体改字(2003)18号文件《关于组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宝丰公司组建后,不应当承接(2003)源经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再清偿的任何宏运公司债务。证据5,《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日程》一份、沂源县金融证券工作服务中心《说明》一份、宝丰公司创立时的董事李金兰、董事王连升、监事会主席杨朝剑、监事唐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3年12月23日宝丰公司创立大会上向宝丰公司全体股东和职工宣读了《关于组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文件向宝丰公司全体股东和职工宣读,明确告知宝丰公司全体成员该公司没有承接宏运公司任何债务。上诉人沈孝清、王丽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宝丰公司自准备筹建开始就与宏运公司有密切的关联,这从上诉人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都能直接证明。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收账款是沂源源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都是真实可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应收款的虚假性。对于证据5,《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日程》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于沂源县金融证券工作服务中心《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李金兰、杨朝剑、王连升、唐香的证言均不认可,这几人都是与沈孝清、王丽有矛盾的股东,是宝丰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与宝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宝丰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宝丰公司仅仅用募集的340余万元资金取得800余万元资产的合理合法性。被上诉人刘培宝认可沈孝清、王丽的质证意见。大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沈孝清、王丽提交证据6份:证据1,沂源源大会计师事务所(2003)30号评估报告书摘要、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拟证明宏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评估的资产资产总计8469071.46元。宝丰公司建账时列明募集股金500万元,对应购买资产为土地2731070.00元、房产2268390.00元。宝丰公司的资产远多于公司募集的资本金,超过的部分资产用宝丰公司承担负债的方式获得。证据2,宝丰公司建账说明,拟证明在2014年建账时将多余募集资本金的部分作为资产类科目建账,宝丰公司负担债务是与取得的资产相对应的。证据3,2003年6月20日宏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情况处理办法,拟证明宏运公司破产后将拖欠的工资、集资等款项,采用债转股的办法,转为宝丰公司的股本,宝丰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证据4,2013年11月8日沂源县粮食局关于宏运公司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拟证明募集的500万元股权包括宏运公司职工债转股及股转股情况,报告中注明“宏运公司元往来等款项,待新公司成立后,由破产清算领导小组协助企业成立清欠机构,负责清理催收”,这说明宝丰公司承继了宏运公司在清算组指导下的债权债务。证据5,宏运公司关于组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请示,证明宏运公司与宝丰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募集的500万元并非全部现金。证据6,破产清算组及宝丰公司出具的入股金收款收据26份及宝丰公司董事周作涛、董事唐守旭、监事刘保士各自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宝丰公司募集股权包括股转股、债转股、现金,承担了包括刘培宝在内的部分债务,股权的构成及承担的债务均是由破产清算组安排部署的。上述证据能清晰地说明,宝丰公司成立时取得的资产与股东出资及承担的债务是对等的,宏运公司破产及成立宝丰公司是在特殊时期清算组作的特殊安排,上诉人没有擅自决定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上诉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宝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书是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中结论的参考,而不是认定宏运公司破产清算资产价值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宝丰公司承担了破产的宏运公司的负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宝丰公司需要承担宏运公司的负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应收账款是从原宏运公司其他应收款的明细122项中随机挑选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随意建账,仅仅是为了起到对应虚假建立应付账款的作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仅加盖“沂源县粮食事业服务中心”印章,该服务中心系2019年9月24日新成立的事业单位,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谁于2003年6月20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交及是否已经提交,无法证实这份证据之来源。即便这份证据内容真实,也并非宏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最终处理方案,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谁于2003年11月8日向哪一方提交及是否已经提交,无法证实这份证据之来源。即便该证据内容真实,该报告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宏运公司实际破产终结之结果无关,也与新成立的宝丰公司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之证明内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宏运公司经破产清算,已经终结,并注销登记,宝丰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并非宏运公司破产重组设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资产、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对于证据6,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3份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周作涛、刘保士、唐守旭三人均未参与原宏运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也未参与宝丰公司的筹建与登记设立,其三人也并非宝丰公司的发起人,与宝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接宏运公司债务无关。被上诉人刘培宝对沈孝清、王丽的证据无异议。大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破产企业宏运公司破产时经审计确认资产为847万元。2、宝丰公司设立时确定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该资本金一部分为向股东募集,一部分为原企业职工的债转股。3、宝丰公司成立发起事宜和原破产企业清算组为同一清算组负责具体指导。4、宝丰公司提交的建账说明,附有建立资产和负债账目的清单,且该公司其后对应收外债亦有实际追偿情况,该建账说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破产企业和宝丰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破产裁定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不能仅以此证明新立企业的资产取得状况。根据宝丰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和宝丰公司设立时的筹资、用资情况及该公司的建账说明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宝丰公司接收的即是原有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在该情况下,宝丰公司对其关于破产企业资产系用募集资金全部购买双方之间未有承继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上诉人提交的体改办的批复中,亦有维护职工稳定和社会稳定的按排,接收相关债务亦符合接收债权和承担债务相一致的原则,且该接收对公司利益并未构成损害,未经过股东会研究程序属于程序瑕疵,亦考虑当时公司成立时的特殊背景,该情况亦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因此,宝丰公司主张沈孝清、王丽两人侵害公司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孝清、王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8.00元,均由上诉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尹衍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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