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立家村委办公室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晓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桑忠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社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6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内容应作何种解释的问题。该《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该项目开发的房屋先由甲方预留壹万平方米(以设计图纸标注的B5号住宅楼为主,如B5号楼住宅楼面积不够,从B3号住宅楼补齐)并配备好相应的地下储藏室每户一个。(近套不足或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作为甲方开发收益,由甲方安置村民。其余开发的房屋(包括地下车库、储藏室和停车位)作为乙方的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壹万平方米包含不包含储藏室,是本案争议所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前进社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100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村民,同泰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发房地产获得收益,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划分。综上,应当理解同泰公司为前进社区预留了面积10000平方米的住宅,同时一户配套一套储藏室;按文意解释‘甲方预留壹万平方米’、‘并配备好相应的地下储藏室每户一个’,无法解读出储藏室需要另外付费,且双方并未约定储藏室需要另外付费。从文义上解释应该理解为前进社区在合作开发房屋中得到的权益是每一户房屋配备一个储藏室,储藏室不包括在壹万平方米之内,这符合合同的文意解释和一般人的理解。”是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该合同条款无法解读出储藏室需另外付费,但也无法解读成就是免费赠送的。配备好储藏室不是免费赠送储藏室。所有开发商开发的房产,都会配备储藏室,但储藏室都是要付费的。买房不赠送储藏室是行业惯例,而不是买房就赠送储藏室。当初,上诉人接手这个工程的时候,就是一个烂尾楼,储藏室施工改造的难度很大,上诉人投入了很大人力物力。从上诉人提交的用手机录制的视频可以看出,其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桑忠俊也是认可10000平方米是包括住宅楼和储藏室的,超出10000平方米储藏室的价格,桑忠俊要求按18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储藏室是赠送的,双方还会谈储藏室价格吗?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办理正常的房屋交付手续,通过更换锁芯的方式强行占有了被上诉人100套房屋和99个储藏室,其中被上诉人认可99套房产面积合计9815.52平方米、储藏室面积合计1584.28平方米,共计11399.80平方米。99套房产和储藏室被上诉人已经安置给村民了,还有一套房产(约99平方米左右)被被上诉人实际占用(5号楼2单元1102室),加上这套房产,已经超过10000平方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前进社区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预留1万平方米的房产,并配套好相应地下储藏室每户一个。作为甲方合作开发的收益,由甲方安置村民,从该条约定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事实也非常明确,因此上诉人第一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请求,在本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多起案件当中,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产面积,双方都已陈述得非常清楚,截止现在上诉人尚有184.48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储藏室未交付。上诉人所称的5号楼二单元1102室,据被上诉人了解,该房产早已由上诉人予以出售。综上两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前进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同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前进社区交付周村清华园小区184.48平方米房屋及配套储藏室(如不能交付房屋及配套储藏室则向前进社区支付折价款894672元);2.要求同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前进社区的诉讼请求增加至930276.64元,并要求同泰公司承担200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前进社区(甲方)与同泰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对项目名称、合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目的“为了盘活现有资产,使甲方已停工的住宅楼顺利复工,促进甲方旧村改造顺利实施,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实行双方合作共赢”。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该项目开发的房屋先由甲方预留壹万平方米(以设计图纸标注的B5号住宅楼为主,如B5号住宅楼面积不够,从B3号住宅楼补齐)并配备好相应的地下储藏室每户一个。(近套不足或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作为甲方合作开发的收益,由甲方安置村民。其余开发的房产(包括地下车库、储藏室和停车位)作为乙方的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归乙方所有”。履行情况:同泰公司向前进社区交付了99套房屋和99个储藏室,房屋面积合计9815.52平方米、储藏室面积合计1584.28平方米。前进社区认为约定的10000平方米,不包括储藏室面积,还需再交付184.48平方米房屋;同泰公司主张10000平方米包含储藏室面积,无需再交付房屋。2020年8月31日,山东晟鹏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因受一审法院委托,对(2020)鲁0306民初3967号案件涉及的清华园小区5、6号楼-1、-2层储藏室进行了评估,作出了鲁房评估[2020]第C04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是在估价价值时点2020年8月26日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2016元,本案的当事人予以认可。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淄同评字(2021)TS-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的清华园小区5、6号楼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单价为4693元。按照99套房屋面积9815.52平方米计算,每套房屋的面积99.15平方米;按照99个储藏室面积1584.28平方米计算,每个储藏室面积16平方米。
另查明,《合作开发协议》B3、B5号住宅楼系本案的清华园小区5号楼、6号楼,涉案楼房已经竣工并入住。同泰公司预交了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系对《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文意解释产生了分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前进社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100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村民,同泰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发房地产获得收益,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划分。综上,应当理解同泰公司为前进社区预留了面积10000平方米的住宅,同时一户配套一套储藏室;按文意解释“甲方预留壹万平方米”、“并配备好相应的地下储藏室每户一个”,无法解读出储藏室需要另外付费,且双方并未约定储藏室需要另外付费。从文义上解释应该理解为前进社区在合作开发房屋中得到的权益是每一户房屋配备一个储藏室,储藏室不包括在壹万平方米之内,这符合合同的文意解释和一般人的理解。故同泰公司还需交付184.48平方米房屋,及对应的2个储藏室,面积32平方米。储藏室的价值是67392元(2106×32);184.4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是865764.64元(184.48×4693),二者合计933156.64元。前进社区主张房屋折价款930276.64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据此本案中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同泰公司坚称,不欠前进社区房屋,前进社区反而欠其储藏室款,调解未果,故对前进社区主张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前进社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折价款93027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1元,保全费499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1644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即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开发的房屋先由被上诉人“预留壹万平方米并配备好相应的地下储藏室每户一个”,根据文义应理解为预留一万平方米并且每户配备一个储藏室,即储藏室并不包括在一万平方米内。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上述条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开发成果分配比例和分配方式的约定,上诉人以买房不赠送储藏室是行业惯例主张本案储藏室包括在一万平方米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还有一套5号楼2单元1102室房产由被上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3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杨继生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苏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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