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30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2682号

原告: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系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郎先勇,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泰公司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塔吊四台及后续增加的扶墙、标准节共22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18555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塔吊四台及扶墙、标准节共22件全部归还原告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3042.00元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所欠租赁费185554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同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原告塔吊4台,扶墙5套,标准节17节用于被告承揽的周村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生活配套锦悦城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产生争议的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办证使用并开始计费后至今一直使用原告的上述塔吊,但却拒不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了该《塔吊租赁协议书》。合同解除后,被告既不将租赁物塔吊归还给原告,也不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同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塔吊正常应该使用至2019年8月31日,因为万兴劳务公司的原因和原告的原因导致使用延期,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为休假期,按照合同约定,该段时间应当扣除塔吊租赁费用;塔吊自2020年10月14日被原告方锁死,答辩人已经不能正常使用,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来自行拆除,原告均没有回应。鉴于原告是专业的安装及拆除塔吊的主体,答辩人于2021年1月18日被迫选择其他公司拆除了塔吊,并多次要求原告来领取塔吊,原告至今迟迟未来领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塔吊租赁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1、《锦悦城劳动合同》,《材料供应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芦刚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书》及案外人芦刚塔吊租赁付款申请、施工计划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实质是被告与案外人芦刚之间建立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亦因芦刚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塔吊使用的延期;2、押金单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2万元、黑匣子16000元,进场费76800元,共计支付费用212800元;3、《停工报告》、《建设工程复工检查表》、《防范措施检查表》、《落实情况符合表》,证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属于春节假期停工,该段期间根据约定应当扣除塔吊租赁费用;4、《解除合同通知书》、《个人授权委托书》、拆除塔吊通知书及微信截屏、塔吊拆除后领取的通知书及短信截屏,证明被告使用塔吊至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塔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静用微信给原告委托人于涛发送了信息。鉴于原告迟迟不来拆除塔吊,2021年1月18日,被告自行找公司对塔吊进行了拆除,共计花费65000元,并由工作人员给于涛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了一份领取通知书,至今原告方也没有派人对塔吊进行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和材料使用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已作废,实际履行的是案涉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协议》;12万的押金可以折抵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其他的费用不能折抵租赁费;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春节假期八天可以扣除租赁费,但因疫情造成的停工原告不同意扣除租赁费,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停工;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直至今年2月份仍在使用塔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四台用于周村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生活配套锦悦城项目,塔吊日租金630元每台,超出以上高度加标准节加扶墙,每节为15元每天,扶墙每套15元每天。塔吊安装完毕后,由淄博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发证准许使用之日起为租金起算日;租赁期限暂定自2018年11月底开始约1年半至两年时间;春节假期实际报停时间不计租金;因不可抗力时间导致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租赁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底和春节前付至70%,塔吊拆除后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塔吊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依约将塔吊送往被告工地,2019年4月23日经有关部门发证准许使用。

原告主张根据工程需要,2019年8月3日增加标准节三节,扶墙三套;同年8月26日增加标准节和扶墙各一套;同年9月3日增加标准节13节,扶墙一套。被告认可于2019年8月3日增加标准节三节、8月26日增加标准节一节、9月3日增加扶墙一套、标准节17节。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案涉塔吊实际使用至2020年8月14日,并于2021年1月18日被告将案涉塔吊拆除。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特定的建筑设备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同泰公司未按照《塔吊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同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双方的《塔吊租赁协议书》自2020年8月17日解除。关于租赁费的起始时间应当遵循案涉合同约定的由淄博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发证准许使用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为租金起算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塔吊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拆除,被告辩称案涉租赁设备实际使用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将出租的塔吊从后台锁死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同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拆除之日。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春节假期实际报停时间不计租金;因不可抗力时间导致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考虑新冠疫情期间对被告停工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扣除30天租赁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台塔吊630元/天,标准节、扶墙每件按照1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扣除30日)的租赁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增加标准节、扶墙共计22件次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具体时间有异议,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增加扶墙、标准节的时间确定关于后续增加的设备租金的起算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塔吊四台20**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按每台6**元/天期间636天租赁费为1602720.00元;标准节、扶墙共22件租赁费为:2019年8月3日增加3件、同年8月26日增加1件,同年9月3日增加18件,均按照单价15元/天分别计算534天、511天、503天租赁费为24030.00元、7665.00元、135810.00元,另扣除疫情及春节假期共计30日租赁费85500.00元,以上共计16847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1200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564725.00元。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仍实际使用租赁物并于2021年1月18日将租赁物拆除,自拆除之日给付租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塔吊四台及后续增加的扶墙、标准节共22件;

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租赁费1564725.00元;

三、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租赁费15647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淄博鑫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2.5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3882.52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昱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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