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23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662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临淄区凤凰镇梧台路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4677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临淄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梧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603.75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混凝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12月1日为760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子款,抵给原告混凝土。因被告承接了临淄区齐都镇***修路工程需要混凝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大约900方,每方380元。拉完900方后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开完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并于2020年8月13日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梧台建筑公司辩称:我不认可欠款的内容,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打了欠条之后,被告二和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有***签了一个三方协议,约定十万元发包方齐都镇***将工程款打给梧台建筑公司,梧台建筑公司再给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给**了。这个钱还没有打给梧台建筑公司。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子款,抵给原告混凝土。因被告承接了临淄区齐都镇***修路工程需要混凝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大约900方,每方380元。拉完900方后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开完发票后一次性支付。2.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扣除部分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87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一支付了88760元,还剩十万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梧台建筑公司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梧台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混凝土买卖业务,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证明工程承包人是于得水,不是***。也证明与**无混凝土买卖业务。***不代表我公司,***与**的约定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2.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据两份,我公司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对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和记录,与**无混凝土经济往来。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万元,而不是欠**钱。发票是由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开具,不是**。经质证,原告对混凝土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不涉及原告。对收据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已将上述88760元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可以证明混凝土由原告**提供给两被告修路使用,扣除143360元及被告一支付的88760元,尚欠原告十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石子款,经协商有**拉至成混凝土900方,每方380元,混凝土有***工地使用。***修路,拉完900方后***先付款贰拾万元,剩余款开完发票后有***一次性结清。注:**欠***石子款一次性结清。”2020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欠**混凝土款1887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88760元,尚欠混凝土款100000元未支付。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不要求梧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应按照混凝土付款协议约定付款,经审查,混凝土付款协议协议方为山东至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梧台建筑公司、***,原告及被告***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未及时付款,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诉讼保全费107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