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1-11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3841号
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27号御景国际大厦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PTFKHOK。
法定代表人:盛兆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5年5月7日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二: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梧台路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46770。
法定代表人:张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武,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楼建筑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兆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被告***,被告梧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楼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9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09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梧台建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发包的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2#综合楼卫生间墙面、地面瓷砖铺贴及楼梯大理石铺贴,合同工期为30日,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向原告发包工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挂靠梧台建安公司,以梧台建安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梧台建安公司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就走了,弄的我的工地一片狼藉,卫生间全部竣工的很少,我给原告支付了65000元左右,后期我找人维修内墙瓷砖花了三万左右,我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梧台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王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我公司无效,不认可。2、根据2020年11月4日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解答第15条规定: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包、转包工程,与借用资质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出借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答案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与王平签有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对工程拨款不及时或不足时自行筹款垫支,负责清偿本工程形成的一切债务,并以本人资产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经核算已不欠王平施工款,而是王平欠我公司多付款415.42万元,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海湾吊装公司(发包人)与梧台建安公司(承办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湾吊装公司将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2#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梧台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160000元。2018年8月25日,梧台建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王平(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承包范围:与建设方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号、2号综合楼施工合同全部内容。”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国际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应按税法规定对工程项目的收支进行管理核算。”该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款。该工程于2020年7月7日完工,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海湾吊装公司与梧台建安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海湾吊装公司已向梧台建安公司付清工程款(质保金除外)。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案涉工程提供铺贴大理石、瓷砖劳务。2019年6月原告盛楼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发包的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2#综合楼卫生间墙面、地面瓷砖铺贴及楼梯大理石铺贴,合同工期为30日,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约定合同价款为:楼梯间:按台阶计算,无造型,无包边,40元/台阶;楼梯平台按45元/平方米,楼梯踢脚线按20元/米计算;卫生间:墙面、地面50元/平方米。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于2019年6月底前结算6月份工资,甲方按工程进度结款,工程结束之日结清工程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8月24日,被告一书面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卫生间瓷砖:2号楼1582.3㎡,1号楼268.5㎡,合计1850.8㎡;大理石楼梯:平台面积330.1㎡,台阶数323个,踢脚线253.86米。
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卫生间铺贴瓷砖款:50元/㎡×1850.8㎡=92540元,铺贴大理石楼梯款:45元/㎡×330.1㎡=14854.5元,台阶款:40元/个×323个=12920元,踢脚线款:20元/米×253.86米=5077.20元,以上合计125391.7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215元,剩余工程款88176.7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平的起诉。
被告***庭后提供由“张梅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打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收款人张梅云2019年7月26日。原告对该收到条作出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梅云并非原告职工,也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不认识张梅云,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审核发放公示表一份、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一份,被告一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一份,被告二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21)鲁03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鲁03民终4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盛楼建筑公司工程款88176.7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微信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故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为:以881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中的过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梧台建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后提供的由“张梅云”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该收到条不认可,原告称:张梅云并非原告职工,也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不认识张梅云,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庭后提供的由“张梅云”出具的收到条中的款项,不能冲减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的其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平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76.7元。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881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保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丁道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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