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3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5民初2085号
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东夏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商克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天华商务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光亮,经理。
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克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1月27日之前,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已支付80000元,同意向原告付款。
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是第一被告使用,与第二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2、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备案表一份,3、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4、工程分包合同一份,5、运料单一宗。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轻烃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机柜室等工程,分包项目经理为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27日,共计欠货款3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00000元,并同意2月13日付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年底付清。后被告付款80000元,余款220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认***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货款数额在扣除已付的80000元之后,其余为22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对欠款总额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兴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友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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