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澴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孝感市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之一:一审法院以涉案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为由,臆断”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进而免除承租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出租人(上诉人)的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并不是不可抗力因素,并不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更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的车辆被交警扣留就可以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承租人及时将工程车返还给了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将工程车继续出租给其他公司而获得收益。交警扣留租赁车辆是行政行为,车辆租赁与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前者无权加重或减轻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民事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本应将3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交警并取回被扣的装载机,但被上诉人却直接将赔偿款交给死者家属,而未取回被扣的装载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未返还承租的装载机给上诉人,就必须支付租金给上诉人。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未协商解除,任何一方均未通知对方解除,且承租方(被上诉人)一直未返还租赁工程车给出租方,车辆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也是认定车辆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所以,一审法院以涉案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为由,臆断”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进而免除承租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出租人(上诉人)的租金是绝对错误的。
错误之二:永成公司从***处承租装载机,无论何种原因,都必须返还给***,这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却判决不返还,是错误的。***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工程车,并维修该车至能正常使用状态”,而且已经举证,一审法院己查明被上诉人承租了上诉人的装载机。***在原审并没有请求法院判令永成公司赔偿装载机多少款项,一审判决却推定***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装载机的自身价值损失,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进而支持永成公司不返还其承租的装载机是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如果承租人承租的车辆被盗了,出租人无法请求鉴定车辆价值,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承租人不返还、不赔偿出租人的车辆,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既不返还租赁的装载机,又不支付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属裁判不公。上诉人恳请孝感巿中级人民法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关于租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所有的装载机在第一个租赁合同结束,第二个租赁合同还未开始,在转场前往履约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按《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上诉人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是上诉人自已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过错,当然租赁合同随事故的发生而自然解除。如果要支付租金,那么上诉人就在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就可以每月白白得到13000元,这不符合常理。二是关于装载机返还问题。事故发生后,做为装载机所有人,应当积极理赔,尽早和受害人达成协议,积极主动和交警部门沟通,尽早取回装载机再投入租赁生产,以将损失尽量减少。但上诉人既没有积极理赔,也没有和交警部门沟通,一扔了之,好像如已无关,正是上诉人的这种态度,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为了取回装载机,被上诉人曾找过扣留装载机的交警三大队有关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被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权取回事故装载机,应当由所有人凭购车相关资料及扣车凭证来取。所以,上诉人装载机被交警长期扣留,是自已造成的,装载机返还应当由上诉人自已和交警协商。三是关于装载机长期停放导致经济损失的问题。装载机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会对装载机造成任何损坏。装载机长期停放造成的损坏主要是自然老化,这是个自然过程,非人力所能减免,设备锈蚀、老化这是设备所有人必须承担的损失,就像购买汽车后,汽车自购买之日起不断贬值一样。装载机长期停放造成损坏是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取回导致。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费是无理要求,应当由上诉人自已承担。综合上述答辩理由,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轮式装载机(该轮式装载机未经登记、无牌号、未买保险)租赁给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元,原告***向司机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2013年度,原、被告就涉案轮式装载机租金已结清。2014年3月初,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涉案轮式装载机(后简称装载机),租赁合同内容不变。
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在租赁期间,原告***聘请的司机彭强无证驾驶刹车不良的装载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二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孙守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孙守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彭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8日,经调解,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守兵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简称协议书),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守兵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并已履行。
2014年10月8日,孙守兵的亲属饶梦诗等人与原、被告及彭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孝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6年11月2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饶梦诗等人经济损失370000元(含根据协议书已履行的320000元)。同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的过错大小,决定按9:1的比例予以分配,即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承担10%;判决***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饶梦诗等人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40126.10元,合计150126.10元。扣减***已支付的安葬费90000元,还应赔偿饶梦诗等人损失60126.10元。
2016年12月28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依照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向被告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没有协商租赁合同的履行及解除问题,也没有协商解决装载机被扣留的问题。装载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交警扣留至今,存在损坏。彭强因上述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9同12日,原告***向孝南区公路局(原告股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公路局拾万元整”。后孝南区公路局将此款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9同15日,被告将该款转至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账户。同日,饶梦诗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领取90000元(即前述“扣减***已支付的安葬费90000元”),并向交警部门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支付的丧葬费及预付赔偿金人民币玫万元整”。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款项作出不予审理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租金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并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故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需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工程车租金至返还原告***工程车之日止。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由于原、被告的第一段租赁合同因工程完工结束,第二段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将工程车送到指定履约地点,合同成立的实质要求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支付租金至返还原告***工程车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租金,由于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实际履行结算,即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计六个月的租金78000元(13000元×6个月=78000元)。同时,应扣减人民法院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3135元。
关于装载机返还问题。原告***认为,在承租期间,装载机被交警扣留后,应由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装载机因自已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应当自行向交警部门取回装载机自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由于本案装载机是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由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双方都有责任到公安机关办理装载机的返还。
关于经济损失及处理意见。针对本案而言,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一定的损坏,长期停放造成损坏程度加大,产生了停车费以及后期费用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维修该车至能正常使用状态,否则,赔偿原告维修该车的全部费用;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关于维修费等,更应当由原告***自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长期不主动协商处理装载机扣留问题,造成经济损失逐步扩大,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过错大小,决定按9:1的比例予以分配,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原告***承担10%。现在,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及事实,特别是没有提供装载机能否修复、修复成本是否过高等问题的证据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通过原被告协商、鉴定评估等方法后再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以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第二项,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78000元(13000元×6个月=78000元),应扣减人民法院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31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轮式装载机仍存放于交通事故车辆停放场。其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扣时,该轮式装载机未经登记、无号牌,驾驶员彭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彭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警部门不能准确认定该轮式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交通事故按程序处理完毕后,交警部门未收到该轮式装载机所有权人关于领取涉案事故车辆的申请及提取车辆的相关手续,导致事故车辆仍存放于交通事故车辆停放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向上诉人返还涉案轮式装载机之日止支付租金,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涉案轮式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后,提取事故车辆的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涉案轮式装载机的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承租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承租人解除不定期合同时,出租人不得拒绝;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9月7日,由于出租人***聘请的驾驶员彭强无证违法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由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随之,该轮式装载机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至今,致使口头租赁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口头租赁协议,由承租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实际履行协议期间予以结算租金,即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由于涉案轮式装载机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后,上诉人***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作为出租人,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双方均有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提取该车辆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共同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提取涉案车辆的事宜。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正确,但判决主文遗漏该判项,本院依法予以增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涉案轮式装载机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该交通事故处理之后,出租人与承租人未主动协商、共同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提取涉案车辆的事宜,对该车辆长期停放形成的损坏维修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但涉案轮式装载机是否达到报废程度、能否修复、修复成本是否过高等问题均未确定,有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鉴定评估等方法确定后再另行依法予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具体的判决,当事人应另行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遗漏判项,应予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到涉案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提取其轮式装载机事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张耀刚
审判员  彭 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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