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1104号
原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23号楼-1至4层101一层01。
法定代表人:李旭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观麓园17号2层203。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从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涛,河北世纪联合(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瑞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环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主要称:依据中环达公司与盈和瑞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应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由石家庄仲裁机构裁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仲裁机构。故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盈和瑞公司与中环达公司(曾用名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有《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中第10.3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签订地石家庄提起仲裁,仲裁解决。盈和瑞公司又举证证明中环达公司曾向其出具过《付款计划》其中将上述二份合同统一计算剩余合同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中环达公司系针对法院主管提出的异议。依据中环达公司提交的《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争议解决部分明确约定为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该仲裁条款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另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虽表述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签订地石家庄提起仲裁,仲裁解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经查,石家庄市仅存在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一家解决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的仲裁机构,故应认定双方仲裁条款有效,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中环达公司就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异议成立;盈和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5元,原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之后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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