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31民初7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河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欣,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太原市人,住万柏林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
委托代理人:解文慧,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源县,系被告***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锁胜诉被告跃通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晋043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跃通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晋04民终2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沁盛***被砍伐所受的经济损失13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污水处理厂南的十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租赁期限六年,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用,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沁盛香花槐(该品种由原告享有发明专利,并由原告承担国家星火计划和全国一村一品项目)。2016年5月19下午,被告跃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在该地块种植的5年生沁盛香花槐砍伐。原告得知后及时向沁源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核查后,确认被告砍伐的树木共计1036棵,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后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向法院起诉。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跃通公司以其砍伐时并不知道该地块上种植的树木归原告所有,已就被砍伐的树木向被告***进行了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而被告***则声称其收取的赔偿款仅系对砍伐其数棵杨树和对土地占用费用的补偿,不包括对原告被砍伐树木的赔偿。二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跃通公司辩称:一、被告跃通公司并没有擅自砍伐槐树苗;二、原告*****被告跃通公司未进行认真调查了解的事实也不存在;三、征地费用作为工程成本是由业主承担,被告跃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砍伐的,故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任何侵权的动机;四、原告郭锁胜诉被告跃通公司纠纷一案之前已经沁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2016)晋0431民初272号驳回,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五、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跃通公司是侵权纠纷,与被告***是合同违约纠纷,这两个诉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应当予以驳回;六、本案被告跃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原告确有损失,也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七:沁价认字(2017)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身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被告***辩称,一、被告***种植杨树在先,且杨树已经成材。被告跃通公司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先行架起电线,但电线架在杨树中间,无法正常运行,工程验收在即,被告跃通公司使用行政手段通过县、镇领导施压达成协议;二、合同中有特别约定,80000元仅仅为以后十年期间不得在十亩地里种植高大树木的补偿,因为找过电业局领导,承诺不会涉及到原告种的树,所以签合同时就没有通知原告。但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被告跃通公司就把原告的树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2011年起租赁被告***位于污水处理厂南的十亩土地用于发展林木,租期6年,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该土地上的苗木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证明经沁源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核查原告***种植在污水处理厂南租赁***土地上的沁盛香花槐,于2016年5月19日被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毁,损毁树木树龄为五年生,数量为1036棵,胸径为5-10公分,被告跃通公司认为仅有公章,没有具体承办人签字,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跃通公司的确将原告种植的1036颗沁盛***予以砍伐,只是双方对赔偿主体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11,系原告与国营沁源县农作物良种场、沁源县住建局、耿清和、屯留县庙儿脚村田野惠泽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2009年3月20日与沁源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购苗协议及税务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3,原告2018年销售沁盛***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跃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回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沁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实体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的再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被告具体明确,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予以审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跃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沁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沁价认定[2017]047号关于1036棵”沁盛香花槐”树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该次被砍伐的1036颗”沁盛香花槐”树木价格于2016年5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34680元,该份证据系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委托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论书中明确注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申请”,被告跃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我院于2018年5月30日向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调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及山西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文书示范文本各一份,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5日被告***与沁源县沁河镇曹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沁源县人民政府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取得位于该村东滩地段的43亩滩地的使用权,拍卖期为50年,从2002年3月25日起至2052年3月25日止。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污水处理厂南的十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六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国家如需征地,甲方得国家征地款,退还乙方剩余租金,补偿树款归乙方,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共计24000元整,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品名为”沁盛香花槐”的槐树,该品种由原告享有发明专利,并由原告承担国家星火计划和全国一村一品项目。
2016年5月13日,被告跃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被告跃通公司因太岳-畅村π入曹家园变110KV线路工程项目建设,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征用现属于沁源县曹家园村5#至6#塔(中间跨越)的树木,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为林木50株,其他经济作物小树苗5亩;第四条补偿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属于乙方地上附着物按照8000元/亩共计40000元,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乙方种植的需砍伐、清理的树木800元/株共计40000元。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本次补偿费用期限为十年,十年内乙方不得在线路底下种植影响线路运行的高大植物。十年期满后甲方不阻碍乙方种植任何植物。如所种植植物影响到线路安全运行时,由沁源供电公司予以协调解决。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甲方加盖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家园110KV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字捺印、解文慧签字,并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源县供电公司盖章。
2016年5月19下午,被告跃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明确该地界种植沁盛***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情形下,将该树自行砍伐。原告***得知后即向沁源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警,经该所确认被告跃通公司损毁的沁盛香花槐共计1036棵,树龄为五年生,树胸径为5-10公分。2017年8月29日经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沁价认定(2017)047号)认定:该次被砍伐的1036棵”沁盛香花槐”树木价格于2016年5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34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纠纷?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补偿?3、被砍伐槐树苗的价值是多少,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跃通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甲方为跃通公司、乙方为***,故合同当事人为跃通公司与***,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对***不具有拘束力,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经原告***同意,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槐树被毁损,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的槐树属个人合法财产,***对该槐树享有所有权,补偿协议中的”其他经济作物小树苗”、”属于乙方的地上附着物”未明确约定是哪种树木,被告跃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已确认征用土地上所砍伐槐树的权属、已取得槐树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砍伐了原告1036棵槐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不存在毁损原告槐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故意隐瞒、欺骗被告跃通公司、不如实向跃通公司确认槐树权属的情形,故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次被砍伐的1036棵”沁盛香花槐”树木当时的价格为134680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综[2016]38号文件,”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故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结论书中明确注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申请”,被告跃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被告跃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4680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史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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