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交通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5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61号
原告:莆田市交通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市政府2号楼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960136X9。
法定代表人:郑焕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阳、林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0270414F。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莆田市交通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投资公司)与被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设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阳、林婷婷,被告华设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中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内容约定;2、判令华设设计公司向交能投资公司返还罗屿大桥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费用1918231.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华设设计公司与莆田市临港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开发公司)签订了《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服务承包范围包含罗屿大桥设计,皮带传输机桥待后设计;完成拟建罗屿大桥的桥梁与皮带传输机桥及东引道工程的勘察、初设、施工图纸设计。合同价款为4498000元。2013年11月28日,交能投资公司与临港开发公司、华设设计公司签订《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设计合同业主变更协议》。三方约定原设计合同业主变更为交能投资公司。截至2014年7月2日,临港开发公司与交能投资公司共向华设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263260元。后因华设设计公司的勘察报告不准导致案涉工程的基桩重新施工造成交能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华设设计公司口头同意交能投资公司直接扣除余下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皮带机桥待后设计,现经确认皮带机桥不再建设,华设设计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义务。2020年7月10日,交能投资公司向华设设计公司送达《莆田市交能公司关于商请退回罗屿大桥皮带传输机桥部分设计费的函》,请求华设设计公司尽快安排专人核对并退还相关设计费。然华设设计公司拒绝退还。经核算,华设设计公司应向交能投资公司退还皮带传输机桥设计费为1918231.74元。
华设设计公司辩称,1、交能投资公司与华设设计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项目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作量变化则合同价款予以相应增减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华设设计公司即开展工作至2019年8月29日被要求暂停罗屿大桥的设计工作。2011年12月6日临港开发公司要求重启罗屿大桥的设计工作并明确皮带传输机桥无需设计、桥梁全长由614m变更为714m。在双方新签订的《设计项目合同》中仍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98000元。在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考虑了设计范围减少和罗屿大桥勘察、设计工作量增加的因素。调整后罗屿大桥的设计费用应为4514339元,减去取消的皮带传输机桥部分的设计费用后,合同总价应增加16339元。经双方协议确认合同总价仍固定为4498000元。交能投资公司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审批、支付款项,并无误解。2、交能投资公司在2014年7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其于2020年7月10日函告华设设计公司要求退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交能投资公司关于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费用计算错误。案涉工程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扩大,《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建安费为13289.1万元。即使按照交能投资公司的计算方式,皮带机桥的勘察设计费用为449.8万元×5646.8万元÷(13289.1万元+5646.8万元)=1341330.83元。4、即使设计范围变更应当调减设计费用,也不应当调减皮带传输机桥全部的勘察设计费用。2009年8月29日华设设计公司被通知暂停勘察设计时,华设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皮带传输机桥的地勘钻孔取样,并完成了初设图纸。由于业主原因暂停、变更案涉工程设计,对于华设设计公司这部分工作量,应当在退还的勘察设计费中予以抵扣。本案勘察设计费用尾款23.474万元及华设设计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4.98万元仍在交能投资公司处,应予抵扣。原合同约定勘察设计总价为449.8万元,其中罗屿大桥的勘察设计费用为2385458元,后罗屿大桥工程量增加,建安费用增加到13289.1万元,应增加设计费2118981元。
交能投资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总投资约为17840.6万元,其中车行道桥建安投资为7022.2万元、皮带传输机桥建安投资为5646.8万元、东引道建设投资为572万元,建安总投资1324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华设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载明罗屿大桥的长度为614m。
2、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华设设计公司中标案涉勘察设计项目的事实。
经质证,华设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案涉工程《设计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勘察设计项目合同价款为4498000元并约定皮带传输机桥待后设计的事实。
经质证,华设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招标时案涉工程建安投资13241万元,但之后建设规模增加;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交能投资公司已经发函明确取消皮带传输机桥设计,但是合同总价没有变更。
4、汇票凭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交能投资公司向华设设计公司支付了勘察设计费4263260元的事实。
经质证,华设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设计合同业主变更协议》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业主由临港开发公司变更为交能投资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华设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6、《莆田市交能公司关于商请退回罗屿大桥皮带传输机桥部分设计费的函》、《关于莆田市交能公司商请退回罗屿大桥皮带传输机桥部分设计费的函的复函》各一份,欲证明因案涉皮带传输机桥不再建设,交能投资公司要求华设设计公司退还相关设计费,但华设设计公司拒不退费的事实。
经质证,华设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能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能投资公司发送的函件仅要求对账,并非双方对应退款项的确认;华设设计公司在复函中提出了建设规模增加的事实并要求抵扣勘察设计费尾款及履约保证金。
华设设计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皮带机大桥初步设计方案和图纸各一份,欲证明华设设计公司在2009年6月21日中标即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完成皮带传输机桥的初设方案和设计图纸的事实。
经质证,交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证实签订于2011年12月;该组证据系华设设计公司单方制作,也未能体现是否形成于2009年。
2、莆田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铁建公司)《关于要求暂停东吴大道罗屿大桥设计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29日案涉项目暂停设计工作,但其时华设设计公司已完成大量勘察和初设工作。
经质证,交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勘察设计合同暂停履行系双方合意,双方权利义务体现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
3、临港开发公司《关于罗屿大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重新启动及合同委托方变更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重启罗屿大桥项目并明确皮带传输机桥无需设计、桥梁长由614m变更为714m的事实。
经质证,交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桥梁长度变更的问题其确有考虑采纳华设设计公司的口头建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必须要按这样做。
4、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屿大桥的实际建安费比招标时大幅度增加,不包含皮带传输机的情况下建安费已达13289.1元,勘察设计费523.86万元(不含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图编制费),超过合同价449.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交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足以否定华设设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批复中建安费仅为概算而非确定数额。
5、审计单位取证单、《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施工勘察及桩基变更情况说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勘察报告地层与桩基冲孔地层不符的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专家论证且经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复确认无证据证明华设设计公司的勘察行为弄虚作假,交能投资公司主张华设设计公司原因导致桩基施工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交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欲证明罗屿大桥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交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能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华设设计公司提供的第2至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华设设计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其自行编制,华设设计公司未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华设设计公司原名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更名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再次更名为华设设计公司。
2009年4月,莆田铁建公司就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建设规模为“罗屿大桥的桥梁与皮带传输机桥分开设计……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7840.6万元(其中车行道桥建安投资为7022.2万元,皮带机桥建安投资为5646.8万元,东引道建安投资为572.0万元)。”;要求在2009年9月21日前完成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2009年6月21日,莆田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华设设计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449.8万元。
2009年8月29日,莆田铁建公司向华设设计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暂停东吴大道罗屿大桥设计的函》。函件载明“罗屿大桥工程设计要求暂停,待论证完成后按新的方案设计”。
2011年12月6日,临港开发公司向华设设计公司发出《关于罗屿大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重新启动及合同委托方变更的函》莆产业园司[2011]6号。函件载明2009年7月10日,华设设计公司与莆田铁建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设计项目合同。因莆田铁建公司已经注销,委托人(招标人)变更为临港开发公司。“合同中设计服务承包范围:皮带传输机桥确定无需设计,桥梁全长由614m变更为约714m”。“特发函贵公司要求重新启动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工作,并重新签订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
当月临港开发公司与华设设计公司签订了《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协议书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莆产业园司[2011]6号文件等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上文件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理解的,但如有含义不清或相互矛盾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为准。2、设计服务承包范围为罗屿大桥设计,皮带传输机桥待后设计。完成拟建罗屿大桥的桥梁与皮带传输机桥及东引道工程的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3、合同价款449.8万元,本合同价款的总金额是完成本合同规定所有义务的一切费用(含勘察费、初设费、施工图设计费及后续设计服务费)。4、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书后,招标人预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8%作为预付款;工程勘察外业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再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15%;工程勘察完成后,经招标人或主管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再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7%;初步设计按期完成,并经招标人、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招标人再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招标人、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招标人再付勘察设计费用总额的35%;在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付清设计费尾款5%及履约保证金;上述设计费款项经招标人或委托的监理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同等金额的发票。
2012年7月24日,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该文件就案涉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作出批复。批复载明罗屿大桥桥梁全长749米;工程总投资概算应控制在16943.45万元以内,其中建安工程费为13289.1万元。作为该批复文件附件的《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投资概算表》载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费13289.1万元,其中罗屿大桥11914.46万元、引道工程1182.2万元、附属工程192.43万元;勘测费132.89万元、设计费390.89万元。
2013年11月28日,交能投资公司、华设设计公司、临港开发公司签订了《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设计合同业主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临港开发公司与华设设计公司签订的《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勘察、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中临港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交能投资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业主先后支付给华设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426.326万元。
2020年7月10日,交能投资公司向华设设计公司发出《关于商请退回罗屿大桥皮带传输机桥部分设计费的函》。函件载明案涉工程皮带传输机桥没有设计及实施,皮带传输机桥建安费约为5500万元,应扣除设计费约182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2020年7月31日,华设设计公司复函载明“招标文件要求于2009年9月21日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2009年6月21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后,我司立即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设计工作……我司在项目前期阶段已对皮带传输机桥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且罗屿大桥勘察设计工作过程中,桥位规划调整,长度增加100m,直接造成我司地勘成果作废,需二次进场钻探及重新设计,对应增加的相关费用我司均未向贵司提出增加或补偿,根据我司测算,变更增加设计费用已远远超出减少的设计费用,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不再调整合同费用。”
因交能投资公司要求华设设计公司退还部分勘察设计费用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华设设计公司中标莆田铁建公司招标的案涉项目,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形成了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后案涉项目业主变更、部分勘察设计内容变更,华设设计公司与临港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重新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份合同重新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
关于皮带传输机桥设计是否华设设计公司义务的问题。华设设计公司主张临港开发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罗屿大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重新启动及合同委托方变更的函》明确“皮带传输机桥确定无需设计”,故皮带传输机桥的设计并非其合同义务。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皮带传输机桥待后设计”。其次,《关于罗屿大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重新启动及合同委托方变更的函》作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合同组成部分之一,函件中“皮带传输机桥确定无需设计”与合同协议书中“皮带传输机桥待后设计”的约定相悖,按照合同约定亦应以顺序在前的合同协议书为准。故应认为皮带传输机桥的设计仍为华设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时间需双方另行商定。
交能投资公司起诉时明确皮带机桥不再建设,即其已经明确不再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关于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皮带传输机桥勘察设计费用的问题。交能投资公司及华设设计公司均明确可按照皮带传输机桥建安投资费用与案涉工程建安投资费用占比计算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予认可。招标文件中载明皮带机桥建安投资为5646.8万元,《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投资概算表》载明案涉工程(不包括皮带传输机桥)建设工程费13289.1万元,故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为449.8万元×5646.8万元/(5646.8万元+13289.1万元)=134.13万元。
关于华设设计公司应当退还交能投资公司勘察设计费用的问题。由于案涉罗屿大桥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而交能投资公司明确其不再履行关于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合同,故交能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华设设计公司罗屿大桥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49.8万元,如上所述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费用为134.13万元,交能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为449.8万元-134.13万元=315.67万元。交能投资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用426.326万元,庭审时交能投资公司确认尚有履约保证金44.989万元未退还,而华设设计工作主张应予抵扣,故华设设计公司应当退还交能投资公司勘察设计费用426.326万元-315.67万元-44.989万元=65.667万元。交能投资公司要求华设设计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交能投资公司主张华设设计公司的勘察报告不准导致案涉工程的基桩重新施工造成交能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华设设计公司口头同意交能投资公司直接扣除余下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能投资公司认为华设设计公司要求抵扣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能投资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包括罗屿大桥及皮带传输机桥的勘察设计。按照合同约定,交能投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在罗屿大桥及皮带传输机桥均竣工之后。案涉纠纷发生时皮带传输机桥并未建设,华设设计公司在交能投资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后主张抵扣履约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理,虽然华设设计公司抗辩称交能投资公司要求其退还部分勘察设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交能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未履约完毕,交能投资公司要求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莆田市交通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莆田市东吴大道罗屿大桥工程中皮带传输机桥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
二、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莆田市交通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65667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4元,减半收取11032元,由莆田市交通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49元,由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梁 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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