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23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64号
原告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71号107网。
法定代表人李雪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凤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丽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超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地面硬化协议》一份,2019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围栏制作协议》一份。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责场地地面硬化和场地围栏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5000元(其中场地地面硬化工程款340000元,场地围栏施工工程款125000元)。现原告己经如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000元,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结清,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00元。综上,被告拖欠给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并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暂定200元,合计5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为:1.我方与原告2019年4月28日签订协议(大唐公司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围栏制作协议)一份,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12.5万元。该合同项下,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我司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完毕。2.同年4月8日,签订协议(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地面硬化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路面硬化工作,工程款34万元,我司付款28.9万元,剩余5.1万元未支付。3.根据地面硬化协议6.3条约定,甲方设备制作完成人员及机具撤场后,乙方按照招标文件,将路面拆除,并经业主签字确认后,支付合同剩余总价款30%。原告尚未将路面拆除,业主也未确认签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协议复印件三份(辽宁大唐国家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地面硬化协议和围栏制作协议、施工安全承包框架协议)。证明2019年4月8日、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工程总价款46.5万元。2.汇兑凭证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26.1万元)。证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工程款10.2万元,5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6.1万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5.1万元,合计41.4万元。目前尚欠5.1万元。
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证明一份。系大唐煤制天然气公司出具。2.照片4张。系大唐煤制天然气公司现场照片。3.光盘一张。系大唐煤制天然气公司现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该地施工,且已被被告使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意见也认可是原告在施工。证据2/3也能体现,被告人员已经撤场,但机具并未撤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客观上无法依据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将硬化路面拆除,因为大唐公司禁止原告进入场地,进行作业。事实上,原告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施工合同上约定的路面拆除义务。4.法院卷宗(整本)复印件一套。系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东华科技依据与大唐签订的合同,为业主大唐向被告采购专有设备,东华科技将其所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针对其已完成的大唐设备采购及附加设备安装义务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大唐公司,后因将大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中新能化,又申请追加中新能化参加诉讼,经法院审查,法院裁定移送案件到阜新中院进行审理,经调解结案。因大唐公司停产至今,导致大唐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针对被告已完成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即已完成双方的合同义务,结算内容包含了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地坪工程。因此,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施工成果,应当承担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大唐的证明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说明,该项目的业主由大唐公司转让给中新能化公司,故大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大唐公司已经不是案涉项目的适格业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另外,该证据也说明了案涉的路面硬化工作没有完成,我方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公司与大唐公司、中新能化公司就设备加工制作产生的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本案中,被告要求中新能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仅为进度款部分,付款条件是货物材料订单合同,付款申请书,没有原告所述结算内容包含地坪结算施工。我方与中新能化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是完全独立的,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我司享受施工成果的目的。我司与中新能化的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中,原告所述我司与中新能化合同无法进行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原告没有看清我方与中新能化阜新公司的诉请,在诉状中,我方明确写明向中新能化追索的是进度款部分,付款条件中并没有主张合同中8页的4.4条义务,仅主张了4.2条的进度款,法院也没有查明,其证明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协议(网传)一份。证明合同6.3条,本案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同时依据合同,应当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拆除混凝土路面并未完成,对应的价格表中21247.2元,如原告执意主张,也应扣除其未完工部分进行结算。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关联性有意见,该协议没有我方签字,其系内部审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全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招标文件中因没有原告签字及盖章,不具有关联性,其招标金额与实际签署合同金额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招投标表中的费用28080元(路面拆除费用),不能作为路面拆除费用依据。由于未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法院卷宗(整本)复印件一套,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协议(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地面硬化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路面硬化工作,工程款34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8.9万元,剩余工程款5.1万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的其他工程项目,但该合同中拆除混凝土类路面层的工程项目原告并未完工,该部分工程价格在对应合同价格表中为21247.2元。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大唐公司一期生产装置制作场地围栏制作协议)一份,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12.5万元。该合同项下,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亦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9752.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拆除混凝土类路面层工程款21247.2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毕,该部分工程可待原告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但因原、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为持续状态,故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752.8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0元,由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负担314.00元,由原告辽宁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檀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峰
书 记 员  王浩宇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