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3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民辖终603号
上诉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7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委托人,案外人东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受托人,上诉人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委托东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设备,上诉人负有供应设备、收取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从上诉人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看,诉请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本案中,***(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州)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俊生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薛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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