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圣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化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张玉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817号
上诉人张家港圣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化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化机公司)、原审被告张玉荣、原审第三人胡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尚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张玉荣和张化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圣尚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圣尚德公司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胡向华、胡惠娟,不是胡向华个人独资公司。虽然圣尚德公司和张化机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在2018年1月27日张玉荣从张化机公司处的架子上摔伤,圣尚德公司也确认这次承揽的工程并不是圣尚德公司和张化机公司的业务往来。因为双方订长期合作协议,如果张化机公司有工程劳务交圣尚德公司制作,一定要开出《工作派工单》、劳务费的金额、完工的时间明确。而本次劳务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协议,或开具派工单。本次劳务是张化机公司口头和胡向华承诺交胡向华找人做产品气压工作,因圣尚德公司无产品气压的资质及经营范围,胡向华只能另找他人提供劳务。就本次劳务承包圣尚德公司在一审中也无任何证据提交证明工程项目、劳务费金额、完工日期与圣尚德公司有关联。胡向华虽然是圣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用圣尚德公司名义和张化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胡向华也可以用自己个人名义和张化机公司发生业务,因此在2018年3月17日胡向华和张玉荣签订的的赔偿协议,也是个人所签,未盖圣尚德公司的章。支付给张玉荣的9万元赔款也是胡向华个人支付,与圣尚德公司无关,未从圣尚德公司财务支付。
张化机公司辩称:首先,一审中张化机公司提交了合同财务往来证明了张化机公司和圣尚德公司构成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张化机公司从未与胡向华个人发生经济往来。其次,无论是胡向华个人和张玉荣签订赔偿协议还是圣尚德和张玉荣签订赔偿协议,都属圣尚德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不能用他们自己内部管理上的混乱来主张胡向华个人和张化机公司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此外,圣尚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派工单、完工单等,仅仅是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参考。依照着圣尚德公司与张化机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财务往来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张化机公司并没有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胡向华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张玉荣因事故受伤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7日,张玉荣与胡向华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因在张化机2号车间一台产品气压工作,张玉荣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出院后于2018年3月1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赔款人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张玉荣认可胡向华已向其支付了9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苏0582民初6404号张玉荣与胡向华、张化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张玉荣自述胡向华向张化机公司承包了2号车间的部分劳务,自2018年1月24日胡向华雇佣其干活,1月27日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82民初640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玉荣的起诉。之后张玉荣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张化机公司在其受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841号仲裁裁决,确认张玉荣及张化机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张化机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张化机公司提交了圣尚德公司签订的《外包单位准入审批表》(载明2017年9月19日,张化机公司批准尚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外包单位,该表格的首部有法定代表人胡向华以及现场负责人圣祝红的签名)、圣尚德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胡向华,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设备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胡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圣尚德公司的公章)、张化机公司与圣尚德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施工承包安全协议书》《设备焊接、制作加工协议》(载明承包工作范围为产品制作、焊接加工)、财务记录复印件等。并作如下陈述:胡向华名下有一个圣尚德公司,与我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我公司是做非标压力容器的,我公司会把车间里的相关工作发包给胡向华的圣尚德公司。鉴于制作的是非标容器,每批工作的产品都不一样,我们会把客户的订单的活包给胡向华的圣尚德公司,我公司现在能找到的外包协议是2017年9月的,我公司与外包单位的协议都是按此标准签订的长期外包协议。2018年1、2月,我公司查询产品台账,其中有一个CO2闪蒸塔就是圣尚德公司负责的,他们是做塔顶的法兰阀的密封件安装,气压实测都是我公司自己做的,因为涉及到技术比较严苛,还关系到产品合格与否,产品最后的增压试压的话我公司肯定不会给外包单位做的,我们有自己的检验责任师负责增压、试压。由于产品都比较高,才存在劳动者从高处摔下来的情况,事故当天就知道这个事故,的确是在2号车间出的事故。我们和外包单位都是月结的,我公司都是与圣尚德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本案中我们提交的证据是因为我公司管理比较混乱,公司资料的保存也比较混乱,涉诉后我们再回头去找证据,在金港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当时只找到了框架协议,后来在本案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找到此次庭审提交的圣尚德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相关证据,所以才会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新证据。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的,在实际工作中未按合同上面的流程(即业务需要派工单)来走。 张玉荣对张化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圣尚德公司、胡向华对《外包单位准入审批表》、圣尚德公司营业执照、胡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化机公司与圣尚德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施工承包安全协议书》《设备焊接、制作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张化机公司还应提供按协议约定的派工单。据胡向华本人陈述,双方只有这一笔生意是和胡向华个人做的,该笔业务也还没有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审批单、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荣的就诊情况、张化机公司及张玉荣的陈述、张玉荣及胡向华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证明张玉荣于2018年1月27日在张化机公司2号车间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张化机公司与圣尚德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以及审批单,可以认定张化机公司把业务发包给了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圣尚德公司,该发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张玉荣自认其是胡向华雇佣,张化机公司、胡向华、圣尚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鉴于胡向华系圣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张玉荣应系职务行为,而张玉荣事故发生当天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为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项目,故圣尚德公司及胡向荣抗辩称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张玉荣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并非为张化机公司,而应为圣尚德公司,故张化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玉荣及圣尚德公司、胡向华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张化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与张玉荣于2018年1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化机公司与张玉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圣尚德公司主张张玉荣受伤时的工作内容系张化机公司交由胡向华个人负责,胡向华叫张玉荣来做,故张玉荣与张化机公司而非圣尚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化机公司与圣尚德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承包工作范围系产品制作、焊接加工。现圣尚德公司认为张玉荣受伤时的工作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系属张化机公司交给胡向华的个人业务,但对张化机公司另交其合同外业务一节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圣尚德公司表示张玉荣受伤时从事的是试压工作,张玉荣对此并不否认,但相关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试压无需爬到设备顶端造成从高处摔下的后果,张化机公司相关解释较为合理,圣尚德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现有证据表明,张玉荣曾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联案中自述,胡向华向张化机公司承包了2号车间的部分劳务,其自2018年1月24日受雇胡向华干活,1月27日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张玉荣受伤后,与胡向华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实际收到大部分赔偿款,其协议签订、履行中并无张化机公司参与。由于胡向华本人非劳动法上适格用工主体,圣尚德公司既未有证据表明系胡向华个人受张化机公司委托招用张玉荣,又未有证据表明张玉荣在圣尚德公司承包车间内所受伤害与其生产经营毫无关联,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张玉荣受伤时与张化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圣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岑 审 判 员  朱 立 审 判 员  锁文举
法官助理  梁 田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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