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2民初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托乎拉街林业和草原局230号办公楼3楼312、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新塘路58号广新大厦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8204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8204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8982042.68元及利息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973386.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进场建设案涉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3.2条“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之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综上,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8982042.68元于法无据。1、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鉴定结论不一致。2021年8月26日,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对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后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中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以EPC模式承包给上述两家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人工费的申请,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未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师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本案涉案工程经专业机构鉴定:答辩人已完工程总量总价为11965970.95元,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金额,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未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经温宿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答辩人向项目建设单位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3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现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驰天价字[2022]1-101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11965970.95元,故该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人工费的申请,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未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师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截止目前,答辩人未收到工程师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任务,此过错不在答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原告在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仅能主张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能涵盖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EPC合同,内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一体项目,在此合同项下的被告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被反诉人及第三人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树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被反诉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对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树种植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进行公开招标,被反诉人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中标,并于当日与反诉人签订《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树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合同签订后,因被反诉人未按约施工,且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导致民工多次,反诉人不得不亲自出面解决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被反诉人的行为己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15.2.1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状中**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不存在未按约施工,也不存在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意解除双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三人**,因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单位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树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本单位仅负责施工图设计,该项目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我单位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但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款项。我单位认为,我方虽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但实际也是甲乙双方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方,我单位为设计方,与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且我单位作为该项日的设计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职责并无过错,也未收到任何设计费用。综上所述,我单位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方相应职责,故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施工,且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导致民工多次上访,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不亲自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与我单位无任何直接关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8月签订了《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合同约定了计价依据、结算依据图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验槽记录等相关资料进行定额结算,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且构成违约。被告认可该份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为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资料后25天内完成审批并进行支付,被告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被告认可该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 2、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文冠果种植基地的9#、12#、13#调蓄池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数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的申请,经被告认可并签发支付证书后方能确定,故对此份工程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纸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开始施工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开工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何时进场进行施工。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全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现场施工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文冠果种植基地的调蓄池部分的施工过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施工现场照片没有地点、时间,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进场后的施工现场照片,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等其他诉求。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全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9#、12#、13#调蓄池工程计价资料(2021年10月、2021年11月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文冠果种植基地的9#、12#、13#调蓄池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6233785.66元。被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计价资料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获得被告的认可,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明显高出合同约定价格,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计价价格系其按照工程完工、验收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施工完成该工程,且停工至今,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价资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与第三方供应商之间的供应合同、对账单、发票共23份及相应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进行了物资采购,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22979789.2元,第三方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施工的文冠果种植基地的1#、3#、4#调蓄池工程材料款为7016072.4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由原告与第三方确认,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原告采购的物资属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合同中的物资是否用在被告工地被告不得而知,原告从2021年11月20日左右离场,其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还有2021年12月28日的。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认定其购买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使用到该工程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工资表4张、房屋租赁合同、生活用品采购合同、办公家具桌椅采购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及生活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项目部为该项目遗留事宜留守、看护人员的工资数额及生活费。原告为实施项目实际发生了房屋租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广告制作等费用共3856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生活用品采购合同、办公家具桌椅采购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及生活费明细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合同系EPC项目,内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被告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支付的费用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8、现场机械照片4张及机械窝工、调迁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存留施工机械设备共20台,发生窝工费及机械调迁费共1747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 9、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施项目工程实际支付招标代理费和控制价费用共2759302.82元。被告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第三方给原告的催款,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0、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全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9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保全担保费94000元,只认可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11、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022]1-10186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回复和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已施工部分费用为11965991.75元,花费鉴定费162300元。被告认为鉴定不全面,存在漏项,鉴定时被告没有在场,不认可该鉴定,认可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只是按照原告认定的其施工部分进行的鉴定,且鉴定时已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不到场,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拟证明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第三人参与投标后中标,原告、第三人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本项目立项中的全部工程以及全部专业承包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采购及相关管理服务等【合同第一条6项】)。合同总价(含税)约为1011958928元,具体包含设计费(含税)约为15552632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约为996406296元;合同价为可调总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为:人工费的申请,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未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师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合同第14.3.1、14.3.2约定】。分包约定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或违法分包工程;需分包的,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交申请,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合同第4.5.1、4.5.2约定】。联合体为: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违约情形为:关于民工工资支付,承包人应按月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因工人拿不到工资而上访,扰乱政府部门正常秩序,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第15条15.2.1约定】。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列举内容也认可。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工程量结算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自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为23249858.1元,经核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876835.1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且与鉴定机构到场计算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金额2830000元)、农民工承诺书5份、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2830000元)。拟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该人工工资,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质证认为,从未让其他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发放工资的工地也不是原告施工的工地,工该地是新疆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施工的范围,五家渠分公司在2021年6月7日就已经进场开始施工,故这些工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工程是由多个施工主体先后进行过施工,结合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21日出具的回函,无法证明该笔人工费用是原告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与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将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五家渠公司,2021年8月26日原告中标之前,2021年6月7日被告已经与五家渠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中标前五家渠公司就已经进场施工,故对被告**的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不认可,且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是否认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21日出具的“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向第三方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30000元,用于发放2021年8月至12月农民工工资,该款是否是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无法确定”的回函。原被告均认定该份回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因有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公司在场施工,故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原告接手被告已经由他人施工过的工程,原告施工后,以未收取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至今,被告以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且无法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进度款予以确认;经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由温宿县人民法院委***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上已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工程量和进度款的鉴定,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022]1-1018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施工费用为11965991.75元,鉴定费用为162300元。 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工程违约,且擅自停工影响项目建设为由,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的反诉理由,但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4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如何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3386.9元。 关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虽是本案的第三人,但也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虽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认可施工设计事实。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虽然名称上是一个合同,但实为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与工程款均是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单独与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结算。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该总承包合同,原告同意解除该总承包合同,因解除总承包合同涉及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解除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中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合同。 关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和施工计算价款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现场进行核实并进行工程款的鉴定,出具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022]1-10186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回复和鉴定费发票二张,鉴定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施工费用为11965991.75元。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未参与现场核实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到现场核实的时间已提前通知原被告双方,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被告不去是自己放弃,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施工费用为11965991.75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982042.68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5991.75元,对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超过11965991.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898204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书,无法确定工程款付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被告不认可该主张,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因逾期付款利息未得到支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73386.9元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62300元的问题。被告不认可。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确认,因双方发生分歧后无法确认工程款,才委托第三方予以确认,故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0%,为8115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94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保全担保费94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中涉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5991.75元,并支付鉴定费81150元(162300÷2=81150); 三、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1965991.75元在原告实际施工的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即本案鉴定的工程范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4000元,由被告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77.14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76.52元,由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100.62元。反诉费25元,由温宿县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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