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与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1411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亨,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9层。
法定代表人:蒋培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联斯食品配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JARETTBRYONKW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婷,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阿联斯食品配料(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亨、常国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完成维修的工程款1836963.4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部分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8日为38715.75元,680939.41元部分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为50067.70元,143348元部分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5月18日为27702.49元,及以1324287.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10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8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作为联合体与第三人签订《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人为发包人,原、被告为承包人,原告为主承包人。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阿联斯谷物(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施工总包协议》,总保协议价款为1900.77万元。协议对乙方工程施工内容、乙方工作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质保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报文件》,但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中对其施工范围内的物体损坏等问题未解决,而未能结算。2013年至2015年,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其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返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维修和返修,原告多次催促亦无果。为此,第三人多次与原告交涉,无奈,原告只得对被告施工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后,原告分别和案外人天津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天津市奥普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鑫公司)、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上述三公司分别进行了维修,维修款原告已支付。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第三人扣款680939.41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呈诉来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本案是属于重复诉讼,应该属于一案不再理。(2015)滨功民初字第2523号案件已经解决了双方就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且该案件最终通过司法评估,历时数年,在数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增项、减项及支付的费用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四笔费用均为2523号案件中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结算内容,不应该再进行重复诉讼。第二,被告如约施工,按期完工,所施工的部分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五年半的时间,期间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维修、返工的事宜,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维修实际发生,因为原告为合同主体,所以第三人与原告的联系更多。维修方面是由原告找人进行的,因为第三人联系不上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曾用名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与被告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其中原告为联合体主办人,被告为联合体成员,三方签订《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就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基地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与联合体订立协议,承包范围为发包人用地红线内项下全部工作,包括所有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建、专业配套、室外工程等。对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合同约定为获得政府备案验收证书之日起满24个月。2013年5月6日,该合同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进行合同备案。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另签署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政府备案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具体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除尘系统5年。联合体主办人与联合体成员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设计施工总包协议》,就甲方承担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承包的施工承包事宜,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该协议作为备案合同的执行文本并双方共同遵守。
协议写明,工程名称为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生产设备安装及生产设备电缆接驳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工作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生产设备的安装和生产设备的电缆接驳、协调配合工作;工程施工工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1900.77万元,上述合同价格为本工程额定总价(不可调整),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及本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协议约定,甲方作为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负责项目的总体组织、协调、管理工作,甲方指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汪小伟;乙方作为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负责进行施工的项目部分的投标文件的编制,造价测算以及相关资料准备、组织、施工和管理,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和施工管理。协议还约定,工程范围内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后二年。
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1月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五方签署《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初,涉案工程移交给第三人。2015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取得《天津市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另查,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工作人员王志良、第三人等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移交遗留问题汇总》,载明涉案工程遗留问题共有66处。
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在第三人处通过会议共同签字形成问题汇总,确认存在问题13个。
2015年3月,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称,因涉案工程项目厂房、园区、电气、安装设备工程等相关专业工程出现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第三人多次通知联合体施工方即被告派人进行维修,但多次沟通被告拒绝维修,因原告与被告为联合体投标,故第三人要求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维修事宜或安排相关人员来第三人处进行维修。如不能解决维修问题,第三人将自行委托相关专业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列明涉案项目维修清单,包括:一、电部分:1.包装区及设备车间电线线管地表面就地铺设改造(主要缝包机附近和色选机下)安全局已提过多次;2.变电室和车间内应急灯持续时间过短,不能满足消防应急规范要求;3.厂区路灯漏电,下雨后潮湿天气,或草坪浇水总是掉闸,疑似埋地电缆漏电,需更换;4.车间应急配电箱下口电路没有按照原图施工,全部施工与图纸不符;5.柴油发电机需增加断电自动启动功能;6.消防风机同时启动掉闸;7.消防风机漏雨;8.办公楼内疏散指示和应急灯闸箱内控制开关不对应;9.按照竣工图显示,成品库门口风机应为送风,且位置与原图不符;10.根据竣工图,车间配电控制室一台排风机漏装;11.包装区一台风机漏装;12.有机原料库侧风机漏雨;13.有机原料库电箱正好安装在钢结构拉筋上,关不上门,需上移;14.生产线设备的接地未做;15.卫生间排风无预留洞口;16.不排除在施工中发现新的问题;二、办公楼:1.三楼窗户漏雨一直漏到二楼;2.三楼南侧窗户漏雨;3.一楼女厕屋顶水管漏水,部分门锁有问题,已经不能使用;三、土建部分:1.厂院内各处地面问题(已经测量);2.自大门卫进入场院左侧地面线缆埋得过浅,已经露出地面;3.防火墙全部裂缝,多处墙体裂缝,部分有透缝情况;4.坎墙和彩钢板衔接处多处漏雨,墙面大面积由于漏雨冲毁的墙面,由于漏雨,车间大面积墙面重涂料冲毁;5.目前仍有多处漏雨,部分大门前及厂院大门入口处积水严重。原告请被告在收到联系单后,2天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需签字盖章),4天之内进场进行维修,如不按期进场维修,原告方将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结算额中扣除,维修金额为1497710.12元。
2015年11月21日,被告针对前述工作联系单的列项函复原告,回复内容为:一、电部分:对1,该项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施情况施工的,应由设计具体确定;对2,应急电源电池时间长了,电池需更换,具体使用时间不是我方能确定的;对3,需查明原因;对4,我方是按图施工的,查图纸;对5,原设计无该功能;对6,需查原因,是电箱控制设备原因还是原设计功率不够;对7,应由暖通单位与钢结构单位负责;对8,应由建院指定的装修单位负责;对9,应由建院发包的暖通单位负责;对10和11,应由建院问分包单位(暖通);对12,应由建院问暖通单位和钢结构单位;对13,查看现场原因;对14,所有设备基础已和建筑物基础接地连接;对15.查图纸;对16,已到保修期限。二、办公楼:对1、2问题,由建院指定分包,应由装修分包单位负责;对3,漏水问题需查明原因,如是支管漏水应由装修单位负责。门锁已使用两年,使用不当产生损坏,不保修;三、土建部分:对1,需实地查看后确定原因;对2,该线缆为原施工用电缆线,已无用;对3,该项内容由建院直接发包给钢结构企业;对4,该问题应由钢结构企业负责;对5,核对图纸,查原因;对6,具体位置不明,实地查看后再定。
2015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华胜”、“华地”等共同召开会议,确定涉案工程现场问题维修项目,内容包括弱电、强电、土建及钢构等,同时写明,弱电部分原告委托的施工单位已于11月18日到现场汇总完问题,需确定具体入场时间及工期,土建及钢构部分施工单位已进入现场施工,需要重新汇总施工方案等,以上全部方案需在2天内给甲方回复并在本周内安排入场施工,同时明确院内水泥地面层由于施工问题造成的损毁及雨季厂区四周大量积水的问题延续到2016年雨季解决,由东海负责。
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881070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另行寻找案外人进行了维修,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结算时因被告原因产生扣款,具体包括以下几部分:
第一,土建修复工程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华胜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土建修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华胜公司进行施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5739元。其中结合涉案证据,可以确认属被告施工范围且需修复部分包括:1.仓库100米槛墙维修,工程款163000元;2.室外污水井维修,工程款2532元;3.室外污水井维修,工程款759元;4.门卫外墙及院墙维修,工程款23283元;5.地面整修,工程款41371元。经计算,以上5项维修工程款共计支付230945元。原告虽主张其他土建修复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关修复工程与被告的关联性。
第二,机电维修工程
2015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中环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机电维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环公司施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263199元。其中结合涉案证据,可以确认属被告施工范围且需维修部分包括:1.通风设备及附件采购安装,工程款19691元;2.风机维修,包括厂房内3台消防风机更换、筛房机内风机、成品库内风机、二期2#风机共6台风机维修,工程款123657元。经计算,以上2项维修工程款共计支付143348元。原告虽主张其他机电维修工程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工程与被告的关联性。
第三,电气改造工程
2016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奥普鑫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电气改造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奥普鑫公司施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510676元。其中结合涉案证据,可以确认属被告施工范围且需维修部分包括:1.包装区及设备车间地面线该高空敷设工作,工程款18847元;2.车间原有机电线接地工作,工程款394378元;3.厂区路灯漏电电缆维修工作,工程款22523元;4.变电室应急灯按原设计图更换工作,工程款4884元;5.厂区应急灯按原设计图更换工作,工程款57964元;6.有机原料库电箱移位工作,工程款1057元。经计算,以上6项维修工程款共计支付499653元。原告虽主张其他电气改造工程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工程与被告的关联性。
第四,第三人扣款部分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其在2018年1月29日结算时扣减工程款683359.41元部分,经庭审质证,结合涉案证据,可以确认其中涉及被告应承担部分包括:1.施工期间水电费443395.41元;2.设备赔偿款3000元;3.草地损坏赔偿12000元;4.空压机房和消防泵房地面维修1000元。经计算,以上4项共计459395.40元。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对其的其他扣款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以上四部分合计1333341.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证据及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联合体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设计施工工承包合同,此后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双方签订的《阿联斯谷物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豆类精加工和深加工项目设计施工总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被告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三方所涉(2015)滨功民初2523号案件中,原告对本案所涉维修损失未提出要求扣减工程款的具体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两年”,及原、被告、第三人约定质保期“获得政府备案验收证书之日起满24个月”,本院认为,上述质保期均可适用于本案,被告应按照其认可的自政府备案验收证书之日起24个月内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即在2017年1月29日前,如出现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结合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第三人多次就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原告亦明确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显然并未对尚在质保期间的施工问题予以解决。后,原告另行寻找案外人进行维修,被告对此情况亦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未表示反对,故,原告因维修涉案工程中被告应维修部分而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予以承担。此外,对于应由被告承担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被告施工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进行的赔偿款,第三人已自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333341.4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支付维修工程款及未承担扣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开始前曾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及扣款,且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高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被告收到起诉状材料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算被告应承担的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维修工程款及扣款1333341.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3341.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1元,由原告负担7162元,由被告负担152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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