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54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20352X9。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吉,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刘梦文,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左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天津设计院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584299.00元;2、判令被告天津设计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16日,按日364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设计院委托被告大元建业向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在其承建的位于冯营子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工地上使用。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584299.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津设计院于2020年3月15日前将租赁费全部结清付给被告大元建业集团,大元建业集团足额向原告付款。并约定如被告天津设计院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则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00元。此款已到给付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仅与大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租赁物是在大元公司租赁的,主体应该是大元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没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的主体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事业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乙方大元公司的资料技术专用章已经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在两方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无效的。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和天津市设计院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租赁物使用人是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大元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承建了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工程。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总承包事业部的负责人赵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文静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乙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租赁,使甲方与丙方达成如下租赁协议,甲方向丙方租赁架子管、扣件(详见明细单)。2、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甲方欠丙方租赁费共计584299.00元。3、甲方和乙方承诺在2020年3月15日前将租赁费金额全部结清付给乙方,乙方足额付给丙方。4、若甲方到期不按时支付,甲方每天按364元赔偿给丙方。5、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盖有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总承包事业部的章、赵毅签名;乙方签字处盖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的章、刘文静签名;丙方签字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出库单、4号证据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提交的1号证据均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货品租赁明细表及货品提退平衡表为复印件,原告主张原件在对账时被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收回,但不能证明该收回的事实,故其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提交的2号证据(2020)冀0803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其总承包事业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但赵毅系其总承包事业部的负责人,其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对赵毅、对总承包事业部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故赵毅代表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发生效力,总承包事业部的印章即代表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的公章。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在承建的项目上使用的事实存在,双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对账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实际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对给付期限、给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虽然该协议书载明是三方主体,但协议中未约定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实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故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应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364元每日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确定损失计算时间为从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应全面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给付原告***租赁费584299.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每日364元标准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履行义务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1.00元,保全费357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进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顾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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