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83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8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5483号
原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53809651D,住所地沭阳县颜集镇颜集文化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男,1962年9月4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张捷婕,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建都公司)与被告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张捷婕作为第三人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仲东华、第三人张捷婕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尚***支付原告建都公司赔偿款2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环保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都公司施工,建都公司又转包给张捷婕,张捷婕又分包给尚***。张捷婕、尚***均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仲广受尚***雇佣,在从事建造钢结构大鹏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建都公司及张捷婕因选任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建都公司支付赔偿款232000元、张捷婕支付赔偿款98000元(张捷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建都公司与张捷婕结算时由建都公司承担,因此张婕婕实际支付98000元)、被告尚***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作为雇主,应该至少承担40%赔偿责任,建都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000元。
被告尚***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捷婕辩称:在仲广受伤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30000元,尚***经手支付了10000元,实际上尚***支付的10000元也是我的钱。案件执行程序后,我通过执行局支付执行款98000元,部分经手人是我的前夫王正。应该都有账目的,账上显示多少就是多少。建都公司曾经承诺过我只出100000元,案件就与我无关了。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建阳公司将其环保站工程发包给建都公司,建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捷婕,张捷婕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尚***。张捷婕、尚***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相关资质。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仲广受被告尚***雇佣,在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建造钢结构大棚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8061.18元。仲广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都公司、建阳公司、张捷捷、尚***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仲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张捷婕、尚***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建都公司、张捷婕在明知对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建都公司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捷婕,被告张捷婕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尚***,被告建都公司、张捷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061.18元、误工费4958.58元[(31+90)天×40.98元/天]、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10元,合计88447.76元。上述损失,判决由被告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9602.98元。被告建都公司、张捷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7月26日,仲广治疗结束后再次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322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广损失271911.77元;被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捷婕对原告仲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仲广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张捷婕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建都公司称在其与张捷婕算账时该笔30000元由公司承担,相关权利由公司主张,张捷婕予以否认,本院要求建都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支付人或者经张捷婕授权由其代为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在该期限内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同意另案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另外,仲广收取尚***赔偿款10000元。
2018年6月24日,仲广收取建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8年8月10日,建都公司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仲广赔偿款152000元。张捷婕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98000元。现原告因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建都公司、张捷婕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选任过错,被告尚***作为仲广的雇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酌定建都公司、张捷婕、尚***对已经赔偿的款项各承担30%、30%、40%的责任比例。原告建都公司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数额100000元,有权向义务人尚***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尚***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建都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
审判员  于在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千千
书记员  张小青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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