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03民初299号之一
原告:兴宁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福利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宪梓大道客家文化城B区A栋S-H、S-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梅州市蕉岭县。
原告兴宁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兴宁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60.1元,由原告兴宁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