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8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3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鹏泰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8)鄂0302执异3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茅箭法院在执行十堰鹏泰公司与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十堰鹏泰公司请求终结执行,停止对该公司2号车间的拍卖,并且解除对公司财产的查封及解除列入失信人名单。
茅箭法院查明,竹溪宏达公司诉十堰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茅箭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判决十堰鹏泰公司支付竹溪宏达公司工程款3497201.57元及利息。十堰鹏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十堰中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竹溪宏达公司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茅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鄂0302执13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十堰鹏泰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何家沟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土地。经评估,十堰鹏泰公司二号车间价值3741969元。茅箭法院已对二号车间委托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降价10%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3367772.1元。十堰鹏泰公司已履行220万元付款义务。
茅箭法院另查明,十堰鹏泰公司诉竹溪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茅箭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竹溪宏达公司支付十堰鹏泰公司加固维修费用1160877.64元;二、十堰鹏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竹溪宏达公司提供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方提供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所需要资料;三、十堰鹏泰公司在竹溪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开具相应工程款税务发票;四、驳回十堰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十堰鹏泰公司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
茅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十堰鹏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茅箭法院作出(2016)鄂0302执13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十堰鹏泰公司的二号车间并无不当。现二号车间第一次拍卖已流拍,二拍起拍价为3367772.1元。扣除十堰鹏泰公司已支付的220万元,所拍卖的二号车间价值已足够本案全部债权的受偿。因此十堰鹏泰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其他财产查封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申请执行表上虽然未加盖竹溪宏达公司公章,仅有“腾飞”签字,但腾飞为竹溪宏达公司副经理,现竹溪宏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事宜亦予以认可;且十堰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茅箭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相关事宜。因此本案执行程序合法,十堰鹏泰公司认为竹溪宏达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十堰鹏泰公司认为竹溪宏达公司有两枚印章,涉嫌虚假诉讼,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法律程序另行主张。综上,十堰鹏泰公司请求终结对(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0302执132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十堰鹏泰公司2号车间的拍卖,均不予支持。十堰鹏泰公司关于解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十堰鹏泰公司应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十堰鹏泰公司所支付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茅箭法院在执行中通知十堰鹏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18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725939.16元(已支付);2018年8月30日之后以857461.09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解除对十堰鹏泰公司2号车间以外其他财产的查封。二、驳回十堰鹏泰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十堰鹏泰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茅箭法院(2018)鄂0302执异362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0302执132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十堰鹏泰公司2号车间的拍卖,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及解除列入失信人名单。事实和理由:1.茅箭法院签发的利息计算明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2#车间主体及地基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工程决算,依照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仍然属于在建工程,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不存在也不应该支付利息。另2018年10月23日十堰鹏泰公司收到茅箭法院签发的没有加盖公章和日期的利息计算明细,该计算明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款项属于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且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计算利率、计算的方法均存在错误。2.竹溪宏达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且涉嫌私刻公章、虚假诉讼。腾飞签字的执行申请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所提交的材料,明显看出是事后补写提交的。十堰鹏泰公司在此之前一直向茅箭法院反映竹溪宏达公司申请执行手续不合法,但茅箭法院一直没有回应。另竹溪宏达公司自认审判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中使用的公章不是工商注册备案中的公章,而是使用的另一枚私刻公章,且所有的材料中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嫌虚假诉讼。3.茅箭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十堰鹏泰公司多次向茅箭法院提交要求暂停执行等书面材料,但茅箭法院一直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且没有对超额查封进行解除,另中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明显违法。
本院查明,茅箭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十堰鹏泰公司称涉案的本金、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对于涉案的本金以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和起点均明确具体,茅箭法院按照法定的顺序将十堰鹏泰公司先期支付的款项先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十堰鹏泰公司称工程仍属于在建工程,支付工程款项时不应支付利息,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应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
关于十堰鹏泰公司称竹溪宏达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嫌私刻公章、虚假诉讼的问题,竹溪宏达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现亦对其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予以认可,且十堰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茅箭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相关事宜,故竹溪宏达公司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竹溪宏达公司加盖两枚印章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十堰鹏泰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法律程序另行主张。
关于十堰鹏泰公司认为茅箭法院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茅箭法院的(2018)鄂0302执异362号执行裁定已经解除了十堰鹏泰公司2号车间以外其他财产的查封。十堰鹏泰公司要求解除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执异3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洁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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