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7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809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男,由陇县曹家湾镇段家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7279-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东578号。
法定代表人:SHIGENOBUIZUMI(泉茂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空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被告大金空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入职被告从事操作工,合同期间努力工作,未受到过纪律处分;2015年10月,原告因电测听不过关被调岗到树脂部门,从事作业员工作,从此不享受厂车接送、不享受车补,而享受上下班车费报销的待遇,截至2017年6月共计21个月时间,原告共报销上下班车费990元,其中包含约300元自己骑电动车而自出租车驾驶员手中购买的发票。2017年6月20日,被告科长将原告叫到人事科谈话,告知原告虚假报销打车费990元要扣回,原告认为有问题的发票在300元左右,原告被告知总共涉嫌金额快20万元,有人被派出所带走,要原告自己看着办,是申请离职还是开除,原告拒绝签离职单,就直接被开除了,接着被要求签一份自每月工资扣990元的协议,不然会被公安局传唤,原告就签字了,到仲裁时才知晓协议书上有自愿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假借多报销车费的事宜开除原告,协议书上又注明是自愿离职,实际上是被告开除原告,不是原告自愿离职。原告认为其过错未达到解雇的程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大金空调辩称: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按照公司《就业规则》执行。2017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面谈形成笔录,笔录中提及报销发票存在问题,原告表示知道错了要承担,原告在面谈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以原告“伪造文件、虚假报销、谋取私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106条第6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违章、违纪处罚通知单上签字。2017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合同类型为单位解除,原因为开除解雇。
2017年修订版的《就业规则》第106条第6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解雇:…6、伪造文件,如递交伪造的各种证明文件、工作经历等隐瞒个人真实情况,如采取该不正当手段而被录用的,如骗取或企图骗取公司各类特殊福利费用或其他利益的,冒充上级签字的,伪造、变造或盗用公司印章等行为;…”原告在2014年5月签收承诺书,表示已收到并同意遵守。被告提供职代会选举会议议程及签到表,以证实该就业规则经民主程序修订通过。
**提供第一版员工手册,其中第105条解雇第6款规定与被告提供的《就业规则》第106条第6款规定一致。**陈述,发票是从出租车司机处拿来,报销时未审核出是假发票,当时规定是凭票报销。
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面谈笔录、违章违纪处罚通知单、退工手续备案表、离职申请书、就业规则、承诺书、职代会选举会议议程、签到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341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原告签字的面谈记录中载明了虚假报销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亦确认未实际乘车、购买发票报销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虚假报销的违纪事实。就解除的依据而言,原告已签字表示收到就业规则,且原告的劳动合同中亦提及就业规则,表明原告已知晓该规章的内容,且该规章经民主讨论修订,修订版本的规章与原告提供的老版本规章就该项违纪规定一致,故被告可依据该修订后的就业规则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原告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的违纪行为亦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并就违纪事件进行调查,与原告面谈,被告就解除事宜已告知工会,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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