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SHIGENOBUIZUMI(泉茂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不认可大金公司作出的三次警告。大金公司作出的警告没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员工手册是复印件亦非本人签字,测试题上的签字系有人替***所签,大金公司作出的三个警告并非发生在一年之内。大金公司作出第一次警告事实不成立,***未认可在11:30吃饭的事实,大金公司认为***提前30分钟吃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金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时间并不能证明系由***本人亲自刷卡消费,其负责两条产线R1和R2,在制造部调达课工作,应按调达课时间吃饭,不应按产线时间,大金公司亦未规定调达课和发压缩机的吃饭时间。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R2线用餐刷卡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未收集。大金公司作出第二、三次警告,并未提供任何文字证据,***也未签字。大金公司仅提交了视频证据,但视频内容仅是摄像头拍摄不到的纸箱后面,看不到***在做什么,仅凭此并不能证明***在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足以证明警告事实的存在。2.***工作中接触较多粉尘,肺部长了6mm结节,大金公司未尽到保障员工安全健康的义务,其主张2万元医疗补助费合情合理。3.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1月份调薪,但大金公司却在3月份才调薪,使***少调了三个月的工资,大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补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金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1.大金公司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于2012年11月22日入职大金公司工作,参与了对公司规章制度说明等培训及测试,签署了承诺书,确认收到并认真阅读学习了《员工手册》并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在熟知大金公司关于一年内警告三次将被解雇的处分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违纪,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大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并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合法,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构成工伤,且大金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有工伤也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3.***要求补发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1月份根据***的工作表现调整基本工资,且对调薪幅度并无约定,大金公司综合***日常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对其工资调整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大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应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三次警告的事实存在。对于2016年1月4日的警告处分,***认为其从未看到过就餐时间表,其也并未在11:30吃饭。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是制造部调达课,我的班长和我说是11点30分吃饭…。”“我11点30分吃饭,人少,12点产线的也去吃饭人多……我吃饭时间每天都是11点30分,都是12点前。”二审听证中,法官问***每天中午的就餐时间,***回答“有时就餐有时不就餐,就餐时间大多数是11:30”,并结合个人消费明细表可以确认***于11:30就餐的事实。大金公司提供了就餐时间表、员工沈加良、卢林的证言,亦可以证明***从事的工作为产线服务,吃饭时间配合产线,R1产线就餐时间为12:00-12:45,R2产线就餐时间为12:10-12:55,故其提前吃饭的事实属实。对于2016年6月4日及11月2日的警告处分,根据大金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进入非工作区域并持续较长时间,***辩称是在查看点检表和从事5S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并未在工作区域工作,违纪事实确实存在。其次,解除劳动合同有规章制度依据。大金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大金公司已组织员工进行规章制度培训,***亦在会议签到上签字。同时,***也参加了就业规则测试、签署承诺书。***辩称,相关签字系由他人代签,并非本人书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对于《员工手册》中“一年内累计3次警告予以开除解雇”的规定是明知的,该规定可以作为大金公司的处罚依据。第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大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了***,并已告知工会。因此,大金公司以***一年内被处以三次警告,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大金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张,其因从事接触粉尘工作,导致肺部产生结节,大金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补助费。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并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不能认定构成工伤,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主张大金公司应补发调薪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大金公司每年1月份根据***的工作表现调整基本工资。调薪行为是否作出需要结合***的工作表现而决定,系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劳动合同中亦未对调薪的幅度作出约定,因此,***主张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何永宏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王方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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