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东578号。
法定代表人:SHIGENOBUIZUMI(泉茂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空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38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有300元的虚假发票,且是上诉人坦白的结果。被上诉人给予开除处理不公平,上诉人的错误没有达到解雇的地步,被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解雇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严重违纪属适用法律错误。
大金空调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金空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2日入职大金空调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按照公司《就业规则》执行。2017年6月20日,大金空调对**面谈形成笔录,笔录中提及报销发票存在问题,**表示知道错了要承担,**在面谈笔录上签字。同日,大金空调以**“伪造文件、虚假报销、谋取私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106条第6款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违章、违纪处罚通知单上签字。2017年6月,大金空调为**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合同类型为单位解除,原因为开除解雇。
2017年修订版的《就业规则》第106条第6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解雇:…6、伪造文件,如递交伪造的各种证明文件、工作经历等隐瞒个人真实情况,如采取该不正当手段而被录用的,如骗取或企图骗取公司各类特殊福利费用或其他利益的,冒充上级签字的,伪造、变造或盗用公司印章等行为;…”**在2014年5月签收承诺书,表示已收到并同意遵守。大金空调提供职代会选举会议议程及签到表,以证实该就业规则经民主程序修订通过。
**提供第一版员工手册,其中第105条解雇第6款规定与大金空调提供的《就业规则》第106条第6款规定一致。**陈述,发票是从出租车司机处拿来,报销时未审核出是假发票,当时规定是凭票报销。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面谈笔录、违章违纪处罚通知单、退工手续备案表、离职申请书、就业规则、承诺书、职代会选举会议议程、签到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341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金空调以**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签字的面谈记录中载明了虚假报销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亦确认未实际乘车、购买发票报销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虚假报销的违纪事实。就解除的依据而言,**已签字表示收到就业规则,且**的劳动合同中亦提及就业规则,表明**已知晓该规章的内容,且该规章经民主讨论修订,修订版本的规章与**提供的老版本规章就该项违纪规定一致,故大金空调可依据该修订后的就业规则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的违纪行为亦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就解除的程序而言,大金空调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并就违纪事件进行调查,与**面谈,大金空调就解除事宜已告知工会,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大金空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伪造文件、虚假报销、谋取私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存在虚假报销,即未实际乘车、购买发票报销的违纪事实,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伪造文件、骗取公司各类特殊福利费用或其他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基于上诉人伪造文件、谋取私利的行为,而非上诉人虚假报销的金额,上诉人关于其虚假报销的错误未达到解雇地步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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