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原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原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宏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胶州供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夏乃林及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张成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正磊、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28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营业厅托管费、计量服务费共计62522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营业服务托管合同书》与《计量业务服务委托管理合同》是承继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是并列关系。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时间看,《营业服务托管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量业务服务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两份合同有效期限存在交叉重叠,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存在两份合同。而签订在后的《计量业务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并没有约定废除《营业服务托管合同书》。如果该两份合同书是承继关系,那么,这种重叠交叉是不合理的。非常明显,该两份合同不是承继关系。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看,也完全不一致。《营业服务托管合同书》约定的是在营业厅内提供的咨询、查询,电费、业务费用的收取等服务,而《计量业务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是现场安装、更换、校验、调试、维护等现场服务。两份合同的服务内容完全不同,而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合同服务内容几乎完全一致,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两份不同的合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认定两份合同是承继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2016年1月29日之前的服务费2825017元已经通过2014年电能表项目和2015年专、公变改造项目予以支付,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服务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营业厅托管费和计量服务费与2014年电能表项目和2015年专、公变改造项目是各自独立的不同项目费用,不能混为一谈。对于一审判决所称的已经通过2014年电能表项目和2015年专、公变改造项目予以支付2016年1月29日之前的服务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所称,“上诉人的往来账目明细已经记载”,这种说法明显不成立。上诉人的往来账目明细记载的是收取的2014年电能表项目和2015年专、公变改造项目费用,而不是营业厅托管费和计量服务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6年10月,上诉人仍然在为被上诉人提供上述两项服务。截止该月,被上诉人拖欠该两项服务费的数额应为上诉人计算的625224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自称的282501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胶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的托管服务合同和计量服务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这与实际不符。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依法不能成立。
普天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胶州供电公司向普天电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营业厅托管费、计量服务费共计6252240元;2.胶州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普天电器公司(乙方)与胶州供电公司(甲方)签订《营业服务托管合同书》(以下简称“营业托管合同”)一份,约定胶州供电公司将胶州城区范围内3个营业厅营业服务工作交由普天电器公司承担,托管内容和工作范围:1、受理客户业务咨询、查询,投诉举报业务;2、电费、业务费用收取;3、业务申请、客户报装、更名、过户、变更用电等;4、自助缴费设备管理,包括对账、解款、维护等;5、营业厅的日常服务与卫生清洁等工作。托管费用结算与支付: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经双方协商核定年托管费用总额为982328元,该费用包括:乙方人员工资、各类奖金、管理费、加班费、值班费、五项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福利、其他费用、营业税金,除此之外发生的维修材料费、临时工程费、工器具费、培训费等费用,由双方认可后按实结算;2、甲方每季度一次对乙方承包的工作完成情况及完成质量等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结算本季度托管费用并于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3、年度托管费用考虑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逐年增长,次年结算托管费用按20%的增长率进行核算。合同有效期限: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营业服务托管合同同时作废,合同到期前30日内双方可协商续约,如双方未续约也未书面表示结束托管,则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续约时双方可按托管的工作范围和数量、社会工资水平等实际情况,重新协商约定年托管费用。
2014年10月27日,普天电器公司(乙方)与胶州供电公司(甲方)签订《计量业务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计量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计量业务服务内容:电能表的安装、更换、现场校验,计量设备安装质量的抽检,计量设备故障分析与处理,计量设备配送,采集终端安装、更换,采集系统调试、维护,系统变电站计量装置拆装移换;计量业务委托服务费用:签约合同总价3187815元,自合同签订生效的15日内,甲方按季(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给乙方本季度的计量业务服务总额费用;委托服务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关于上述两份合同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承继关系,双方的主张截然相反:普天电器公司主张在2015年和2016年间这两个合同是并列的,各自独立且同时存在的,但营业托管合同从2015年开始就没有续签合同,直接在原来的合同上延续;而胶州供电公司主张两份合同是承继关系,由于国企改革后,国网要求有很多业务不能再通过托管的形式,因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又签订了计量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不能托管的业务之外,其它服务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只是计量服务合同对工作量进行了明晰,因此实质上计量服务合同是营业托管合同的延续。
庭审中,普天电器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营业厅托管费和计量服务费6252240元的计算方式为:1、计量服务费:2015年1-12月为1438045元,2016年1-10月为1303275元;2、营业厅托管费:2015年1-12月1687839元,2016年1-12月1823081元。
关于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供电公司往来账目明细的形成过程及明细表的性质,普天电器公司称该表是胶州供电公司在与其公司核对账目后,其主管人员代表胶州供电公司向普天电器公司出具的表中所列业务的对账单,王清华系胶州供电公司派遣的与普天电器公司开展表中所列业务的主管人员,该表中的欠款额不是双方所有业务的欠款额,只是表中所列业务的欠款额;而胶州供电公司称,这个表是有很多业务根据国网的要求不能再做的情况下,普天电器公司将其与胶州供电公司之间的业务进行了统计,制表后交由胶州市供电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所确认的项目并非是一个欠账的清单,只是项目的确认,比如该表的最后一项胶州市军用机场工程,涉及金额为200多万元,是由胶州市政府支付的项目,该款项市政府已经支付给普天电器公司,由此可以证实胶州供电公司对该所谓往来账目明细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胶州供电公司是委托人,普天电器公司是受托人,普天电器公司向胶州供电公司主张报酬,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2012年6月20日的营业托管合同与2014年10月27日的计量服务合同之间的关系,普天电器公司能否同时主张两份合同的服务费;二、普天电器公司完成托管业务的情况及胶州供电公司是否尚欠其服务费。
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计量服务合同是在营业托管合同即将到期的时间签订的,且前者在合同有效期限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前30日内双方可协商续约……续约时双方可按托管的工作范围和数量、社会工资水平等实际情况,重新协商约定年托管费用”;2、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和合同额来看,前者的服务内容中“业务申请、客户报装、更名、过户、变更用电等”与后者约定的服务项目即电能表的安装、更换、计量设备故障分析与处理,计量设备配送,采集终端安装、更换,采集系统调试、维护,系统变电站计量装置拆装移换等是有重合的,且后者的合同额是前者约定的合同额的两倍多;3、从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中可以看出,2015年1-12月其虽然主张了计量服务费和营业厅托管费两项,但在该两项后面经办人一栏的备注中明确写明两项费用合计合同额3187815元,该金额是计量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的合同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计量服务合同是在营业托管合同终止后,双方就托管业务范围和合同额重新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普天电器公司同时主张两份合同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普天电器公司据以主张胶州供电公司拖欠其服务费的主要证据即由胶州供电公司王清华签字的往来账目明细,对该明细表的形成过程及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账目的核对至少应经过财务人员的审核,不能仅凭合同经办人的一个签字即确认欠款额,经办人的审核只是双方确认账目的第一步,因此在胶州供电公司对此明细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该表不足以认定胶州供电公司拖欠其服务费用,除胶州供电公司自认的服务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及实际发生的服务费金额2825017元外,普天电器公司对其主张的超出上述自认的部分应提交其履行合同情况的相关证据,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对胶州供电公司认可的服务费2825017元,其主张已通过2014电能表项目和2015年专、公变改造项目予以支付,关于这一点在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中已明确载明,无需胶州供电公司另行举证。
综上,普天电器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服务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未提交实际履行服务内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9日的服务费,胶州供电公司认可的2825017元已支付,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66元,由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整理的2015年1-12月营业厅服务费和计量服务费、2016年1-12月的营业厅服务费及2016年1-10月的计量服务费各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2016年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2015年向上诉人付款28960932.24元,2016年向上诉人付款20076521.55元,有3721020元是在2016年11月8日后支付的,上诉人对2016年11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付款372102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有多项业务往来,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托管费和计量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服务托管合同书》、《计量业务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各一份,并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存在、系并列关系,上诉人可以同时主张两份合同的报酬。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由于国企改革后,因国网要求有很多业务不能再采用托管的形式,因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又签订了计量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不能托管的业务之外,其它服务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因此,实质上计量服务合同是营业托管合同的延续。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虽然营业托管合同与计量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内容有所不同,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始终未提交关于实际履行计量服务合同的相关证据,计量服务合同中只有按季(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计量服务总额费用的约定,没有工作量如何完成的约定,与营业托管合同的付费方式基本相同,且在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中记载,2015年1-12月上诉人虽主张了计量服务费和营业厅托管费两项,但两项费用在经办人一览中却被合计为3187815元,正好与计量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总金额相同,说明实质上计量服务合同已包含了营业托管合同,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关于两份合同关系所做的陈述相符。由此可见,计量服务合同与营业托管合同系承继关系,是双方在因故终止了营业托管合同后,就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重新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同时主张两份合同服务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的是2015年1-12月、2016年1-10月的计量服务费,2015年1-12月、2016年1-12月的营业厅托管费,总计金额为6252240元,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供电公司往来账目明细2016.11.8》。但该明细并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只是双方对国网不允许托管业务的统计,其不欠上诉人托管费,并提交2015-2016年的付款明细予以证明,所以,仅凭该明细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252240元服务费。即便按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进行计算,根据往来账目明细的记载,2015年计量、营业厅费用合计3125884元,除去已通过2014电能表项目和2015年专、公变改造项目予以支付的外,其余725909元欠款及2016年1月1日—1月29日的服务费,也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8日之后向上诉人支付的3721020元款项当中。尽管上诉人主张该3721020元不是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服务费、计量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计量服务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未提供到期后其还实际履行服务的证据,对上诉人请求的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服务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业务众多,持续时间长,履行不规范,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待上诉人理清账目,获取其他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关于营业托管合同与计量服务合同各自独立存在,上诉人可以同时主张两份报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6元,由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大海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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