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与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11270号
原告:**增,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南京路南侧蓝牌路东啤酒厂临街楼北数第8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08413518。
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冉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北侧神火大道西侧帝和逸品4号楼1-2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83855H。
主要负责人:满艳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恒,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公司员工。
原告**增与被告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建筑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施文涛,被告恒顺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喻冉冉,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一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恒顺建筑公司的工人,2019年6月1日,在商丘民主路南侧商鼎项目8号楼工作期间被吊车所吊钢筋砸伤,造成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商丘市医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0328.68元。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恒顺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公司。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不听劝告,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则与恒顺建筑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因当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应当免除或减轻恒顺建筑公司的责任。
紫金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责事项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减200元后乘以8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虽然没有提交清单,但原告住院是事实,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其观点成立的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提交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恒顺建筑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提交的相片,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不能说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证人出具作证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工人。2019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民主路南侧商鼎项目8号楼施工期间被吊车所吊钢筋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商丘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气滞血瘀证。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40328.68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增的伤残程度、后期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增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8.5%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增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6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38728.68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限额60000元。医疗费每人保险限额60000元,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玉贞(1947年8月3日出生)系虞城县田庙乡后刘村村民,育有四名子女:长女范美英去世,其他健在。原告**增有子女三人,长女范梦涵(2010年10月5日出生),二女范诗尧(2013年1月3日出生),长子范子锐(2016年7月10日出生)。201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建筑业为4883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增系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丘民主路南侧商鼎项目8号楼工程系恒顺建筑公司建设,原告系该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并且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系被告恒顺建筑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恒顺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且也没有提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8328.68元;2、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104天=11261.06元;3、误工费48836元/年÷365天×193天=2582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5、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0392.01元/年×36年×10%÷2人=18705.6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玉珍)10392.01元/年×8年×10%÷3人=2771.20元;以上合计143630.91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8502.94元{60000元+(48328.68元-200元)×80%},余款45127.97元,扣除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38728.68元,余款7999.27元(6399.29元+1600元)由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增各项费用等共计9850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增各项费用799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00元,由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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