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5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6执异8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新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和设计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公和设计公司主张其就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根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所在1幢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查封。此后就案涉房屋所设定的权利负担等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案外人公和设计公司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富新公司、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同年12月28日查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该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2014年4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3月23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富新公司以及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迁出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及相应土地。 2015年7月25日,公和设计公司与福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和设计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该合同中并约定了租金、保证金及其交付方式,装修、房屋交付和收回等内容。合同订立后,案涉房屋由公和设计公司占有、使用。 2010年9月20日,富新公司与福文公司就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福文公司租赁1幢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2011年8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因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
驳回案外人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 京 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书 记 员  朱 虹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7(2016)浙0702民初1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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