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和市场D栋5、6号。
经营者:廖安海,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5元,减半收取25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恒
书 记 员 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