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创润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10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2民初315号 原告:周口创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白寺镇白寺经济开发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周口创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原告创润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351862.93元及逾期利息(以5351862.9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1112元,合计为5672974.93元);2.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创润建材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河砂》一份,约定创润建材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负责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上供应河砂,规格为中粗,单价248.8元/吨,数量为10000吨,共计248.8万元(含税);约定交货地点为中铁七局一公司焦作G207项目施工范围指定拌合站,材料结算款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付款80%,每期结算另外15%的货款待本期供货结束后3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给创润建材公司等。创润建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中铁七局一公司又向创润建材公司采购大量河砂,双方又于2020年签订《河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砂石料买卖合同-河砂》等数份协议,内容、格式与上述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创润建材公司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于2022年1月达成《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经双方对账,目前账面余额为5351862.93元,双方无异议;2.经双方协商,创润建材公司同意中铁七局一公司于2022年3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12月底前支付货款。《付款协议》签订后中铁七局一公司连续两期未支付任何款项,到期未付金额2675930元,占《付款协议》总金额的一半以上;另中铁七局一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创润建材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另查明,中铁七局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系中铁七局一公司唯一股东;且查明中铁七局系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利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签订合同,以此逃避债务承担,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铁七局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货款均系中铁七局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向创润建材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中铁七局对本案债务的认可、加入,创润建材公司亦有权要求中铁七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1.拖欠货款的主体是中铁七局一公司,本案的合同、付款协议是中铁七局一公司与创润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创润建材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与中铁七局无关,中铁七局一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不存在混同;2.创润建材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3.创润建材公司在起诉时没有主**全费,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应当支付。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1.中铁七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的买卖合同,发票开具、付款主体均是创润建材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七局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中铁七局作为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一人股东,两者之间相互独立,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及财产的混同,中铁七局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创润建材公司所诉部分款项由中铁七局支付,系委托付款行为,委托付款是法律规定的付款方式,其并不改变合同的主体,且根据民法典552条,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中铁七局在起诉状中诉求第一条已经将已付款全部记载中铁七局一公司已付账款下,足以说明该部分款项属于委托付款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中铁七局一公司(甲方)与创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河砂》一份,合同编号为:YYSQ20200511165531610,约定创润建材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供应河砂用于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施工,数量为25000吨,含税总价为622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单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甲方结算日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开具与本单位名称、收款单位、开票单位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发票时间不得超过发票开具时间30个工作日;材料结算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承兑贴息),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以核对票据为准)付款80%。每期结算另外15%的货款待本期供货结束后3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2月4日,中铁七局一公司(甲方)与创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河砂》一份,合同编号为:YYSQ20201204175726965,约定创润建材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供应河砂用于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施工,数量为15000吨,含税总价为3732000元。合同其他内容同前述2020年5月11日合同。 合同签订后,创润建材公司陆续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供货,中铁七局一公司亦陆续向创润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其中部分货款系中铁七局支付。2021年6月28日,创润建材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两份,载明合同编号为YYSQ20200511165531610的合同,供应结算货款为5545440.5元,已付货款3818889.93元,剩余货款1726550.57元未付;编号为YYSQ20201204175726965的合同,供应结算货款为3645312.36元,该货款未支付。中铁七局一公司剩余货款共计5371862.93元未支付。2021年11月30日,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创润建材公司付款20000元。后创润建材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协商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焦作207项目材料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对账,目前账面余额为5351862.93元,双方无异议。2.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于2022年1月4日起以银行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方式分批支付材料款。中铁七局一公司于2022年3月底前支付1337965元、于2022年6月底前支付1337965元、2022年9月底前支付1337965元、2022年12月底前1337967.93元支付完毕。”《付款协议》签订后,中铁七局一公司未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中铁七局一公司尚欠创润建材公司5351862.93元货款未付。 2022年8月29日,创润建材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创润建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中铁七局一公司由中铁七局全资设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创润建材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就砂石买卖还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涉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创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创润建材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5351862.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原告创润建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337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以1337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1337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33796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创润建材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七局就案涉债务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七局作为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于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章程、纳税资格查询单、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铁七局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案涉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创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部分货款虽系被告中铁七局支付,但其并未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创润建材公司主张中铁七局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润建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创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5186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337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以1337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1337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33796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口创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0.82元,减半收取计25755.4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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