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4民初1135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沈阳地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28-3号。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原告***诉被告***、沈阳地铁经营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6月14日,原告开始为沈阳地铁项目建设工作,岗位为瓦工。20220年7月5日,原告在大东区合作街地铁楼砌墙过程中,架子管折断,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大砖和灰掉下来砸到我的头部等多处部位,安全帽也破裂。事故发生后,被告边守军和另一个工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撕脱,前额头皮开放性损伤等多处损伤,给原告身体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地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承揽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系从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沈阳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北大营街站风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沈阳地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