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疏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3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东疏镇花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西景,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茂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东疏镇花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石茂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印,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被上诉人石茂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花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成公司对上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石茂柱支付附加工程款8501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成公司委派王常红参与涉案工程的竞标,且其明确认可收取了一万元的管理费,2016年2月5日石茂柱、王常红签字确认的收到条是真实的,是结算的工程款的原始凭证,大成公司与王常红之间为代理关系,大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茂柱一审中认可附加工程表中是其本人签名,结合上述石茂柱写的收到条,其欠付工程款81501元的事实充分,其应当承担支付该附加工程款项的责任。
大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只是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竞标,中标后花园村委会没有让我方实际施工,我方对该工程一切情况均不知情。王常红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我公司的委托的工程代理人,一审诉状中***称石茂柱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又称王常红是我公司代理人,其陈述自相矛盾,该两人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花园村委会发包给石茂柱,石茂柱又与***形成的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石茂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所陈述的35000元工程款是其在花园村委会支取的,其没有从我处领取该款项,因村委会还欠付我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茂柱归还原告彩板房顶、铝合金门窗等欠款81500元,被告花园村委会、大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支付从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6月份,被告花园村委会的花园顺旺养殖场经公开招标由被告大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石茂柱以被告大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宁阳县花园顺旺养殖场(详见合同),总费用108000元。在2015年12月份,被告大成公司的工程经被告花园村委会验收合格,现已经工程交付被告花园村委会使用至今。被告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石茂柱在2015年9月28日增加8501元的附加项目,合计为116501元。被告大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下欠8150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石茂柱以被告花园村委会未付给被告大成公司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还下欠款项81500元。综上,被告花园村委会的工程由被告大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石茂柱为被告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至今欠原告工程款8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为被告石茂柱,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宁阳县花园顺旺养殖场,承包范围为框架式房顶和厂房全部铝合金门窗及铁门,开工时间2015年7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8日,雨雪天气除外,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超时一天罚款1000元;总承包费用为108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二是“花园顺旺猪舍附加工程”表一份,注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该表中分别注明抽风机:每个棚6个3个棚共计18个,每个抽风机单价260元,计4680元;外大门:2米×8米共16方,每平方190元,计3000元;附加窗户:1.5米×1.5米×6个,1.6米×2米×3个,计23.1方×110元计2541元;挪电线杆支吊装费计300元;西墙小门:计260元;铝合金门改铁门:2.25×2.8计6.3方×3减去铝合金门5.88方×160元计940元,价格差距1740元-940元=800元,差距800元×3,计2400元;警卫室改窗户:1.1米×1.2米×2个×110元,即290元,每米30元,计450元。合计14061元。以上内容为复印内容,该明细下方用圆珠笔书写“石文齐8501元”;该证据左下角部分被撕掉。原告称,该记录的内容为合同外附加的工程,其中“抽风机”和“警卫室改窗户”两项,原告没有施工,去掉这两项后为8501元,石文齐是被告石茂柱的小名,其签名进行了确认。三是收条一张,载明“2016年2月5日今收到工程款花园养猪厂石文齐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总数116501元下欠81501元)”,原告称,35000元是石茂柱在被告花园村委会办公室给原告的,该条是被告石茂柱让王长红书写的,王长红为被告大成公司的代表。四是一份收据照片提取件,内容为2016年4月1日今收到花园顺旺养猪场猪舍投标管理费壹万元整,宁阳大成建筑公司,备注“徐代交”,经办人“刘永伟”。原告称,该收据是被告石茂柱提供给原告的,原告用于证实被告大成公司承建了顺旺养猪场工程并收取了相关费用。
被告大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花园顺旺猪舍附加工程”表及2016年2月5日的收据,均称与其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大成公司称王长红不是其公司人员;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的收据提取件,被告大成公司经庭后核实,认可2016年4月1日收取了招标管理费10000元,被告大成公司称,2015年6月份,宁阳县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徐玉亮找到大成公司要求帮忙为花园村委会的养猪场工程投标,因需要三家以上单位竞标才有效,没想到后来大成公司中标,但花园村委会没有让大成公司施工,而是私自将工程发包给了石茂柱个人,为此大成公司要求徐玉亮和花园村委会支付其公司为参加投标支出的各项费用,徐玉亮和花园村委会交纳了10000元招标管理费。
被告石茂柱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花园顺旺猪舍附加工程”表有异议,被告石茂柱认为该证据不是结算手续,记载的内容也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且该证据下方内容缺失,存在瑕疵;被告石茂柱称,该表中记载的工程是被告花园村委会让原告施工的,“石文齐”确是被告石茂柱的签名,签名只是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石茂柱还称根据该表记载原告将铝合金门改成铁门,每门差价800元,三个门共2400元,应扣减该2400元,原告称将铝合金门改成铁门,是每门增加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收条,被告石茂柱称不知情,也不认识王长红,被告石茂柱称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是被告花园村委会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石茂柱还对该收条在原告手中有异议,原告称只是为了证明欠款。被告石茂柱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的收据提取件称不清楚未发表意见,也否认是其交给的原告。
被告石茂柱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今欠到建设工程款肆拾捌万玖仟元正¥489000.00元(建设泰安顺旺生猪养殖厂)经办人李西景会计李永虎”,该欠据上加盖“宁阳县东疏镇花园财务专用章”,被告石茂柱称2016年1月被告花园村委会分别支付其20万元和6000元,现尚欠28.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花园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石茂柱还称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十天,原告直到2015年12月份才交工,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石茂柱提交短信打印件证明其主张,该打印件被告石茂柱称是与被告花园村委会书记李西景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为“150××××6888”,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短信中有“让大叔赶紧安装纱扇”的内容,被告石茂柱称直到2015年12月2日原告尚未干完工程,原告称其在2015年10月份就已经完工,因被告方地面施工无法进人,最后才安的门,被告工程延期导致无法安装门窗,责任应由被告负责。
被告石茂柱称,该工程是其从被告花园村委会处承包的,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其与被告大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石茂柱认可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称是被告花园村委会与被告石茂柱让其承包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茂柱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石茂柱共支付原告35000元,尚欠73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花园顺旺猪舍附加工程”表,虽有被告石茂柱签字,但未标明该签字属于认可欠款数额还是仅为证明作用,无法体现该表属于结算手续,原、被告亦陈述不一致,且证据为复印件亦有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茂柱支付该850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茂柱要求扣减24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此款项存在争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收条,并非被告石茂柱书写,对其形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石茂柱关于原告延期完工要求扣减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对工期约定为“雨雪天气除外,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该约定视为对工期约定不明确,且原、被告对完工时间及原因均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石茂柱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石茂柱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3000元,因双方对款项支付期间亦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被告石茂柱提交的由被告花园村委会出具的欠据,及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石茂柱的陈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花园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石茂柱进行建设,并由被告花园村委会与被告石茂柱进行结算,被告大成公司只是参与竞标但未实际施工,被告大成公司对其收取“招投标管理费”已作出明确说明,且收取、支付的行为为双方自愿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石茂柱为被告大成公司的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花园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石茂柱施工,且尚欠被告石茂柱工程款,故应对被告石茂柱欠原告的款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茂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价款73000元及利息(本金73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阳县东疏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石茂柱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石茂柱以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诉讼保全费885,共计2848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石茂柱、花园村委会负担2404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花园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李西景、村文书李永虎签字按手印的附加工程表一份,证实一审时提交的附加工程表复议件是真实的,原件已经交给了花园村委会,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大成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也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石茂柱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一审中的复印件左下方没有任何内容,现又有添加,李西景、李永虎也不是石茂柱与***合同的相对方,该表中记载的内容与石茂柱发包给***的项目也不一致,当时石茂柱在上面签字是因***用该表去村委会结算工程而做的证明。该证据中石茂柱对其签字无异议,且花园村委会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均签字,本院对该证据附加工程表中的工程款项为8501元的工程由***施工予以确认。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花园村委会发包给石茂柱进行建设,并由花园村委会与石茂柱进行结算,大成公司只是参与竞标但未实际施工,大成公司对其收取“招投标管理费”已作出明确说明,且收取、支付的行为为双方自愿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成公司为承包方、石茂柱和王常红为大成公司的人员,故***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花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了石茂柱,石茂柱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虽然附加工程表中的工程不在石茂柱与***的承包合同中,但***称扣除其中不是其施工的部分,8501元的部分为其施工,石茂柱也签字予以确认,该附加工程作为全部工程中的组成部分,本应由石茂柱施工却由***实际施工,石茂柱作为总承包方系该附加工程的受益方,该附加工程中由***施工的部分款项应由其予以支付,石茂柱主张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其与花园村委会工程款项结算结果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另行与花园村委会对账结算。花园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石茂柱施工,且尚欠石茂柱工程款,故应对石茂柱欠***的款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茂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价款81500元及利息(本金815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诉讼保全费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均由被上诉人石茂柱、宁阳县东疏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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