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与***、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3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8465号
原告: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DPWM6P。
经营者:陈文杨,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祯,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香悦路14号7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82436。
法定代表人:余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锋,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渝兴经营部)与被告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兴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文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祯、谷书军,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4178.9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珠海园林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104177.9元。同时,原告陈述若案涉合同中公章不是真实的,而是***私刻的,则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渝兴经营部与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珠海园林公司供应透水砖,合同对产品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渝兴经营部按约向被告累计供货5950.1平方米透水砖,共计304178.9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417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珠海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将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并没有签署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没有签收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初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加盖的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涉案博雅小学项目透水砖是本案被告***卖给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而不是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实际开始送货的时间,所以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和被告***串通向被告珠海园林公司追索货款,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该合同与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无关,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渝兴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主要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短信沟通记录截图、陈文杨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渝兴经营部与珠海园林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04177.9元货款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等。
被告珠海园林公司质证称,对《产品购销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现场比对,该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假的,因此该合同是不真实的,与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因为被告珠海园林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从考证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称,《产品购销合同》上是***签字的,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公章是因为被告***需要将涉案透水砖转卖给被告珠海园林公司重庆公司的负责人罗聪,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方是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所以应原告的要求以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合同,至于印章的形成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00001元的货款,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短信沟通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在真实性可以确认下,也不能证明实际供货金额和欠付货款的事实;对陈文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陈文杨与陈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陈军有权代表***;陈文杨与谢三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微信用户身份,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作为证据。证明涉案工地的透水砖是被告***卖给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且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渝兴经营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从内容上看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确实向被告***支付了透水砖的价款212082元,说明被告***确实在被告珠海园林公司位于重庆博雅小学的项目负责其采购透水砖。
被告***质证称,认可被告珠海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
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需方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渝兴经营部(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态透水砖,其中灰色、规格为300×600、数量为3413㎡、单价为49元,其中黄色、规格为300×600、数量为2621㎡、单价为54元,其中灰色、规格为200×100、数量为13㎡、单价为49元;供货时间约为2018年6月1日,交货地点为两江新区博雅小学;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实数签收,签单方为认可数量,质量问题使用前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先付定金10000元后,每贰仟平方付一次清帐,送完货结清账;违约责任为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需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关于该合同上公司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字,被告珠海园林公司认为公章是假的,***认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同时陈述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该问题,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公章是真实的,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同意对案涉合同上需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根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计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5950.1平方米透水砖,货款共计304178.9元。其中,收货单位均为博雅小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谢三”或“邹鹏”的签字。
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90000元、100001元,合计200001元。关于支付货款金额的依据,被告***庭审中陈述系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每2000平方米付一次款,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0元,因此每次付款金额是100000元,至于多的一元可能是转账时多转了。
根据被告珠海园林公司举示了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户名为罗聪的账户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212082元。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庭审中陈述系被告***将案涉工地的透水砖卖给珠海园林公司,该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对此,***表示认可。
根据原告举示其经营者陈文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6日,陈文杨与***协商装车送货的问题,其中陈文杨说:“一车最多180,有可能不到,两车300多哦……还要你们确认方案后我才去喊车,能喊到什么样的车还不一定”,***说:“那都喊小车,车子大了现场不好进去……15730746111谢三,晚上直接跟我工地上的这个人联系”;6月28日陈文杨问:“一组是多少块?问清楚数量告诉我”,***回答:“XXXX陈军,我的项目经理,你直接问他,我不懂”。
根据原告举示的其经营者陈文杨与陈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9日,陈军把“透水砖对量”表格发给陈文杨,陈文杨回复“7月13号是两车,有车328你漏了,26号的180平方你写成了18平方,9月3日货拉拉装的39平方也没算”,陈军回复“要的,哈哈我回去对了来”;2019年10月13日陈文杨说“陈哥,去年***让你对我们博雅小学生态砖的送货单,我们数量是对起的哈,你发给***没得”,陈军回复“我发给他了的”,陈文杨说“数量是对起的哈”,陈军回复“嗯”。
关于案涉产品的单价,原告陈述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根据透水砖的颜色和平方米数计价,其中黄色透水砖为54元/㎡,灰色透水砖为49元/㎡。至于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与合同中约定存在不一致,是因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进行了调整,但数量仍是按透水砖的平方米数计算的。
另查明,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曾于2020年5月22日变更了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以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否认其签订过该案涉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也陈述其并未得到被告珠海园林公司的授权,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庭审中原告最后也确认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珠海园林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而原告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透水砖数量为5950.1平方米,总货款为304178.9元,尚欠货款为104177.9元。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贰仟平方米付一次清帐,送完货结清账,因此被告***应在原告2018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5%即304178.9*5%=15208.9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货款104177.9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15208.9元;
二、驳回原告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6元,减半收取11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霜
书 记 员 易 佳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