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东奥和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裕华路3号3幢205号自编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卫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机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省机施公司无需对奥和公司提出的误工费74078.4元承担赔偿责任,仅需赔付99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奥和公司提供的加油发票及租赁燃油发电机的合同显示,自事发次日起,即2018年8月29日、31日、2018年9月1日,均已购买燃油用于发电机,且与记录基本一致,由此可以推断,从2018年8月29日起,工地用电已恢复正常,不存在因为省机施公司的原因导致窝工、误工的情况。因此,对误工费用省机施公司无需作出任何补偿。2.根据奥和公司2018年9月6日及2018年9月10日发出的《告知函》中其陈述“从2018年8月28日停工至今尚未恢复供电,在此期间从化区恰逢遭遇连日暴雨袭击,奥和公司不得不租用多台发电机用于工地的抽水和设施维护”及查询的从化2018年08月历史天气记录,2018年8月29日、30日、31日恰逢从化区大到暴雨,在这种极端恶劣的暴雨天气环境下,即使正常供电,奥和公司的室外工地的桩基础也是根本无法进行施工,因此并不存在因断电导致的所谓窝工、停工、误工问题。故对于奥和公司提出的仟信广场项目施工误工、窝工损失,省机施公司无需作出任何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奥和公司已租用发电机、购油发电其工地可以正常用电。同时在奥和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及省机施公司查询的从化2018年08月历史天气记录,可以明确知道,2018年8月29日、30日恰逢从化区落大到暴雨,无法进行施工。奥和公司针对窝工、误工所提供的材料均是单方制作,原审法院在未经评估,或者要求其补强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窝工、误工费,不符合情理法,省机施公司对该部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奥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晰,请求予以维持。
奥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机施公司赔偿误工、窝工等各项损失230234元及利息给奥和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损失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省机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奥和公司将其“仟信广场项目”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19日竣工完成(以开工报告为准),监理单位为广州市从化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省机施公司承建的广州市从化区北星大道工程与奥和公司发包的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相邻近。
2018年8月28日下午约4时50分,由于省机施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电缆断裂造成奥和公司停工。当日志信公司召开停电紧急会议,主要内容为:查明停电原因;建议租用发电机发电,供电给桩机打桩;给办公区域供电;因雨季地下室需供电抽水降水等。2018年9月12日用电修理好恢复正常。
2018年11月30日,志信公司再次召开停电紧急会议,主要内容为:已经查明停电原因是省机施公司工地修路挖断供电线路;各班组统计停电造成的窝工损失;已经租用发电机发电,并供电给桩机和必要的办公区域供电;雨季地下室需要抽水降水处理,必须要供电;因为停电造成部分工人停工窝工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奥和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其支付了以下费用:
1.发电机租赁费,2018年8月29日,志信公司与案外人李勉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发电机组一台,型号为康明斯,功率250KW;租赁期为1个月;租金为每月7500元,往返运费1600元等。李勉出具收据显示志信公司支付了租金7500元、来回运费1600元,合计9100元。
2018年9月,志信公司的代表与广州市黄埔区保罗机电经营部签订《租机协议书》,租用1台康明斯敞开式发电机组,功率400KW,每月租金17000元,来回运费1800元,租用期限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3日止。广州市黄埔区保罗机电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显示收取志信公司租金和来回运费,共18800元。
2.叉车费用,广州市合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4张,叉车费用为1200元(300元/台×4台);
3.抢修开挖杂工费,奥和公司自制支付证明单显示杂工费为2400元(2人×4天×300元/天);
4.购买1吨水箱1个,从城五金油桶购销部出具收据一张,显示480元;
5.租用挖机费用,“黄丰机械工程单”显示志信公司抢修电桩租用挖机四天费用为3900元;
6.发电机2台加柴油费用收据一张,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加油凭证19张,证明该费用为81756元;
7.误工费用,组长段宜虎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显示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混凝土工班组施工管理人员、塔吊租金、塔吊司机、塔吊指挥员误工2天费用合计79800元;基坑支护班组误工费5400元(8月29日、30日、31日停工3天×9人×200元);
2018年10月26日奥和公司与志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工程量确认表》,显示各项损失合计230234元。其后,志信公司向奥和公司提交《误工费用申请表》,申请因用电线路被挖断电导致的额外费用损失230234元(该款项除了包含上述1-7项费用外,还计算了桩队误工费7398奥和公司管理及工作人员补偿加班机各项费用20000元)。2019年5月17日,奥和公司向志信公司转账支付了230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奥和公司和省机施公司对于因省机施公司原因导致供电电缆断裂,从2018年8月28日下午约4时50分至2018年9月12日停电的事实无异议,但省机施公司对于奥和公司主张的上述各项赔偿款中,除对1、2、4、5项发电机租赁费9100元、18800元、叉车费1200元、水箱480元、租用挖机费用3900元无异议外,对于其他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奥和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抢修开挖杂工费,奥和公司主张杂工费为2400元(2人×4天×300元/天),奥和公司称该笔费用的产生主要是2名工人配合挖机挖开土查看断电原因,与租用挖机的时间4天相符合,并且奥和公司也提供了现场工作的照片加以印证,奥和公司主张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发电机2台加柴油费用81756元,因发电机租用期间奥和公司不用再缴纳电费,减少了奥和公司的损失,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天1240元的标准,扣减8月29日至9月12日(共15天)的电费,合计18600元,因此,省机施公司应补偿奥和公司该项费用金额为63156元。
3.误工费用,组长段宜虎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显示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施工管理人员、塔吊租金、塔吊司机、塔吊指挥员误工2天费用合计79800元;基坑支护班组误工费5400元(8月29日、30日、31日停工3天×9人×200元),合计85200元;另有桩队误工费7398元,可以从奥和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反映停电时静压桩尚未打完,以上误工费用合计92598元。该费用奥和公司已经实际支出,有其与志信公司、监理公司的确认表以及转账凭证为证。关于该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从8月28日下午约4时50分停电至奥和公司2018年8月29日租用第一台发电机期间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因一台机器发电量不够用奥和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又租用一台发电机,此期间耽误工作也在情理之中,但考虑到8月29日已经租用一台发电机开始发电理应减少部分误工损失,以及此时处于雨季(奥和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有相关记载)也会影响部分工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由省机施公司负担该笔损失的80%,即74078.4元(92598元×80%)。
4.志信公司2名管理人员停电加班费用20000元,因奥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费用凭证,不能证明确有产生该笔费用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机施公司应赔偿奥和公司各项损失为发电机租赁费9100元、18800元、叉车费1200元、水箱480元、租用挖机费用3900元、抢修开挖杂工费2400元、发电机的柴油费用63156元、误工费74078.4元,合计173114.4元。奥和公司主张省机施公司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理,但2019年8月20日前后利率表述有所不同。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3114.4元及利息(以1731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广东奥和投资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奥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广东奥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省机施公司是否需支付奥和公司误工费损失。
关于涉案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奥和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告知函、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实,本案系省机施公司的原因,导致供电电缆断裂致使奥和公司工地上产生了损失。关于误工费产生的必要性,由于停电,奥和公司需租用发电机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产生误工费是必要需发生的费用。关于费用的合理性,有工程建设方施工组组长段宜虎的《说明》,且该笔费用经过监理单位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省机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唐亚玲
陈培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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