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等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3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30428号
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永艺巷****101、201及周边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1524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场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58709U。
负责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837556。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1047850。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988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010112890。
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027.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2264.38元,并按月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相关事实
1.被告因承建“宝安区卫星科普教育基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主张,双方有签订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盖章后的文本;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供应5425.5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没有争议,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0万元。
3.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单价有争议:被告主张双方商定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布的商品混凝土指导价下浮26.5%计算;原告主张,合同履行之初按照前述下浮26.5%计价,后签订合同约定按指导价下浮24%计价,原告之后曾两次调价,分别按照指导价下浮24%+150元/立方、指导价下浮24%+130元/立方计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格调整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因此主张径行按照指导价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逐月与被告核对送货情况,相关单据中载明的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供货数量时均注明“单价不包含”。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称“自2018年11月1日起所有标号混凝土和砂浆从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150元/立方”,“***”在该《调价函》上签字。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称“自2018年12月1日起所有标号混凝土和砂浆从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下调20元/立方(即合同价格再加130元/立方)”,“***”在该《调价函》上签字。
被告认可上述“***”的签字,但称其签名仅说明被告收到相关文件,不表明被告接受相关价格变更条款;同时,被告以“***”非其员工为由对其签名不予认可。
上述“***”签收的《调价函》与“***”签收的《调价函》内容是显然有承继关系且相互印证,且被告主张“***”非其员工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调价函》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该两份函件系原告对价格条款所作变更,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后续交付的混凝土予以接受,应视为其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格变更要求。
4.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对账单》: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指导价下浮26.5%计价,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按指导价下浮24%+150元/立方计价,2018年1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指导价下浮24%+130元/立方计价;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逐月货款分别为338914.42元、646933.44元、1038365.21元、678087.13元、41442.30元、601936.80元、65563.32元;2018年11月14日、12月19日、2019年1月23日、5月14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40万元;结合上述货款结算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目前拖欠货款为2019年1月货款302300.20元、2019年2月货款41442.30元、2019年3月货款601936.80元、2019年4月货款65563.32元,合计1011242.62元。
5.原告主张按指导价计算,则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1277027.05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接受原告的履行,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货物的价格争议,本院已予认定,在合同期间内分别按合同指导价下浮26.5%、指导价下浮24%+150元/立方、指导价下浮24%+130元/立方计价,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242.62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此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采信。但就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对账中按月计算的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应于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至于逾期利息计收标准,
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但鉴于基准利率形成机制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为便于计算和执行,本院酌定被告自各期货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242.62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分别以人民币30230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以人民币4144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以人民币60193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以人民币65563.32元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2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246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两原告均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两原告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关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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