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2411号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07199;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17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徐一鸣,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忠菊,女,汉族,1986年4月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33253113253;
地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丁立方,街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平,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山街道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罗忠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花山街道办支付设计费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960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花山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01-CH-2016-0019。合同确定花山街道办将《曲靖市沾益县重点小城镇(花山街道)总体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担总体建设规划中与之对应的主城区建设规划内容(土地使用总体规划、人口增长测算、空间管制规划、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等内容)的设计工作。双方经协商合同价为2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75000元;设计人提交评审稿后三天内支付总设计费价款的50%,即125000元;规划通过最后评审并提交成果时,支付剩余价款,即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发包人提交评审稿,且经过发包人组织进行了初审。对应付的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长时间占用应付的设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更大损失,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花山街道办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是本案所涉工程设计并未实际开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开工,所主张的设计费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所造成,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设计评审稿,故对被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二、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应不予支持。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50000万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邮箱发送截图,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3、被告方档案存档目录一份,证实被告方组织初审,各负责人均参加了;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接,应被告要求对项目进行情况梳理并发送达被告;5、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情况说明,证实项目情况具体及解决方案说明;6、原告的代理人罗忠菊与被告工作人员崔春江、丁丽娟在2021年7月2日的现场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为设计费支付,项目对接过程,以及项目已经进行了初次评审,已提交区规委会做评审工作,因没有时间,就将设计成果搁置,让我们等到现在;7、基础资料保密协议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向我们提供过资料;8、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证实:其为公司安排的设计项目负责人,负责设计、对接工作,设计成果已完成并提交给丁丽娟,被告还组织初评,提交县规委会评审时,因时间原因,最后没有评审;9、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的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对设计成果组织初评情况。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设计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属于双方签订,但该合同第2、9条约定,发包人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材料,也没有支付定金作为开工标志,原告不具有开工条件,且逾期30天以上,原告没有收到相关费用,擅自开展工作,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设计评审稿;2、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该截图无法显示原始载体是什么内容,不能达到原告需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交相关原始原件,且没有被告的相关印章,不属于被告方所有,不能证实被告已经评审;3、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4、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实际收到,不能证实被告跟原告协商处理;5、对证据(6)录音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内容上原告陈述的崔部长不属于分管负责人,对本案设计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丁主任也说过,“也不是我请他们来对接我”;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资料提供方不属于被告提供,资料提供清单也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提供清单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依据不仅是基础资料,还应包括中标文件和委托书;8、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代理人提交了花山街道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书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以职权对证人丁某。其证实:其原系花山街道办党政办主任,设计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因曲靖市推行市级重点小城镇建设,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受街道主任冯智的安排,要求其配合设计院工作,与相关部门对接,收集提供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工作,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通过QQ邮箱将设计成果发送给我,后按照规划局通知,设计成果在花山街道会议室组织过初评,后报给县规委会评审,评审当天,县领导认为时间太晚,建议下次再提交评审,致使设计成果最终没有通过评审。对设计费用,设计公司没有联系过本人,是否联系其他人不清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实内容无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不是直接的对接人员及负责人,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某、丁丽娟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华汇设计限公司与被告花山街道办就重点小城镇建设所需,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CH-2016-001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曲靖市沾益县重点小城镇(花山街道)总体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对设计依据、项目单项名称、设计成果交付、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在设计初始及期间,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预付款提出合同中止事由,继续开展设计工作。2016年6月15日至19日期间,原告将设计完成的《曲靖市沾益县重点小城镇(花山街道)总体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工作人员丁丽娟。对该设计方案,被告曾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初步评审,后提交原曲靖市沾益县规划委员会进行评审,因诸多原因,该项目最终没有被提交评审。此后,也未再次提交评审,规划设计方案搁置至今。2021年7月4日,原告为设计项目的付款事由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对接未果后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曲靖市沾益县重点小城镇(花山街道)总体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得到回复情况下,原告认为已完成了项目设计的前期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费用,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曲靖市沾益县重点小城镇(花山街道)总体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用。该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工作成果并经过初步评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设计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阶段性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未主张,继续开展工作,直至规划设计成果未通过最终评审被搁置,双方均无责任,不视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委托代理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保护时效,原告在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继续开展设计工作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辩解及代理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的均250000元,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交的工作成果被告已默认和接收,原告行为不属擅自扩大损失行为。同时,该合同约定的“规划通过评审并提交最终成果时,发包人支付剩余全部总计款人民币50000元,不留尾款”。因该合同没有通过最终评审,不是原告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是前期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故被告的辩解及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负担2150元,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晓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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