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4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4252号

原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

法定代表人:文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恒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北京恒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世纪加州******div>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3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华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杨朋,第三人华西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1329元,及以欠付工程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融建设公司(曾用名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华西设计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就“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签订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EPC)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对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也办理结算,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最终审定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2069351元,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尚欠9311329元工程款未付。此外,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6.2条支付规定,发包人违约的,从应付工程款的第二天,即全部项目竣工验收的第二天(2017年12月21日)起,按当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也办理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一是中融建设公司与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以审计局的最终审计为准。二是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在前期审计结算过程中,中融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结算义务,也从实际情况证明了中融建设公司已清楚知悉该项目须经审计局最终审计以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与我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报送审计资料、结算报告、情况说明等均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是市审计局、财政局文件要求,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确定结算价款,因此,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应经审计计算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由于原告不配合审计,至今未取得审计结论。

第三人华西设计公司辩称:我与原告在案涉工程招标阶段组成的联合招标体,我们主要是做勘察和设计。勘察设计费与工程建设费用分开支付,费用的支付也是业主单位单独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为发包方,长源建设公司(现更名为中融建设公司)和华西设计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方订立《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EPC)合同》,约定:被告将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勘察费、设计费按照2002年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下浮20%;施工费用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的施工费计费比例为90%;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了勘察费的付款时间,同时约定经政府审计的工程勘察设计费结算价为按最终审定的建安费,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和承包人所报比例计算出的设计费,工程建设费的支付方式,按监理人审核并报发包人确认后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进行支付,在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档案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14.1.2.3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政府审计的本项目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如无质量问题,退还70%,发包人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下质保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现已经完成。其中,巴中经济开发区西区农贸市场于2016年7月8日竣工验收,巴中经开发区东区农贸市场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1月31日对西区农贸市场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西区农贸市场竣工结算审核价格20760908元,2018年2月2日对东区农贸市场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东区农贸市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格2130844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签订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仍在审计过程中,尚未取得审计结论。截止本案受理前,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付款32980566.33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32758022元。原告对部分付款事实存在异议,其中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859044元,原告实际收款金额为2857044元,另有2000元系罚款,提供了一份罚款通知书,原告对该款不予确认。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2日支付1694461元,原告称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690000元,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单,载明实际付款金额1694461元;被告辩称计算工程款时计算了216083.33元的资金利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领款中有三笔共计210万元,借款时明确注明年利率10%的资金利息,该款实际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华西工程设计公司仅参与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其勘察设计费并未纳入本案诉讼主张,华西工程设计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74913.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明细,有被告提交的承诺函、报告、审计结算的请示、通知函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与被告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EPC)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是联合体参与签订合同,但合同注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事实不涉及第三人在案涉合同上的任何权利义务,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本院对原告单独主张个人部分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华西设计公司仅参与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其勘察设计费并未纳入本案诉讼主张,华西设计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工程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的结算是否应当依据审计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将勘察设计费的结算方式与工程建设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分项约定,故本案只能以工程建设费约定的支付方式约束原、被告,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勘察设计费结算方式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原告书立的《资料送审承诺书》,虽然承诺提供的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等,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东区、西区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载明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与被告还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双方均认可审定金额。该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报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东区和西区的金额之和共计4206935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节点,95%的工程款已经达到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了给付时间节点,根据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至今已经超过2年,未满5年,故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70%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2069351元×(0.95+0.5×0.7)=41438310.74元。剩余的质保金在5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2980566.33元,被告提供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确认收到327580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中部分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其中,一是被告辩称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859044元,包含2000元系罚款,提供了一份罚款通知书,本院认为罚款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确认,不具有合同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二是被告辩称该款2015年12月22日支付1694461元,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690000元,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单,载明载明了实际付款金额1694461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付款金额为1694461元;三是被告辩称被告计算工程款时计算了216083.33元的资金利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书立的借条,载明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计算的前述利息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又支付674913.67元,应当作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365348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1438310.74元-33653480元=7784830.74元。

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签订结算审核报告,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结算后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酌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84830.7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78483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70元,由原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75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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