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世纪加州******。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经三路**科创大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袁艺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琴,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2020)新民申19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王晶与被申请人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林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我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原审认定我公司未实际交付设计成果,与双方认可的证据相矛盾。付道顺系合同约定的浩博公司代表,其已经签字确认收到图纸。浩博公司对收到图纸的事实也已经进行了确认,我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温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证实浩博公司对我公司交付的设计工作进行确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图纸的审查是建设单位浩博公司的义务,浩博公司未将收到的图纸送审查机构审图的后果应当由浩博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法院以审图机构收到的图纸认定我公司未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实际交付超过50%的设计成果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均未同意我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三、合同无效浩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对实际损失举证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向浩博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浩博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另浩博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浩博公司也应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浩博公司应当支付迟延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

被申请人浩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未交付设计成果无误。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证据主张2018年6月7日向被申请人交付设计成果,实际涉案合同只是用来审图对于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华西公司出具的《温宿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情况说明》可知,申请人也自认签订合同后于7月9日上传三条道路。其次上述三条道路均未通过审核。申请人未提供过任何设计成果。申请人未对图纸进行修改是用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使用其设计草稿,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6万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日2‰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150万元×2‰×132天=3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就***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及有关事项一致,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设计,工程设计范围为市政施工图,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0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五日内支付150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工程项目进度比例支付300万元,项目竣工后五日内支付5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经原告催告,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已完工工作的设计费。另合同附件2还对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的范围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开始进行设计工作,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如约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西公司与浩博公司于2018年6月在未经过招标投标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标的为500万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一审认为:华西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浩博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设计费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6万元;浩博公司辩称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帮助华西设计公司审图用,且是无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该合同;华西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是基于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华西设计公司、温宿浩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规定,华西公司、浩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是无效合同,所以华西公司的以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就设计成果折价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2018年7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函》明确认可了上诉人已于2018年6月8日提交了21条路、科创中心前绿化广场、园区基础设施施工图,于2018年7月21日完成专家公寓楼、干部周转房、警务站及卫生院等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可见,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折价补偿。对折价补偿的标准和依据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合同14.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上诉人已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二、上诉人已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签订了设计合同,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已经对上诉人前期履行合同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继续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直至主张合同的解除权。根据合同附件1的约定,设计分为四个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及施工配合阶段。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图纸,实际已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的前三个阶段,完成度超过75%,且第四个阶段施工配合因被上诉人未能如期完成审图、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因上诉人原因致使第四个阶段无法正常进行。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能用条款14.1.2条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用。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系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出就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工作量的一半进行鉴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状况无法确认具体工作量完成进度,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50%。四、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应当明知,且招标程序只有发包人才能依法启动,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发包人未依法对项目进行招标致使合同无效的,应对设计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未能正确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西设计公司通过新疆建设云网站对涉案设计图纸中的2018-466-1、2018-466-2、2018-466-3三条道路的设计图纸上传审图,且未经阿克苏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华西公司与浩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因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华西设计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华西设计公司已完成超过合同约定50%的设计成果,并已向浩博公司进行了交付,浩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且浩博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二审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浩博公司是否应向华西公司支付设计费;2.浩博公司应否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华西公司与温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因此本案设计费用应以华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华西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完成50%的设计成果,并提交了由付道顺签字的图纸签收单为证。经查明,付道顺并非浩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浩博公司委托接受图纸的人员;并且,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容第三条3.3的约定,华西设计公司应当“根据项目开发进度要求及时提供各阶段的报审图纸,协助发包人进行报审工作,并根据审查结果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修改调整,直至审查通过,并最终向发包人(温宿浩博公司)提交正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华西设计公司与温宿浩博公司认可,涉案设计图纸须上传至新疆建设云网站报阿克苏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查,经法院向阿克苏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截至目前,华西设计公司仅对2018-466-1、2018-466-2、2018-466-3三条道路提交审图,且该公司反馈审图意见后,华西公司未进行修改、回复,故上述三条道路亦未实际审核通过。故,华西公司关于已完成并实际交付50%设计成果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设计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华西公司要求浩博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华西设计公司主张浩博公司未依法对项目进行招标致使合同无效,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合同无效致其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前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华西并未实际交付设计成果,其亦未对存在损失进行举证,故,其主张按照逾期利息进行赔偿并支付设计费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所述,华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西公司是否向***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浩博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500万元;二、***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设计是分为四个阶段,从设计阶段中载明的是华西公司设计的文件要符合发包人要求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根据项目开发进度要求,及时提供各阶段的报审图纸,协助发包人进行报审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进行修改、调整、直至审查通过,并最终向发包方提交正式的设计文件,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中按要求完成项目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是浩博公司的主要义务。华西公司依据2018年6月7日付道顺出具的图纸签收单,称已交付21道道路的设计图,已完成90%的设计成果,但是双方均认可的审图机构即阿克苏方兴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反馈的审图结果为华西公司提交审图的只有2018-466-1、2018-466-2、2018-466-3三条道路也没有实际通过审核,且审图中心反馈意见后华西公司并未进行修改,回复。另,华西公司也未能提供2018年6月8日即合同签订后其向发包方交付符合要求的相关设计图并浩博公司实际采用其设计成果相关证据,故付道顺出具的签收图纸凭证不足以证明华西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二审认定华西公司关于已经完成并实际交付50%的设计成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华西公司三条道路图纸虽被提交审图,但是未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无证据证明该图纸为合格的设计成果,故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浩博公司支付设计费500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系未进行招标而无效,华西公司因合同无效而收到的损失是什么,是多少,导致损失是浩博公司原因等问题应由主张损失赔偿一方即华西公司来举证,而华西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并且浩博公司未实际使用设计图纸原因是华西公司未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华西公司虽向本院提交关于鉴定已完成的设计图价格的鉴定申请,但是无证据证明华西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向浩博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没有实际履行的依据,缺乏鉴定的事实基础,二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妥,故华西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民终5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朝    红

审 判 员 古再丽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马 依 努 尔 库 尔 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阿迪拉阿 不 都热扎克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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