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6民初21号

原告:**樱,女,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木乃县。

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玉河明珠36栋3单元1002室。

负责人:杨代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登丰,男,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杭州区域负责人。

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栋一单元四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

原告**樱与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樱、被告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登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欠款70000.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777.50元【70,000.00元×4.875%×14个月(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合计:74,77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江西分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西分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年租金7万元。初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西分公司交付承租房屋,被告江西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租赁期(两年)房租费计14万元(扣税后),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江西分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赁费7万元,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且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江西分公司系被告华西工程公司下设非法人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江西分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46,666元。以上合计:121,443.5元。

被告江西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跟原告的合同是两个租赁期,第一个租赁期是2年,2017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这个租赁期的租金已经付过了。现在涉及到的问题是2019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的房租,我们公司跟原告的合同是因为当地政策原因导致停工不需租赁,2018年6月以后就没有使用了,3年的租期实际使用了10个月。我们公司在租期截止之前至少14个月以前就跟原告进行了协商,可以将房子租给别人使用,以减免我们部分或者大部分房租,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对于原告索要的7万元房租,合同写的很清楚,第二个租赁期费用协商,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就第二期租金进行协商,所以不同意按7万元支付。对于原告后追加的4万多,我们也不予认可。另外,我们公司还给原告交了2万元的押金,原告至今没有提及是返还还是抵房租。

被告华西工程公司未出庭。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房屋租赁协议(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租赁费、租赁期限等,被告江西分公司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有原告签字的2万元押金收据(复印件)和其公司科目明细账的电子照片。原告称对该押金收据复印件看不清楚,要求出示原件,但被告江西分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原告称公司科目明细账是其内部的资料,虽显示将钱打给了该项目前任经理管向阳,但不能证明2万元押金管向阳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且被告江西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江西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西分公司承租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个租赁期为24个月,即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第二个租赁期为12个月,即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第一个租赁期租金税后14万元(税金由被告江西分公司承担),第二个租赁期的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西分公司交付承租房屋,被告江西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租赁期房租共14万元(扣税后),之后没有再支付房租。另查明,在原告出租房屋内至今存放着被告江西分公司的物品,且被告江西分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租赁合同。再查明被告江西分公司系被告华西工程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分公司租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房租。虽然被告江西分公司主张第二个租赁期并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且与原告协商过房屋另租他人以减免房租的事宜,但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成,被告江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二租赁期的房租,虽然第二租赁期房租双方约定协商确定而实际并未协商,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成,房租参照前期标准支付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二个租赁期70,000.00元房租及3,295.74元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46,666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从2020年9月1日开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视为解除合同。故这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对应的房租24694元应予支持,与第二租赁期房租及损失合计97,989.74元,对于解除合同之后的房租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江西分公司庭审中提出曾支付原告20,000元房屋押金,要求用押金抵顶租金或者返回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过该押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因被告江西分公司系被告华西工程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被告江西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华西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樱房租及损失共计97,989.74元,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5元,由原告**樱负担254.55元,由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0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洪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米丽托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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