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梅、王国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0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梅,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礼,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靖淇,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审被告: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58号院1号楼西1单元6层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68601503L。
法定代表人:王思源,总经理。
上诉人任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高靖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466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红梅、王国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高靖淇起诉要求支付的欠款是工程款,原审法院立案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根据上诉人高靖书淇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和逾期利息及罚息19.5万元......”,结合本案证据《欠条》“今欠高靖淇(嘉西光伏产业园110KV配套送出工程)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欠款关系。虽然以欠条形式显示债权债务关系,但欠条的核心内容是拖欠工程款债权,工程款是基于工程施工产生的,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规定,本案案由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尽管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嘉峪关市城区,故应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由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原告高靖淇与被告王国礼、任红梅之间因在嘉峪关市的建筑施工项目工程款而发生纠纷,虽原告于被告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欠款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嘉峪关市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任红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任红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定性为“欠款纠纷”,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款项虽系工程款,但从原审在卷2016年2月5日王国礼、任红梅出具的“今欠高靖淇(嘉西光伏产业园110KV配套送出工程)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保证在2016年5月31日前结清”欠条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原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结算,根据欠条内容,双方当事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现因当事人履行该欠条引发诉讼,本案应依据当事人新的合同关系来确认案件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任选其一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了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高靖淇追要欠款,在追要欠款时高靖淇系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高靖淇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为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高靖淇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任红梅、王国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宋红彦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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